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4010號
TPPP,106,鑑,1401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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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10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尤愃隆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愃隆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愃隆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大副,因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 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尤員擔 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尤員申辯書(如證據二)「相思林」係因繼承所擁有,其營 業登記僅作為祭祀公業繼承證明,並無營業事實,另該商號 業於106年5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如證據三)。(三)又尤員102至10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證 據四)其中列有其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 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 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 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 利所得」,尤員並出具「切結書」(如證據五)以證確無支領 報酬。
二、綜上,尤員擔任「相思林」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尤員申辯書。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
4.尤員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尤員切結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到國稅局登記也是國稅局一再催促,且國稅局也並未告知會有 營業編號、營業額、營利所得。因為我們家相思林只是舊有房



舍改建(以前是一棟,現增建為四間,四兄弟每人分一間,主 要為祭祖及節日子孫回來聚會場所爾爾。)所以對國稅局的催 促登記以為是國稅局要增加多收我們幾間房屋稅而已,殊不知 怎會變成我在兼職呢?個人見解:沒有營業,哪來的營利所得 ,只是國稅局強冠給我的數額不大,也就不予計較,當作對國 家捐獻,倘若數額太大,我可能會對國稅局提出抗告,採取法 律行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尤愃隆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大副,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其於任職期間,自104年8月27日起,擔任「相思林民宿」 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銓 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該商號業 於106年5月19日註銷稅籍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坦承擔任該商號負責人 之事實,並有移送函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 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已足 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以:該民宿房屋係因繼承所擁有,其 營業登記僅作為祭祀公業繼承證明,並無營業事實等語。惟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 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 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 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 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相思林民宿」商號負責人, 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 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 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 坦承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 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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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