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198號
ILEV,101,宜簡,198,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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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被   告 張秋霞即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永松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已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65元,及自9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均無人繼承,又被告既 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 範圍內付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97,765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本院民事庭101年9月11日宜院嵩民乙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1年1月19日宜院嵩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公 告主文證書、被告戶籍謄本、朱永松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聲請事件 相關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765元,及 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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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