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1年度,397號
CHEV,101,彰小,39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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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王楹秋
被   告 阮俊英(NGUYEN VAN ANH)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1日入境,經原告予以教育 訓練6個月後,在原告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17,280元 ,並由原告提供宿舍供其居住。詎被告未告知任何事由,竟 自100年12月29日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原告向主管機關 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月9日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依被告所立勞動契 約第12.4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逃脫時,乙方同意 甲方(即原告)或其他墊付中華民國政府規定之保證金者, 有權對乙方薪資及其存款或其他款項加以使用,以彌補因乙 方違約脫逃之損失,有餘額時歸還乙方,不足時乙方尚須負 擔賠償責任。」,查被告無故曠職已3日以上,經原告通報 後,其逃脫之行為業已確立,而原告前對被告教育訓練所支 出之前置教育訓練依被告所簽立勞動契約雖沒有約定被告要 付培訓的費用,但外籍勞工逃逸後,對於原告之行政資源造 成損耗及廠務運作、人力安排上造成極大障礙及損失,因為



被告逃跑,沒有人可以代替被告的地位。依現行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針對有關「聘僱外國人管理及許可辦法」規定,外籍 勞工逃逸後需尋獲後方可遞補人員,此名外籍勞工逃逸已逾 3 個月以上,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原告斟酌後依3 個月共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51,840元)計算被 告逃跑造成原告人力損失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第12.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存摺影本、護照 、居留證、入出境查詢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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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