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訴字,101年度,1號
PTEV,101,屏勞訴,1,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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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家琪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郭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昕揚鞋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然於101 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 計算有誤而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4, 86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然係因基本工資計算有誤,而為之擴張,顯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變更,故原告所為上開擴 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設在屏東市太平 洋百貨公司(按即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 公司)營業專櫃,擔任被告公司鞋類專櫃銷售人員,並與證 人即櫃長陳秀珍兩人配班輪流站櫃,平日週一至週五為早晚 配班,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晚班工作 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 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



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另100 年度週 年慶檔期前4 天自100 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止,兩人均上 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晚間22時止,原告每 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固定底薪及獎金。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10 月底以被告公司將自100 年11月20日將改由單人站櫃為由, 經由證人陳秀珍告知原告自該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片面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旋即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 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仍調解不成 立。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思,被告片面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然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短少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自得依據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⑴資遣費20,340元部分:原告於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實領 之工資為20,340元,而自原告受僱99年11月28日至終止勞 動契約100 年11月20日止,原告年資為11個月又20日基數 ,依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 ,故原告工作時間為12個月,以1 年計,被告公司應給付 相當1 個月平均工資為20,340元。
⑵短少的加班費84,522元部分: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 11月20日止之星期六、日(含週年慶、過年)因延長工作 時間,以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又配班 之人員若休假及年假期間,原告亦須延長工作時間,故加 班費之計算應如附表一所示,即按當月實際工時扣除當月 法定工時及被告抗辯代打卡之工時後之加班工時,並與當 月時薪計算,總計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為84,522 元。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862元。 又因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以,本件勞資糾紛業經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5日 勞資爭議協調均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第 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⒈於100 年9 月中旬間,原告經負責配班的證人陳秀珍告知, 被告公司有管理人事權限之甲○○欲將本櫃雙人站櫃改成單



人站櫃,且須上全天班,而詢問伊的意見。伊因無法接受全 天班且太過勞累,向證人陳秀珍表示請再向甲○○詢問可否 維持雙人站櫃,但證人陳秀珍仍表示甲○○傾向改為單人站 櫃。數日後原告又親自打電話向甲○○詢問,向其表明係證 人陳秀珍欲離職,伊並無離職的意願,若公司無法定事由即 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然甲○○在談話中未 回應,故伊又再度打電話給甲○○,即直接向其表明「如果 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但甲○○則告知依法員工若 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須做到百貨公司週年慶後方得離 職,伊唯恐無法領得薪資,無奈只好順應其意思做到週年慶 。然嗣後專櫃仍係由雙人站櫃,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後,伊隨即於100 年11月2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 解,在協調會時被告公司即表示因伊未能有效配合公司工作 上將雙人站櫃更改為單人站櫃營運要求,故表示不願再繼續 工作,因兩造未能達成合致的結論致協調不成立,且原告填 寫的太平洋百貨專櫃人員離職申請書,上面亦記載因公司由 雙人櫃轉成單人,據上所述,顯見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⒉被告公司以原告係向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心怡自請辭職1 事,然王心怡為被告公司會計,非人事主管,且原告係與人 事主管甲○○通話,而非與王心怡為之,足見證人王心怡證 述與事實不符,本件發生經過是原告打電話與甲○○說要離 職,被告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就交離職單原告填寫,並沒有收 到被告公司解雇通知書,因為櫃長陳秀珍說被告公司要他一 個人站櫃,所以才填寫太平洋百貨及被告公司之辭職單。 ⒊被告公司提出報表,確係伊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被告公 司所指述伊任職期間所為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寄回被告公司之 報表不吻合,而有侵佔貨款之情事,實係因原告與證人陳秀 珍為獲得更多客源,倘消費者未持有會員卡或購買特價品時 ,即逕以其他消費者之會員卡給予折扣優惠,或是於百貨公 司舉辦折扣時,直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填寫原銷售價額 ,但在被告公司報表卻填載折扣價額,致使被告公司雖未獲 得原價之利潤但仍須繳付其中價差予太平洋百貨公司,被告 公司因此從伊及證人陳秀珍薪資中扣取,但此非伊之過失, 被告公司竟將該損失轉嫁由原告及證人陳秀珍負擔,實屬不 公,伊與證人陳秀珍始會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價款時以上開 製作報表之方式,從中取回被扣之薪資,伊並無侵占被告公 司貨款之情事,只是將屬於自己的錢取回,自無主張抵銷之 可能。
⒋被告公司自臨訟迄今,被告公司均無從提出所訂工作規則及 原告閱畢後之簽名,而原告任職期間均由證人陳秀珍指導銷



售技巧及習得工作應遵守之規範,被告公司當初並無出具工 作規則供原告審視,故原告既未在有載明工作規則內容之書 面上簽名,則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係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 自無合意之可能;再按勞基法第70條及該施行細則第38條規 定,雇主、雇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 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並於事業場 所內公告及印發各勞工,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經主管機 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證明,自難以認定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 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係自請辭職,不得請求資遣費20,34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原告係因其與證人陳秀珍於被告設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之 營業專櫃受雇期間,偽造不實銷貨憑單,共同侵占銷貨款項 ,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此事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察 覺有異,向證人陳秀珍質問,嗣原告知悉此事後心虛即以家 庭因素為由約於100 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證人王心怡自請辭 職,並填寫離職單寄給被告公司,證人王心怡有告知原告請 辭應於1 個月前提出,否則至少要上班至100 年11月20日週 年慶結束,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於週年慶結束後即未繼續上 班,然遲未辦理交接。是以,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係因專櫃縮編為單人站櫃而解雇之情事,實際上被告公司依 據專櫃廠商合約規定,設置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之專櫃須編制 2 位銷售人員,迄今均無任何縮編動作,故原告於100 年10 月19日自行以電話通知自請辭職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0 年 10月20日上網應徵新員工,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其請 求給付資遣費20,34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
㈡、原告任職期間有遲到早退情事,無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給 付加班費:
依原告與陳秀珍打卡資料顯示,其下班打卡時間幾乎一致, 足證原告任職期間,與輪班站櫃之證人陳秀珍均有遲到早退 、相互代為打卡情事,即由上全天班或早班者代晚班者打上 班卡,上晚班者就可以遲到;或是上全天班者提早2至3小時 下班,由上晚班者代為打下班卡之代為打卡之事實。是原告 與配班人員相互代為打卡,製作不實出勤紀錄,有遲到早退 情事,倘再扣除用餐時間後,實際根本未為加班,自無從計 算加班費,原告此舉顯係意圖詐領加班費及工資。㈢、兩造就專櫃銷售人員係採變形工時之工作型態已有合意,並



無加班事實:
⒈被告公司在太平洋百貨公司所設專櫃,有變形工時之適用, 專櫃上班時間由原告與證人陳秀珍自行配班,⑴平日週一至 週五均為早晚配班(早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 晚班時間為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2 人上班時間扣除用餐 時間1 小時,早班工時為6.5 小時,晚班工時為7 小時,並 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每日工時8 小時上限之規定,均 無加班之可能;⑵另週六、日假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 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晚班工 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全天班之人員工時為9. 5 小時,加班時間為1.5 小時,而晚班人員工時則為7 小時 ,足見原告每日正常工時至多為9.5 小時,亦未逾勞基法第 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訂工時10小時之限制,故原告實無 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無勞基法第30條之1 變形工時之適 用,惟兩造就工時、休假等工作條件訂有工作規則,顯見勞 資雙方間已達成共識,具有拘束勞工之效力;縱鈞院認定兩 造間就勞動條件並無訂立書面協議,而原告對其任職期間之 出勤時間及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證人陳秀珍亦證述其有告 知原告上班時間,顯見原告於到職後即知悉專櫃工作時間, 並繼續上班提供勞務,任職期間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 認原告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兩造間就工時、薪資等 條件已成立默示合意之勞動條件,又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專櫃 人員係採月薪制,並非採時薪制,其所領取之月薪係涵蓋當 月全部之工作時數,亦即包含前述假日加班時數之薪資,自 無短少給付加班費情事;再者,專櫃人員每月工作時數不盡 相同,另加計其他餐費津貼、獎金等,每月實領薪資數額非 全然相同,但就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明細以觀,月薪至少 均達18,000元,均高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月薪17,880元,合於 兩造工作條件之約定及勞基法規定。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亦從 未對當月上班時數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有任何意見,顯見兩 造就每月薪資均已結算完畢,無任何短少費用。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原告主張之 加班時數顯與事實不符:
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然參酌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工作型態,並非一般勞工週休二日情形,其加班工時應係指 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 ,其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即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84小時之時數作為延長工時之認定標準,且當日正常工作 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故據此計



算原告當月實際上班總時數,扣除每二週法定工時84小時後 ,做為該月加班時數,再以原告每月薪資除以各月實際日數 ,復除以每日8 小時之結果,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時薪, 並依勞基法第24條依時薪加計三分之一工資據以計算原告任 職期間加班費數額。
⒉據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所示,⑴平日上班及配班人員輪休 部份: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週一至週五均為二人早晚配班, 二人並無加班之可能,又平日所安排之輪休,係為因應專櫃 人員每月有4 日休假日,由二位專櫃人員自行排休,故於平 日時間若其中一日有人休假,另一人則調整為上全日班之部 分,僅為正常工時之彈性調整,不應列入加班時間,與勞基 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 無違,自無加班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加 班費,非有理由。倘認上開輪休之工作時間調整亦屬加班, 被告亦已給付工資,並無短少之情。⑵週六、週日工作時間 :自原告任職至離職日此期間約僅有38日上全天班情形,非 原告主張之101 日,況且原告有前揭上班遲到早退、與證人 陳秀珍相互代為打卡之情事,並無實際加班之情事,無從計 算加班費,縱認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而原告既有遲到早退 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須扣除該代打卡之時數,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因原告任職未滿1 年,按實 際任職天數比例計算,據此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二之加班費 (不包含100 年1 月、10月部份)9,935 元(20,340×0.5 ×365/358 )。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侵占貨款、代為 打卡、遲到早退等情事,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與證人陳秀珍,於營業時間每日需將當日營業報表分別 回報太平洋百貨及被告公司,但該二人於受雇期間多次偽造 不實銷貨憑單,利用「以多報少」方式,共同侵占銷貨款項 之差額,金額至少達5,092元,有陳秀珍出具之自白書及被 告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對帳資料可證,並經證人陳秀珍證 稱渠等向來有替無會員卡的客人,用他人會員卡向被告公司 報折扣價,導致帳目不符,足證原告卻有於任職期間利用上 開方式製作不實帳目,而將銷貨款項差額侵占入己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無理由,然 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被告公司茲以遭原告所侵占 之貨款2,546元(計算式:5,092元÷2人=2,546元)主張抵 銷;且每次代打卡者,罰款2,000元,遲到早退者罰款500元 此有被告公司訂定之外勤人員規章守則規定明確,則依原告 代為打卡次數計有37次之多(尚不包含100年1月、10月無打



卡資料部份)至少可罰款74,000元,遲到早退500元若僅以 37次計算可罰款18,500元,及原告有代為打卡及遲到早退自 不得領取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共領取11個月,故此 部分亦應予扣除之情況,是就上開該代打卡、遲到早退之罰 款、不得領取全勤獎金而領取部分均主張抵銷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100 年11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其設於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之鞋業銷售專櫃。 ⒉原告任職期間與證人陳秀珍兩人配班輪流站櫃,平日週一至 週五為早晚配班,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8時 ,含午餐休息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點至晚間22時 ;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1 人晚班,全天班工 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含午、晚餐休息時間各 為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4時起至晚間22時,含晚餐 休息時間1 小時;100 年度週年慶檔期前4 天自100 年10月 27日至10月30日止,兩人均上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 時30分起至晚間22時止。
⒊原告任職期間其薪資係採月薪制,即每月向被告公司領取固 定底薪12,000元及專業加給、全勤、餐費等費用,平均每月 領取之薪資均高於17,880元。
⒋原告於任職期間各月份所領薪資如下:99年11月領得880 元 、99年12月領得21,498元、100年1月領得24,982元、100 年 2 月領得23,045元、100 年3 月領得22,269元、100 年4 月 領得19,64 5 元、100 年5 月領得20,332元、100 年6 月領 得19,170元、100 年7 月雖領得17,559元(加扣除員購2,26 8 元),實際薪資為19,827元、100 年8 月雖領得18,898元 (加扣除員購2,268 元),實際薪資21,166、100 年9 月領 得16,295元(加扣除員購2,322 元)實際薪資18,617元、10 0 年10月領得22,260元、100 年11月領得16,662元,是原告 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0,340 元。
⒌原告於任職期間於99年12月、100 年2 月至9 月、100 年11 月間出勤日期、上下班時間及配班班次如本院卷第102 、10 3 頁及第190 頁至195 頁所示,另100 年1 、10月之出勤紀 錄若無法舉證,則以每月4日全班計算。
⒍ 原告曾先向甲○○表示不願意站單人櫃,甲○○未予正面 回復後,原告即於101 年10月19日向被告公司之人員表示 「如果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並於100 年10月20 日填寫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被告



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上網刊登招募新進人員之廣告。 ⒎被告公司(即乙方)與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太 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30條約定 乙方應派遣2 名以上經甲方認可之從業人員,協助從事販賣 工作,並接受甲方依管理規章處理違規事件,乙方若未派遣 人員或擅自撤回派遣人員者,視同未經甲方之同意中途撤櫃 ,依合約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處理之,其派遣未經甲方認可 或經甲方撤銷認可之人員時亦同。
⒏被告公司提出報表,確係原告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因原 告與證人陳秀珍為獲得更多客源,倘消費者未持有會員卡或 購買特價品時,即逕以其他消費者之會員卡給予折扣優惠, 或是於百貨公司舉辦折扣時,直接仍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 填寫原銷售價額,但在被告公司報表卻填載折扣價額,致使 被告公司雖未獲得原價之利潤但仍須繳付其中價差予太平洋 百貨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從原告及證人證人陳秀珍薪資中扣 取,原告與證人陳秀珍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貨款時以上開製 作報表之方式,將遭扣取的薪資取回。
⒐原告自100 年月18日起至100 年9 月18日止回報百貨公司營 業額與原告回報被告公司帳款差額為5,092元。 ⒑原告於任職期間,確與證人陳秀珍有相互代打卡情事,使另 1 人得延遲上班時間或先行早退,其相互代打卡之時數如附 表一、二之C欄所示。
⒒原告任職期間之各月法定工時及時薪如附表一、二之B、D 欄所示。
⒓百貨公司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百貨公司銷售員之工作性質依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採彈性變形工時,其例假2 週內 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之限制,且 依勞基法30條第2 項、第3 項獲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變 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加班費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20之1 條規定,超過之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計算給付等事實,此有原告存摺、專櫃廠商合約、原告 出勤紀錄資料、銷貨憑單、薪資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01 年 5 月17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第102 至104 頁、第110 至120 頁、第121 至 137 頁、第138 頁、第153 頁、第161-165 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自請辭職或係遭被告公司無故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0,340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短少之加班費84,522元?即原告任職專 櫃銷售人員之工作型態是否為變形工時?被告任職期間有無 加班之情事?若有加班情事,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⒊原告與陳秀珍有無共同以製作不實帳目手段,侵占被告公司 貨款5,092元?若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經證人陳秀珍向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原告因侵占公款心虛而以家庭因素 請辭,公司始寄發離職單予原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公 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復又 自承曾親自撥打電話與甲○○詢問單人櫃之事,且在該次談 話中甲○○未予回應,故再度打電話給甲○○,即直接向其 表明「如果不讓我做,那我就走好了!」,而甲○○則告知 依法員工若欲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等情,則由上原告 陳述兩造溝通經過,被告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甲○○僅 係告知若欲離職應遵守之規則,並因原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而 將離職單寄給原告填寫,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契約一節 已非無疑。
⑵原告傳喚之證人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被告公司 任職約3年,在100年12月離職,任職期間櫃上均有2人配班 ,公司曾經在99年、及100年12月中旬前又再提過要改成單 人站櫃,在100 年那次提時,有幫公司先詢問原告,應該是 徵詢員工意見,公司之前雖然有提過,但從伊任職到離職都 沒有改成單人櫃,就像公司99年間也有問伊,伊告知公司不 行後,公司還是維持雙人站櫃,公司也沒有要伊離職,只是 有陣子找不到人有站櫃,但後來公司有再請另一個小姐,這 次公司後來有再詢問原告是否可以站單人櫃,但是原告和公 司談的,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告訴原告若不站單人櫃就離職, 伊有告訴原告說如過不能站單人櫃,就不能繼續站下去了, 是因為伊想幫原告留下這份工作,所以又再詢問甲○○的意 思,但是甲○○還是傾向找一個人站單人櫃,但是甲○○沒 有說要原告離職,不過在伊提出辭職後,原告曾向甲○○表 示她婆婆希望她回去一家團員,要回高雄工作,伊不清楚原 告為何寫離職單,因為照程序要離職,就要寫離職單,另外



伊和原告因為之前有被公司扣款,想把錢拿回來,所以製作 回公司報表與呈交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報表單筆價額不同,這 是伊和原告一起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而證人 陳秀珍業已離職,不受被告公司監督管理,且與原告並無任 何怨隙,是其證述無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是由證人陳秀珍 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公司曾透過陳秀珍向原告詢問關於 欲將櫃上改為單人站櫃之意見及原告曾向甲○○表示欲返回 高雄工作之,及其2 人為取回遭扣薪資,製作交回公司報表 與呈交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有所不同之情,然尚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公司已透過證人陳秀珍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由證人陳秀珍向其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⑶被告公司會計王心怡亦證稱:原告約在10月20日打電話給伊 ,原本要找甲○○,伊就問她什麼事情,原告說家裡有事要 回高雄所以要離職,她說她一定要回高雄,所以只好同意她 提出辭職,原告打電話來並沒有說因為要改為單人站櫃才離 職,也沒有跟伊提到請求資遣費的問題,她只說要離職,沒 有說何時,所以她一這麼說,公司就登報找人,因為公司規 定要一個月後才可以離職,所以有告知原告找到人後就讓她 在100 年11月20日離職,另外公司於100 年10間就有發現原 告站的專櫃有調貨調不到的情形,打電話問證人陳秀珍帳目 問題,後來12月伊到屏東來,陳秀珍才承認有作帳的問題, 也簽下自白書承認她和原告有製作不實報表的行為,所以確 定這件事情,是在原告離職之後,而陳秀珍是在9 月時提辭 職,因為是她櫃長所以公司希望她留久一點,不要1 個月就 馬上走,所以到12月初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 ,核與證人陳秀珍證述原告曾向甲○○表示欲返回高雄工作 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辭職之意思一節相符,故證人王心怡此部 分證述亦為可採。
⑷原告就與證人陳秀珍共同製作報表與被告公司之報表與呈交 太平洋百貨公司報表每月金額均有所不符,係因其2 人曾因 報表製作有誤遭被告公司扣款,故於客人採用現金支付價款 時以上開製作報表之方式,從中取回被扣之薪資一節,已不 爭執,復經證人陳秀珍證述無誤。佐以證人王心怡證述上開 情事公司已於10月間發現,開始調查,並向證人陳秀珍提出 質疑,而該報表為證人陳秀珍與原告共同製作,陳秀珍定當 將其遭公司質疑之事,告知原告,故此時原告對此事應已有 所知悉,原告亦知悉被告公司逕予扣薪行為是縱有不當,應 採取正確途徑加以救濟,不可私下以此不當方式,暗中取回 否則仍屬違法,故察覺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已有所懷疑



時心生害怕,又因家人希望返回高雄工作,故原告於此之際 向被告公司表是辭職之意,核與常情無悖,是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係因製作不實報表經公司發現而心虛,復有家庭因素而 自請辭職,應非杜撰,而可採信。
⑸至被告公司雖有透過證人陳秀珍向原告徵詢改單人站櫃並未 透過其要求原告離職一節業經證人陳秀珍證述如上,且於本 院詢問時其更明確證述被告公司僅為乃徵詢,而非確定之結 果;再參以被告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 書,第30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派遣2 名以上經太平洋百貨公司 認可之從業人員,協助從事販賣工作,並接受太平洋百貨公 司依管理規章處理違規事件,被告公司方若未派遣人員或擅 自撤回派遣人員者,視同未經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同意中途撤 櫃,依合約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一過去單日最高營業額為準 計算被告公司收益,加計一倍計算違約金賠償太平洋百貨公 司(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若被告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 內,擅自將人員撤回,或未達2 人,將付出鉅額違約金;佐 以原告一提出辭職後,被告公司立即刊登尋才廣告,此有10 4VIP徵才廣告刊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 則被告公司抗辯其並未以專櫃改由單人站櫃之事由,向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應非無據。又倘若被告公司欲改由單人 站櫃,當然必向原任職之員工詢問意願,方能避免員工無法 承受工作時間離職而遭處罰高額之違約金,另被告公司並未 就是否確定改為單人櫃明確通知原告一節,此亦為原告所自 承,自不得因被告公司之詢問,而認當然有終止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以自承「勞工在工作上與公司 營運要求未能有效配合」即係承認以改單人站櫃,而無故辭 退原告,及原告填寫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離職申請書, 填載「因公司由雙人櫃轉成單人」(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亦可認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然查,被告公司在當日調解 委員會主張為「勞工在工作上與公司營運要求未能有效配合 ,是勞工自己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公司願意協助勞工釐清 問題,此有該日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 公司營運事項究竟為何並未載明,況且被告公司自原告離職 迄今在太平洋百貨公司均仍採取2 人站櫃之方式,更為原告 所自認,而原告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係其單方自行填寫意 見,並非被告公司所填載,自難以此認為係被告公司有以改 制單人站櫃強迫原告離職。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以自承曾向被告公司具管理人事權限之甲 ○○表示辭職之意,且其復未能舉證被告公司係以何方式違



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雇 即非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其向甲○○提出辭職之意, 經被告公司同意後而終止。是以,兩造既已合意終止該勞動 契約,則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基法第16、17、19條之規定,以 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支 付資遣費20,340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無據。㈡、原告並無加班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加 班費84,522元。
⒈原告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A 欄所示上班時間,扣除假日由證 人陳秀珍代為打卡部分(即附表一C 欄所示部分),被告公 司尚積欠其84,522元之加班費未給付。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並無加班之情況,兩造間有變形工時之適用, 原告實際上班時數應如附表二A 欄所示方為正確等語。經查 :
⑴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 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 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 、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 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 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 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 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 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 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 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工在 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該 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雖未在被告公司所制訂外勤工作規則 上簽署表示知悉,然該外勤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團體協商,且原告亦自承就上班時間、薪資、休假、及配 班等重要事項均已由證人陳秀珍告知,而原告在任職期間之 11個月均已依證人陳秀珍告知之規則領取薪資、獎金、及配 班,則該外勤工作規則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有拘束雙 方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有該規則存在,而對其不生效 力,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對於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約定 例假、國定假日及之工資給付方式,為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30分至下午18時,含午餐休息1 小時,晚班工作時間為 下午14時至晚間22時;假日週六、週日配班為1 人全天班、 1 人晚班,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22時,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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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揚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