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1年度,341號
CHEV,101,彰小,34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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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1號
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施晴茉即施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41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訂立委託貸款契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送件至銀行進行貸款,原告於100 年 6月27日協助被告送件至銀行進行貸款,銀行於100年7月6日 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190,000元, 被告應至核准銀行完 成貸款契約及對保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 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原告不負責任,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 之顧問費予原告; 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第4、5、6條約定 ,被告支付顧問費為實際貸款核准金額之百分之十,並應於 貸款當日付清,逾期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顧問費用19,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合計69,000元,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幫忙辦理貸款,但貸款沒有成功, 銀行並無通知被告核准貸款事宜,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 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事宜並簽訂契約,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務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金融機構核准被告貸 款19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委託貸款契 約書為證,並未提出其協助被告貸款及因此取得貸款之相關 資料,原告又無其他舉證,依上揭規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顧問費19,000元及違約金 50,000元,合計6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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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