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洪信成
被 告 李昔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27日、到期日民國98年12月24日、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簽發、 票號TS084745號、到期日98年12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查系爭本票為兩造共同合夥投資宏達公司(尚未立案), 生產製作單車風衣所做的投資協議,沒有寫書面,兩造約定 由被告出資30萬元,原告出技術不用出資,但原告須開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讓其放心。兩造共同開發製作單車風衣,其中 原料、加工廠商均由原告負責開發、設計、銷售。當時兩造 互相信任,共同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租房屋存放系爭風衣 ,原告想說應該可以回本,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發票日2 個月以後之日期為到期日,2個月到了以後兩造投資之宏達 公司要扣掉成本、所有的開銷、房租、水電、人事開銷,再 來平均利潤及負債,然後再來算,如果虧本的話,兩造都要 認賠,原告不用支付任何一毛錢,如果賺錢的話,原告除了 不用付出資額外,還可以拿到50%的利潤。原告有拿到被告 的30萬元,這些錢是匯錢給製作衣服之廠商,一半匯給訴外 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懋公司),另外一半匯給 僑昱製衣廠,且被告從風衣做好後已拿回投資款項約10萬元 ,並拿走約100多件風衣私下進行販售,惟系爭本票尚未確 定,被告竟然教唆討債公司向原告經營的單車館及原告好友 李元在多次暴力討債。又系爭單車風衣成本,分別為設計超 級輕量收縮飯團風衣成本3萬元、使用福懋公司商標工本費 用5萬元、商借建大輪胎公司商標使用權工本費用15萬元、 商借美利達工業公司商標使用權工本費用15萬元、舞台搭設 費用2萬元,邀請薩克斯風演奏費用2萬元、摸彩獎品提供費
用10 萬元、聘請裁判費用3萬元、借用場地費用1萬元、承 租倉庫租金費用8萬元、廣告宣傳單製作費用2萬元,以上共 計66萬元,加上兩造合夥關係還沒有終止,因為有虧損,清 算結果原告不用付給被告錢,因為兩造承租之房屋遭竊,所 有支出憑證、帳冊、發票及未銷售之單車風衣都不見,被告 就吵著退夥,兩造之合夥關係在101年元旦已經結束,原告 在100年11、12月跟被告說拆夥來結算,是要拿多少現金回 去或風衣,被告不要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 發票人、發票日98年10月27日、票號TS084745號、到期日98 年12月24 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1號、101年度訴字 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有交付30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此節自認不爭執,而其抗辯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是 交付宏達公司投資款,不是借款。原告稱兩造有投資關係, 對此被告否認有出錢投資之行為,被告交付款項是因為借款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是基 於投資之意思交付30萬元款項,然原告僅空言而已,並未提 出任何書證,原告所稱兩造有投資關係云云,乃是其為脫免 償還借款之責,臨訟砌辭,並不實在。
㈡由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期間,反證被告是借款給原告 ,並非投資宏達公司。查系爭本票是98年10月27日簽發,到 期日為98年12月24日,只有2個月之期限即要兌現票款,此 可證明被告是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98年12月24日就是清 償期,兩造間並沒有投資關係。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實務, 若從事投資,不必然會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退步言之,原告 也不曾通知被告對帳,或說明投資進度,此可證明兩造間沒 有投資關係。再者,被告沒有聽聞過原告所稱宏達公司,對 於單車風衣事業也不了解,不可能投資該公司。至於原告是 否將借款用於投資公司,被告並不知情,但原告如何運用該 筆借款與被告並不相關。
㈢另被告曾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兩造於101年1月1日到南投 縣鳯鳴派出所調解清償債務事宜,詎料原告態度非常惡劣, 於該派出所會客室以「幹你娘機掰」、「討客兄的女人」等 字句辱罵被告,更向被告詢問有否跟在場的訴外人黃子霖睡 過?睡過幾次?離開警局後,其更開車追趕擋下被告,除恐 嚇要讓被告全家死光光外,更以酒瓶砸被告車輛玻璃,此案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8號起訴在案可 參。因此原告借錢不還已相當惡劣,甚至於派出所故意辱罵
不堪入耳之三字經,更驅車擋下恐嚇被告、毀損被告座車, 此足以證明原告態度不佳,視公權力與法律為無物,本件確 認之訴乃原告刻意規避還款之手段。
㈣證人所言洽足證明被告跟原告沒有投資關係:⑴證人陳忠賢 證稱:「這份採購單上的物品是原告洪信成跟我買的,當初 他是去我店裡買的,我記得他一個人來,我知道他是跟人合 資賣衣服,因為他有提到,但是誰跟他合資我不清楚。」、 「關於採購的事情,都是洪信成跟我接洽、處理。」,是以 由上述言可知被告沒有跟原告投資,兩造間純粹是借款關係 ,而原告口頭向廠商表達有合夥人,只是以取信廠商之說法 而已。⑵又證人蘇泰銘稱:「…兩造一起來跟福懋公司簽約 ,我只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合夥人,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是他的 合夥人,…他當時告訴我,他有一個合夥人,結果簽約時, 被告有跟原告一起到福懋公司來,至於他們兩個實際關係我 並不清楚。」「…訂金與尾款是從哪裡的戶頭匯到福懋公司 的帳戶內我並不清楚。」由上述證言,亦可知悉是原告單方 面向第三人表示其有投資人,此為原告之經營手法,證人更 明白陳述原告與被告之實際關係為何,證人並不清楚,可證 本案兩造間沒有投資關係。而被告之所以和原告一起到廠商 處,是因為要瞭解借款之用途,並無法由一起到廠商處即認 定兩造是有投資關係。況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與被告之 投資協議書,也未證明兩造有投資之合意,更未說明如何款 項如何運用、盈餘分配方式,故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投資關係 此節並不實在。
㈤原告雖有提出製作單車風衣成本的單據,但該單據乃是原告 單方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單據,該文書並不具證據能力 ,無從證明兩造有投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當初說要做風衣,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借30萬元現金給 原告,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確實有去福懋公司,是否 去簽約時間已久忘記了,福懋公司業務蘇泰銘有拿樣本給被 告看,被告確實有看布料,可是那個東西被告看不懂,都是 原告在跟蘇泰銘談,被告會去福懋公司是因為原告說腳踏車 生意不好,想轉型沒有錢,要跟被告借錢自己做衣服,說做 衣服利潤很好,不要透過別人賺一手,要被告幫忙,並說要 帶被告一起去看;被告確實有去金誠公司1、2次拿衣服沒錯 ,是原告委託被告去拿衣服,原告還有帶被告去過彰化縣埤 頭鄉另外1家做衣服公司,原告跟福懋公司買布料,也是到 埤頭鄉那家公司做衣服,結果原告賣了衣服之後,被告向原 告說為何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也沒拿到任何衣服,原告
說衣服2、3個月就可以賣完,就可以還錢予被告。被告丈夫 每個禮拜都會騎腳踏車上去原告的店,看其生意做的很好, 就向原告討錢,原告確實有租房子放做好之風衣,被告有去 看,原告的衣服堆置在租屋處,並有拿1、2件樣品給被告試 穿看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所簽發、票號TS08 4745號、到期日98年12月24日、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本票1張,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本票裁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4號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五、又原告主張因兩造合夥投資未立案之宏達公司,生產製作單 車風衣,約定被告出資30萬元,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30 萬元,原告出技術,原料、加工廠商均由原告負責開發、設 計、銷售,不用出資,兩造並共同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租 房屋存放系爭風衣,但協議原告須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讓 其放心,原告想說應該可以回本,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發發 票日2個月以後之日期為到期日等情,惟據被告予以否認, 並辯稱:3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款,稱要生產販售單車風衣云 云。經查,證人蘇泰銘到庭證稱:「我是福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業務部門,之前不認識,兩年前剛開始是原告找我說 要跟我們公司買布料,第一次是原告到我們公司,後來要簽 採購合約向福懋公司下訂單時,兩造一起到福懋公司來簽約 ,合約上買方簽名人是原、被告何人我忘記了,是他們兩個 一起來要跟福懋公司簽約,我只知道被告與原告是合夥人, 是原告告訴我被告是他的合夥人,原告是透過裕源紡織公司 謝明德先生的介紹來找福懋公司購買布料,是這樣我們才認 識的,他當時告訴我他買布料是要做腳踏車的衣服,他告訴 我他有一個合夥人,結果簽約時被告有跟原告一起到福懋公 司來,至於他們兩個實際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簽約當時的狀 況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被告姓什麼太久了我 已經忘記了,但她確實有去福懋公司是為了要簽約的事情」 、「…布料是當時他們兩個有一起討論,我拿樣本給他們看 ,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我跟兩造都不認識,我回想後 ,兩造到福懋公司看布料時,他們有討論到衣服要做什麼款 式,我認為可能被告講的不是很實際,價錢是我報給原告後 ,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講好了,簽約當時兩造都在場,買布料 的價錢就沒有再討論。」等語在卷,被告亦自承確實有與原 告一同前往福懋公司,證人蘇泰銘有拿布料樣本給被告看,
其亦有與原告前往金誠企業公司及另一家埤頭鄉製作衣服公 司看衣服,也曾受原告委託去拿衣服等語無訛,蓋被告如僅 係出借款項給原告,何需與原告共同前往布料公司及製作衣 服公司等地一同看布料、討論衣服樣式、看衣服等,並謂要 求原告帶其前往看布料衣服,是為確定原告真的要做衣服云 云,必係有投資之意思始會參與單車風衣之製作及對原告有 無確實執行該投資事業如此關注,顯然被告交付30萬元予原 告並非單純借貸關係而已,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投資,被 告交付之30萬元係合夥投資款項,尚非無據。六、承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30萬元係屬兩造合夥之出資金額 ,此款項即屬合夥財產,被告對原告個人自無債權存在,原 告因被告交付30萬元予伊,而開立系爭本票自有作為被告出 資證明之意,另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系爭本票亦非因清 算後原告欲返還被告出資額所開立之票據,故兩造間並無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原告給 付系爭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424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27日、 到期日98年12月24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