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199號
ILEV,101,宜簡,19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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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綿
被   告 李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牌照號碼660-KZK、廠牌型式山葉XC100M、引擎號碼E3E4E000000、車身號碼RKRSE5040BA5502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其名下牌照 號碼660-KZK號、廠牌型式山葉XC100M、引擎號碼E3E4E0000 00、車身號碼RKRSE5040BA5502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牌照已辦理註銷登記,現因監理機關無法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致使原告無法重新領取牌照使用 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並簽立物品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年,被告自100年11 月6日起至101年10月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160元,期滿後若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被告得向原告 要求以最優惠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不得拒絕,惟被告 若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則不待原告催告,兩造間租賃契 約即自動終止。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未歸還系爭車輛 ,原告不得已於101年2月21日登報公示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 記,另於101年6月間方於宜蘭縣羅東鎮尋回系爭車輛,惟原 告向監理機關請求回復車籍登記時,監理機關要求原告需取 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始得重新領取牌照,為此,原告請求本 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 輛交付事項表、公示催告報紙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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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