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王徐碧霞
吳松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武雄
被 告 楊日輝
楊任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楊日輝提 起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被告楊任靖。經查原告所請 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被告楊日輝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 事,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楊日輝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移轉占用土地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予追加被 告楊任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當事人之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 17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新臺幣2,7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將其聲明減縮並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0-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楊日輝應給付原告145,600 元;被告楊任靖應給付 原告2,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約由被告楊任靖給付原告等2,427 元。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原為被告楊日輝所有坐落於橋頭區橋
燕段11地號土地(下稱第11號土地)及被告楊日輝及楊任靖 共有之其上同段1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相鄰,嗣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被告楊日輝移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橋燕段11地號之所有權 予被告楊任靖。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橋南段11 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岸所有,吳岸於民國83年12月7 日死 亡,原告等為吳岸之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之第11號土地,係前由被告楊日輝於 83 年11 月7 日與吳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83年12月2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吳岸於83年11 月12日肝昏迷住院,同年12月7 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周文奇為之, 並未合法發生效力,是被告楊日輝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 利,亦不受民法第425 條之1 拘束。又系爭建物有侵越土地 界線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測量後系爭建物侵占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0-A所示,面積為3 ㎡),爰由原告等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95年11月9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A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日輝應給付原告自95年10 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145,600 元;被告楊任靖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每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2,427 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第11號土地係於83年11月4 日以1, 150 萬元向原告母親吳岸購買,並於同年月27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自購買前迄今即保持原貌未曾改建。 而系爭建物於30年3 月建築完成,原建築基地土地地號為 橋子頭段192-1 地號,嗣於63年12月13日由原告王徐碧霞 經拍賣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66年5 月30日因土地重測 自建物基地橋子頭192-1 地號分割出面積13㎡之橋子頭19 2-8 地號,系爭建物及基地土地於71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岸,復於75年間經土地重測,橋子頭段192- 1 地號變更為橋南段11地號,亦即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地, 橋子頭段192-8 地號變更為橋南段10地號,亦即系爭土地 ,是系爭建物之基地應為橋南段10地號及11地號土地,被
告於83年11月4 日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買賣收據上 僅記載房屋一棟,未將基地土地一併載入,致使於同年12 月27日受讓系爭土地及其基地時,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代 書僅就第11號土地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漏未將橋南段 10地號併同辦理移轉登記,十餘年來被告均不知系爭土地 應屬買賣標的,今系爭土地雖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法 請求移轉登記,惟本於誠信原則吳岸之繼承人即原告等應 有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買 賣收據,原告未爭執其真正,足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土地 應係吳岸死亡前,由吳岸之子即吳岸之代理人周文奇與被 告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價金、訂金及訂立買賣契約,雙 方間就該買賣契約並做成公證書,乃委請土地代書於8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被告楊日輝 之子楊國成名下,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之母吳岸購買系爭 建物之實,且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為合法有效。
(二)縱認原告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義務,原告等與其他 共有人為吳岸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需數人一 同起訴,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於遺產分割前,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使無欠缺,今 本案僅以吳徐碧霞、吳松郎、徐武雄為原告而提起本案訴 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應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面積僅13㎡,公同共有人尚有吳松郎、王徐碧霞 周純宜、周俐礽,故原告徐武雄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5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原告等 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通行至公路,不得有妨礙或阻撓通 行之行為確定,被告依民法940 條規定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
四、系爭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A所示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101 年4 月1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有 101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1 紙可考,堪信原告部份之主張為 為真,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 在於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 原告之主張,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 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物還地,則原告既已 主張其對被告有上揭請求權,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 ,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於30年3 月建築完成迄今均未改建,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而建物原建築基地土地為橋子頭段 192-1 地號,嗣於63年12月13日由原告王徐碧霞經拍賣取得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66年5 月30日自建物基地橋子頭192-1 地號分割出面積13㎡之橋子頭192-8 地號,系爭建物及基地 土地於71年6 月24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岸,於75年間 經土地重測,橋子頭段192- 1地號變更為橋南段11地號,橋 子頭段192-8 地號變更為橋南段10地號,足見系爭建物自起 造時本即坐落於原橋子頭段192-1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逕為 分割,而跨越192-1 及192-8 地號至明。而依系爭建物之建 築改良登記簿所載,71年6 月間雖為建物標示變更,然系爭 建物之面積均無更動,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140 頁)則吳岸於7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本即延續前手即原告 王徐碧霞所有之使用範圍。
㈢被告另抗辯於83年11月間已向原告等人之母吳岸合法買受系 爭建物等語,雖原告以系爭買賣係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周 文奇為之,並未合法發生效力,吳岸於移轉豋實業已死亡, 是被告楊日輝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買賣之真正等情,然查 ,被告楊日輝於83年11月間與吳岸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支付 價金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支票票頭影本、買賣收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3 頁),堪認被告之所辯 為可採,雖原告另稱吳岸之代理人周文奇為無權代理人,然 均未提出證據為憑,況自83年迄今已10餘年,若周文奇為無 權代理人,則何以吳岸之繼承人均未提出異議,而任由系爭 建物移交被告楊日輝占有使用,是原告所述,自不足為憑。 雖原告另以系爭買賣係於吳岸死亡後移轉登記,顯然違法等 語,然買賣契約成立時吳岸並未死亡,縱於登記發生原因後 即買賣契約成立後死亡,則仍可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辦理 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可憑(見 本院卷第260 頁),是被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均 合於法定程序等情為可採,被告楊日輝應係合法取得系爭建
物應可認定。
㈣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中由吳岸出具之收據文字所示「本人吳 岸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一棟由楊日輝先生購買 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由雙方達成買賣金額無異議… 」,故上開收據顯示系爭建物由被告楊日輝以1150萬元買受 ,其中未分別標示建物與土地之價金,然移轉登記時係將系 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 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吳岸與被告楊日輝間係就建物及土 地達成買賣合意,應可認定。
㈤按系爭建物自原告王徐碧霞出賣與吳岸,再由吳岸出賣予被 告楊日輝,再轉由被告楊任靖所有,均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 用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曾由吳岸於71年7 月間設定抵 押權予橋頭鄉農會,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192 之1 亦設 定抵押權予橋頭鄉農會,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146 頁、154 頁),而系爭土地即192 之8 地號於71年間 亦同為系爭建物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154 頁), 參之吳岸於出具之收據中僅書明出賣系爭建物,則被告所辯 稱係83年11月間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漏未連同192 之8 地號土 地一併辦理等情尚非無可能。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訂有明文。 系爭建物與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原即同屬原告王徐碧霞所 有,縱系爭土地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日輝 ,而有土地即土地上之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然被告就系 爭建物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之權限。 ㈥系爭建物即由被告楊日輝合法取得,被告楊日輝又合法移轉 予被告楊任靖,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而系爭土地 本即系爭建物坐落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且同原屬一人即原 告王徐碧霞所有,縱系爭土地未由被告取得,然依據前開法 條所述,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告自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合法佔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共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既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併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