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賴文亮
被 告 彭德敏 原住台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58巷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3000元,並自民國101 年10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6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頁參照)。嗣於 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萬3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卷第14頁參照)就捨棄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核屬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9日為止(共6個月 ),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押租金為 兩個月即1萬4000元(70002=14000)。詎料,被告只住3個 月,6月底就不見了。該系爭租賃契約今已因屆滿而終止, 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01年9月和10月的房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9月和10月租金數額,退讓為一個月 6500元,請求兩個月,共為1萬3000元(65002=13000)。為 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有兩造簽名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因屆滿而終止,則原告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復按系爭租賃契約 第3、4條規定,租金每月新台幣7000元正,應於每月9日以 前繳納。被告累計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1萬4000元抵償後 ,仍有該年9月、10月,共2個月租金未付,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101年9月及10月租金,即 每月7000元,任意退讓為每月6500元,2個月合計共1萬3000 元之租金,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