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944號
SLEV,101,士簡,944,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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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何宏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高珉瀚即珉瀚健康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徐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因其所開設之健康養生館 週轉之需,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念及 配偶陳淑純當時在被告之養生館任職「推拿師父」,乃信任 被告,未立書據,而支付現金200,000元予被告收執,此先 敘明。迄至101年7月止,原告之配偶陳淑純與被告養生館間 之合夥關係,因營利事務之工作分派,雙方互相發生爭執, 竟以其為養生館負責人,禁止陳淑純進入該養生館從事事先 預約客戶之推拿工作,並擅自以電話謊告該預約之客戶謂: 「陳(淑純)師父休假」,而剝奪陳淑純之工作權,原告獲悉 上情,乃分別於101年7月28日、8月23日、9月3日至被告處 催索上開系爭借款,並釋明系爭借款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 項,與配偶陳淑純是否與被告間合夥關係無誤?惟被告雖「 承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但卻堅持該系爭借款是「拿來公司 用的」而拒絕償還?並搪塞需公司開會結算云云。按民法第 229條之規定,被告迭經催索或以系爭借款係「拿來公司用 的」?或以「是陳淑純要我跟你借的」等語搪塞耽延不還? 然既坦承系爭借款乃兩造間之私人等云。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云。並提出:鐘耀盛律師函、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高珉瀚建立養生館要邀資時,先向好友周志娟小姐邀 資、因資金尚不足,當時擔任推拿師的陳淑純即原告何宏 標之妻,告訴被告其夫有錢可以找他談看看,所以被告才 去找原告談投資入股之事,結果何宏標以讓其太太能有固 定之工作場所為條件,請被告日後多多照顧其妻而同意投 資入股。
二、時因原告何宏標為公職身分,員工均以顧問相稱,原告投



資之養生館對員工來推拿享有員工優惠,只付推拿師傅工 資,養生館本身未收取任何費用,因此原告於99年1月24 日、1月27日、2月12日、4月3日到養生館推拿,即以股東 身分享受員工優惠,此有上開日期由當時養生館之日報表 紀錄。上開日報表紀錄原告僅按養生館收費標準之半數給 付,若原告沒有投資之事實,又如何可以享受員工優惠? 本件系爭款項是借款或是投資款?依常情判斷有為投資而 貸款付息,未聞有因他人資金不足貸款借予該他人款項未 訂約取息,卻自行付息之理。本件從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 2-1倒數第2頁倒數第4行後段,原告何宏標稱「...我還在 幫你付這條利息錢」,足證上開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 款等語置辯。並提出養生館日報表四張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前曾向他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 元,因 此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被告 否認系爭債務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主張該筆借款係 原告基於投資被告養生館之目的,所出資予被告等語置辯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鐘耀盛律師函、光碟及錄音 譯文等件為證;查,鐘耀盛律師函係通知被告回復其妻陳 淑純在被告經營之養生館之工作權,與被告有無向原告為 金錢之借貸無關;又,所提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充其量 僅在證明被告有無向原告收取200,000 元之金錢而已,不 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200,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之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 原告僅向其開設之養生館投資200,000 元,並以原告之妻 陳淑純在其養生館工作擔任推拿師為條件(見本件101 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為投資人故在館內推拿 消費時係享受員工之優惠,亦即只付推拿師傅工資,養生 館本身未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於99年1 月24日、1 月27 日、2 月12日、4 月3 日到養生館推拿消費時,即以股東 身分享受員工優惠等云,並提出未到場否認之上開日期之 養生館日報表紀錄為證;再以之對照原告所提為證之上述 鐘耀盛律師函部分內容「…台端自民國101 年7 月27日起 ,無故剝奪貴養生館之合夥人陳淑純(兼任推拿師)…之 工作權…」,已足證被告向原告收取之200, 000元係原告 投資於被告所設之養生館之投資款,故原告至養生館消費



時,依員工之優惠,該館僅收推拿師之工資而未收其他費 用。查,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 明之給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之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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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