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洪國榕
原 告 張國興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原告張國興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張國興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