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351號
CHEV,101,彰簡,351,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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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許依萍
      許桂中
      陳金𥕥
      許月鶯
      許月桂
      許月娥(即張許月娥)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茹
被   告 許嘉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世春 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月娥、許月桂 、及許月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金𥕥所有;應有部分36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許世春及 訴外人許桂中許依萍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以書狀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銀漢之繼承人許 月娥、許月桂許月鶯陳金𥕥許桂中許依萍為共同訴 訟之原告,並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原 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權人許銀漢於63年7月3日過世,而其繼承人依法為其配偶 許黃金枝,及子女許經山、許阿朝、原告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等6人,應繼份各6分之1。嗣因許經山又於64年1月15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金𥕥,及其子女原告許 世春、許桂中許依萍3人,應繼份各為4分之1。嗣又許黃 金枝於84年12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則為許阿朝、原告許月



娥、許月桂許月鶯,及許經山代位繼承人原告許世春、許 桂中、許依萍,其中許阿朝、原告許月娥、許月鶯許月桂 之應繼份各5分之1,原告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之應繼份 各15分之1。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許銀漢過世前係其所有 ,且登記於其名下,但除其繼承人許阿朝知悉許銀漢有系爭 土地財產存在外,其餘許銀漢之子女或配偶均不知悉,以至 於許銀漢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後,其繼承人許阿朝乃未經上 述許銀漢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持偽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於65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單 獨所有,且系爭土地於65年間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 文件、據原告向彰化和美地政機關查詢,得知業已超過保存 期限,已被銷燬,故原告已無法調閱取得相關資料。後許阿 朝亦於99年11月21日死亡,才由其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許銀漢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8條 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許銀漢之遺產,當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㈠意旨 參照,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又遭被 告1人獨占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又按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阿朝持偽造文 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 印章是偷刻的,顯然有偽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方 才得以如此為繼承登記,是以該繼承登記既屬偽造,當應不 生登記之效力,是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依應繼份之比例移轉予原告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陳金𥕥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父親許阿朝偷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 ,要提出證據,如果繼承人沒有同意,系爭土地不可能僅由 許阿朝繼承而登記在其一人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線西鄉○ ○村○○路00號建物為許阿朝所有,許阿朝稱該建物連同系 爭土地由其一起繼承,以前建物都是許阿朝在使用,其過世 之後因為被告出嫁即沒有人使用該建物,有關繼承之事都是 聽被告父親所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許銀漢所有,許銀漢於63年7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許 黃金枝及子女訴外人許經山、許阿朝、原告許月娥、許月桂



許月鶯等6人,許經山於64年1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即原告陳金𥕥及子女原告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3人 ,許黃金枝於84年12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許阿朝、原告 許月娥、許月桂許月鶯許經山之代位繼承人原告許世春許桂中許依萍,上開土地於65年6月3日由訴外人許阿朝 繼承登記為一人所有,後許阿朝亦於99年11月21日死亡,由 其子即被告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 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眞。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許阿朝一人繼承登記,未經其 餘繼承人之同意,係許阿朝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所辦理云云 ,此經被告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0日立法公佈施行,嗣於 67年1月12日始修正部分條文,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規定「聲請登記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 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 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故被繼承人許銀漢所有之系爭土地於 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許阿朝一人所有時,必已依上開規定 提出親屬保證書,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始得完成繼承登記 之辦理,原告主張許阿朝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係偽造,其並 偽刻其他繼承人之印章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許銀漢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仍無礙於許阿朝係依法提出親屬保證書,證明其為合法繼 承人得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而原告就其主張繼承登 記文件係偽造、印章係偽刻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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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