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銘興汽車保養所即簡文憲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謝立賢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時任被告機構常務監事之訴外人甲○○,於 民國98年間曾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509-RM 號之公務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梅洲里發生碰撞,因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甲○○送交原告維修,並表示被告會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事後原告向被告請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94,7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以及工資18 ,700元)卻遭拒絕,原告請甲○○向被告交涉請求付款亦遭 被告拒絕,被告與甲○○均互相推諉敷衍,不願付款,原告 不得已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兩造依然未 達共識,原告便再以書面請款書要求被告說明拒絕付款之原 因,被告則以宜蘭市農會101年6月5日宜市○○○○○○○○○○ ○○○○○號函覆:「二、經查本會車輛(車號:0000-00)98年 間當時出租於甲○○君,該車輛發生事故原因不明,造成車 輛嚴重損壞後,未經本會內部採購處理流程,由何君自行委 託貴所修護。三、依民法第170條略以:『 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何君當時僅為車輛使用人,無具本會代理人之身 分,其未經本會同意自行委託貴所修護,其無權代理本會意 思表示,亦為私人之意思行為,故貴所應向委託人請求支付 。」等語,惟甲○○為被告機構之代表,若未經被告事前同 意,渠豈有可能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任意駕駛外出之理,況 且被告亦承認甲○○當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則系爭車輛因 發生事故損害,甲○○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自行為外表觀之, 均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兩造間應成立維修與零件更換之承攬 與買賣混合契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購買零件之 費用176,000元。再者,依被告上開函覆之說明, 不論甲○ ○與被告間係存何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已將損壞零件更 換新品修復系爭車輛等情節並不否認,縱使甲○○未經被告 同意即自行委託原告修繕,被告仍受有更換新品零件之利益 ,而此利益依其情形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181條之規定 ,被告應償還其價額,為此,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時任被告機構之理事長而租用系爭車輛, 並於98年3月14日發生不明交通事故, 通知被告保險部主辦 人員辦理出險事宜,經承保公司人員至現場了解,因無事故 相對人而無法理賠,即未有下文。 嗣後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確認甲○○無被告機構 理事長之資格,被告便於98年4月30日依據上開來函, 函請 甲○○點交歸還系爭車輛,但甲○○於98年5月5日來函表示 仍具被告機構理事長資格乙職,有承租系爭車輛之資格,惟 當時來函並未表示系爭車輛有毀損之情事, 被告再於98年5 月11日函請甲○○歸還系爭車輛, 但甲○○復於98年5月13 日來函表示其有合法承租系爭車輛之權利,其後期間經甲○ ○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已自行委託原告修復,被告機構總務 人員便至原告處所了解維修情形,但因非被告委託修護,被 告機構總務人員當場並未表達意思, 直至98年5月18日,經 甲○○確認後,方將系爭車輛移交被告會務股,而系爭車輛 經被告回收後,亦發現有多處未有正常之功能,於該年度仍 有多次維修。然被告機構之常務監事、理事長均配有公務車 ,而油費、一般車輛保養均由被告機構支出,但公務車若有 損害,都應由使用人自己負責修繕,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如由被告支付顯不合理。再者,系爭車輛損害並非因公務 而發生,被告即無法支付修繕費用, 又甲○○當選理事長3 天就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將系爭車輛送修也未告知被告,送 修過程完全沒有經手被告,直至催討甲○○返還系爭車輛時 ,被告方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置辯,從而,請求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8年間甲○○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宜蘭 縣宜蘭市梅洲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被告修
繕共計修繕費用為194,700元(包括零件費用176,000元及 工資18,700元,又原告業已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惟被告 與甲○○均拒絕給付前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 宜蘭縣宜蘭市○○○○○○○○○○○○○○○○○○○○○號調 解通知書、銘興汽車保養所101年5月31日汽車修理費用請 款書及宜蘭市農會101年6月5日宜市○○○○○○○○○○○○○○ ○號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 實。又查,甲○○係於98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巷○○○號06953 號之宜市路燈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25日警蘭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68頁),亦應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甲○○為被告機構之代表,若未經被告事前同 意,渠豈有可能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任意駕駛外出之理, 況且被告亦承認甲○○當時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則系爭車 輛因發生事故損害,甲○○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行為外表觀之,均認被告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即兩造間應成立維修與零件 更換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購買零件之費用176,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 前詞為辯。
(三)有關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之爭點,茲判斷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 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 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甲○○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誤認甲○○確有代理 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證人甲○○證稱:伊所駕系爭車輛係被告配 給身為常務監事的伊的,伊自撞毀損後即致電被告保險部 門林宜春,向林宜春報備車輛毀壞之事,並要求林宜春通
知保險公司人員到現場,而保險公司人員亦有到現場找吊 車吊去修理,伊並不知車輛吊去哪裡修理,其後原告打電 話告知伊被告不同意給付修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 79頁);證人林宜春則證稱: 98年3月14日甲○○致電表 示系爭車輛撞壞,伊遂聯絡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與甲○○ 聯絡,伊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牽至修車廠,亦不知保 險公司如何處理,保險公司後來告知系爭車輛無車體險, 無法理賠,原告未曾找過伊請求給付修車費,後來才知道 車子是牽到原告處修理等語(見卷第86頁),而質之原告 ,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是由甲○○牽給伊修理,並非保險公 司,甲○○並表示被告會處理,修畢伊找甲○○,甲○○ 告以找被告機關一個叫阿南的,但阿南告知被告不會付這 筆修車費等語(見卷第87頁)。綜上,證人甲○○固否認 系爭車輛係由伊牽至原告修車廠委託原告修理,但已經原 告堅詞係由甲○○所為;次查,證人林宜春證稱伊係請保 險公司承辦人員與甲○○聯絡,至於係由何人牽至原告修 車廠伊並不知悉,準此以觀,系爭車輛亦確非被告方面牽 至修車廠委託原告修理;復以,系爭車輛並無投保車體險 ,兩造並無爭執,且經證人林宜春證述在卷,則保險公司 之承辦人員亦無保險契約上之義務給付系爭修車費用,亦 應無可能由保險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委託原告修車廠修 繕系爭車輛;末徵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自撞路 燈所造成,其須負最終之給付責任,則由甲○○牽往修車 廠,交由原告修車廠修繕最為合理,從而系爭修車費之法 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惟依上述證詞,證 人甲○○雖證稱已告知被告方面人員林宜春,惟林宜春或 被告方面所屬人員未曾向原告表明甲○○為被告之代理人 ,而係甲○○片面向原告表示被告會付款,又甲○○片面 向原告表示被告會付款後,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向原告表示 被告拒絕付款之意旨,顯見被告不承認甲○○有何被告代 理人之地位,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此 外,單以被告同意甲○○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難遽認 甲○○將系爭車輛送修乃係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且被 告對於甲○○自任為被告代理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自被告行為外表觀之,益徵無表見事實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即難認有 據。
(四)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已將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零件更換 為新品,縱使甲○○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原告修繕, 被告仍受有更換新品零件之利益,而此利益依其情形無法
返還, 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修車零件費 用乙節,本院則判斷如下: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行為乃係因原告與甲○○間之修車契 約而生,則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因而支出零件料材費用 ,其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本件原告與甲○○間之契約行為 ,對於被告而言,其交付所有之車輛與甲○○,竟遭甲○ ○自撞毀損, 被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應 得請求甲○○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價 額,是則甲○○委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之修復行 為於被告所有之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內,難謂有何被告受有利益之情形,惟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折舊額即屬於被告不當得利之範圍。
2查系爭車輛為96年3月30日發照,零件材料費用為176,000 元, 又系爭車輛毀損之日為98年3月14日(修畢日不明故 以毀損之日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發照日至毀損日,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11月15日,自應以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之金額 為105,92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76,000×0.369=64, 944、第二年折舊〈176,000-64,944〉×0.369=40,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折舊後價值為新品價值176,0 00元減去折舊額105,924元計70,076元, 折舊後之價值應 為原告另得依修繕契約向甲○○請求之金額),從而,系 爭車輛經原告之修繕行為,致被告獲致車輛零件之新品減 去零件舊品之價值之利益,此部分應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範圍,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經被 告回收後,亦發現有多處未有正常之功能,於該年度仍有 多次維修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修繕行為所造成 ,亦未舉證證明是因原告之修繕行為致系爭車輛整體價值 之貶損,是應認被告仍獲有以新品換舊品之利益,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 105,9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0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併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128元,餘由原告負擔。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