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862號
SLEV,101,士簡,862,201212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黃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生活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 6月6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187,564元未按期給付, 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110元(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12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