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官啟顯
被 告 彭德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444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1 年度附民字第180 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永來發 彩券行」,向店員佯以先下注後付款,及欲以中獎金額扣抵 投注金額之方式,簽注「賓果賓果」彩券。詎被告投注完畢 後,其應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2,500 元,扣除其所 攜帶及中獎之金額共682,500 元,尚積欠14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3375、4620、5010、6409、7435、9308號起 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行,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罪確定,此由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刑事判 決及相關刑事案卷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101 年 9 月4 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8 月27日,業經原告更正)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