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1年度,208號
ILEV,101,宜小,208,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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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被   告 余國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 更正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汽車保單第1592KX500510號承保訴外 人欣元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查,訴外人陳雪華駕駛系爭車輛於民 國99年10月18日下午 4時10分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沙 成路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下稱075-ZU號車輛)發生碰撞,然查被告於右轉時,應 要注意左右車況,保持行車間距,惟被告並未注意,致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花費修繕費用65,754元,對於上開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所花費之修繕費用數額沒 有意見,但伊並沒有過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伊要右轉時 ,系爭車輛從路邊直接駛出而撞及075-ZU號車輛右後車尾, 伊不應負有肇事責任,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以汽車保單第1592KX500510號承保欣元電子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且陳雪華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 18日下午 4時10分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沙成路交岔路 口時,與被告駕駛之075-ZU號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雪華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修繕照片、東大汽車修理材料行保 險估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 101年10月1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表、車 號查詢車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卷 第22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右轉應要注意 左右車況,保持行車間距,惟被告並未注意,致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 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開車禍發生之肇 事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01年10月1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前 我駕(4060-YR) 停於開蘭路與沙成路的路肩的轉角處, 車頭朝西方,當我汽車剛起步,…」等語,可知原告係將 系爭車輛停於交岔路十公尺內並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處, 顯已違規停放車輛,且原告當時正準備起駛,亦應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陳稱:「肇事前我行進之方向是在沙成路右轉往開蘭路 方向行進,與欲直行的對方車輛擦撞。我於沙成路直行有 注意路邊靜止之車輛,因我要右轉並警示方向燈,並有注 意同向無來車,且有注意逆向車道無來車而進行右轉,進



入右轉車道時,觀看後照鏡我的右後方突然出現來車,並 緊急煞車,仍與對方發生擦撞,擦撞時對方車輛仍在行進 中」等語,是被告於直行時已注意路旁停有車輛,轉彎時 亦發現系爭車輛在其車身右後方,本應保持安全車距而未 保持,雖被告抗辯係伊要右轉時,系爭車輛從路邊直接駛 出而撞及075-ZU號車輛右後車尾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至明, 依警方所提供之光碟影像及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岔路口處駛出時已顯示方向燈,車 前並已轉出部分車身,被告車輛應可注意系爭車輛已業駛 出,則被告車身巨大於右轉時,當注意狹小路口之右轉半 徑範圍,竟疏未注意而致兩車撞擊,難認全無過失,惟原 告被保險車輛於違規路口臨時停車,於路邊駛出不具路權 ,對本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最主要之肇事責任,從而,本院 綜合考量上開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兩造應注意之義務,認上 開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8成,被告負擔2成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3成云云,應以2成為妥適。(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查如前開所述,被告既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 擔2成肇事責任,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負擔應於2成即13,151元【 計算式:65,754 元2/10=1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認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於1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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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元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