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施程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謝蕙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2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5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 惟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以 兩願離婚方式,完成離婚登記,此有戶籍登記資料壹紙可稽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外,雙方所有其餘財產,均已各自取回、各自管理,並無其 他剩餘財產。又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坐落於彰化市○○段00地 號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管理,併予說明。
㈡茲因原告已年齡尚高,並無能力賺錢,及另購其他房屋以供 將來老來安養之用, 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中已載明:「 (二)財產之歸屬:彰化市○○○路000號房 屋是二人婚後共同努力,現登記謝蕙曲名下,施程譯有一半 擁有權及使用權。如果要作任何異動,必須施程譯同意,方 可行使。」,準此,原告對於該系爭房屋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權利,而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 記,乃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爰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稅籍名義人各二分之一。並聲 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00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 並有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1年10月11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彰化縣彰化市戶 政事務所 101年10月17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 證人顧峻榮、劉香伶(即兩造離婚之證人) 分別於本院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之 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 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之名義,核係請求 命被告為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意思表示,待判決 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 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 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