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麗鴻
被 告 江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於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本金金額為200 萬元,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擴張聲明,惟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緯公司) 欲停止營業,被告有意承接嘉緯公司之庫存油品、堆高機一 部以及受讓原有廠房租約與房東約定之押租金債權(下稱: 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押租金債權),於原址繼續經營 ,遂與嘉緯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嘉緯公司新台 幣(下同)200 萬元,做為購買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 押租金債權之對價,嗣嘉緯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200 萬元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不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嘉緯公司與被告間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以及原告與嘉緯公 司間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⑴伊與嘉緯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以藍 色簽字筆書寫部分,最末行為「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 (下稱:日期欄),日期欄後方並無任何附註文字,而且當 時僅簽立一份正本由伊持有。不料,嘉緯公司負責人羅德寬 於101 年5 月6 日潛入伊公司內偷走系爭協議書,並於日期 欄後方以黑色原子筆擅自加寫附註事項,附註事項並非伊與
嘉緯公司合意範圍。⑵系爭200 萬元是伊向嘉緯公司買受上 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押租金債權之對價,但嘉緯公司至 今未曾交付伊任何庫存油品,伊僅承受堆高機(價值約13 萬元)及押租金債權(價值為7 萬元),伊要對嘉緯公司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要以此抗辯對抗原告(受讓人),拒 絕付款。⑶伊與嘉緯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才發現,嘉緯 公司尚積欠總公司貨款債務約1000萬元,因此伊拒絕接收嘉 緯公司之營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於日期欄之前,以藍色簽字筆書寫之所有約款 ,均為被告與嘉緯公司合意締約事項。
(二)被告與嘉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定,被告應支付嘉 緯公司200 萬元,做為購買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受讓押 租金債權之對價。
(三)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嘉緯公司分文買賣價金。(四)被告已占有使用嘉緯公司之堆高機1 部,並承受押租金債 權,與嘉緯公司原承租廠房之房東另簽租約,且以新公司 名義實際於原廠房內繼續經營油品事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嘉緯公司是否確將系爭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二)嘉緯公司是否尚未依約交付被告庫存油品?被告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日期欄後方以黑色原子筆書寫之附註事項,是 否經被告與嘉緯公司所合意?
茲就上開各項爭點,分論如下:
(一)嘉緯公司是否確將系爭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主張嘉緯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200 萬元債 權讓與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業據提出讓與同意書影本1 件附卷(附於本院卷宗第7 頁),且核與證人羅德寬、施 達塏之證言相符(詳見本院卷宗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 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嘉緯公司是否尚未依約交付被告庫存油品?被告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1、經查,嘉緯公司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同時,依約讓與交付 被告庫存油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德寬證稱:「(法官請 原告提示系爭協議書原本,問:是否證人羅代表嘉緯公司 與被告簽立?)一、是的,被告江從91年起擔任嘉緯公司 會計,並兼任業務工作,直到被告自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為止,被告對於嘉緯公司油品庫存數量非常清楚,因為進 出貨發票都是由被告開立。二、因為我經營嘉緯公司經營
不善,在外面欠錢,原本想將公司轉到我上游廠商,當時 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在這家公司服務了十年 ,被告當時反對我將公司的營業轉給上游廠商,並建議由 他個人頂讓,我同意被告的建議,所以當時才與被告約在 咖啡廳商談頂讓的細節,協議書確實在咖啡廳書寫,不過 當天書寫的內容確實只有到100 年3 月31日日期這行為止 ,當天並沒有寫附註事項。」、「(法官問:協議書內容 為何沒有約定你何時點交庫存、機具並讓與廠房押金?) 一、庫存油品就在廠房內,數量、價值被告都很清楚,20 0 萬元的頂讓金是兩造針對被告受讓的硬體及嘉緯公司每 個月固定可以收益的利潤,經由雙方協商談論出來,並非 我個人意見,被告天天進廠房,他的辦公處所就設在廠房 內,被告從事公司會計及業務都必須在廠房內的辦公室內 完成,辦公室內只有我與被告兩人,上游廠商及貨運行到 廠房洽公載貨時,都會看見被告,因此協議書所約定的庫 存及機具,其實就在簽協議書當場,我就表達讓與的意思 ,這些物品就歸屬被告占有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宗 第37頁反面、第38頁)在卷。
2、再查,被告亦自承其自91年間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 ,長期且持續受僱於嘉緯公司擔任油品業務,庫存油品平 日均置於廠房內,伊與羅德寬各持有一副廠房鑰匙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37頁)。被告既持有廠房鑰匙,且為嘉緯 公司之資深業務員,對於油品之價格自甚為熟稔,而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之200 萬元價金金額非低,衡諸常情,被告 於同意買受鉅額庫存油品之前,必當先行確認並計算當時 廠房內庫存之油品價值與雙方約定之價金是否相當,以作 為是否同意買受庫存油品接手經營油品事業之判斷依據, 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明點交庫存油品日期,以確保 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稱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未曾先 進入廠房查看確認,亦未於簽約後立刻確認,直到簽約後 過了一陣子才發覺沒有任何庫存油品,且於發覺沒有庫存 油品時,仍未立即向羅德寬詢問原委(詳見本院卷宗第37 頁),亦迄未有催告嘉緯公司履行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解除契約之舉措,反而逕自與嘉緯公司原有廠房房東另 簽租約,承受嘉緯公司之押租金債權,並將堆高機自行占 用,實際於嘉緯公司原廠房內接手營運至今,放任雙方違 約狀態長期存在,實與常理相悖,因認被告抗辯嘉緯公司 尚未依約交付庫存油品,顯非實在,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亦屬無據。
3、又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正,作為購買甲方庫存、機具、廠房押金等。」之約定, 嘉緯公司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物之所有權,以及讓與押租 金債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以及 受讓押租金債權之義務,因此上開主給付義務彼此構成對 待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 ~8 條之其他約定目的 ,並非主給付義務,僅為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 合理的滿足,且非達成系爭協議書締約目的所必要之從給 付義務(此由被告自承其已單方進駐原廠房繼續經營油品 事業一節可證),縱使嘉緯公司尚未依約履行其他從給付 義務,被告亦僅得訴請嘉緯公司依約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 為,尚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4、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自 承伊與嘉緯公司合意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伊何時應給付 200 萬元價金(詳見本院卷宗第29頁反面),並否認日期 欄後方附註之分期付款約定為真正,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嘉緯公司於履行交付上開庫存品、堆高機及讓與押租金債 權之主給付義務時,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價金 ,應堪認定。
5、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於本件起訴時, 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有關系爭200 萬元債權業經嘉緯公 司讓與原告之情,依法即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原告與嘉緯公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價金。(三)原告既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原告與嘉緯公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價金,則系爭 協議書日期欄後方之附註事項是否經被告與嘉緯公司合意 之爭執,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至於嘉緯公司對外所負債 務,業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明文約定與被告無關,被告既 未同意承受嘉緯公司債務,自不得於簽約後任意以嘉緯公 司尚積欠總公司貨款債務約100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系爭 200萬元,附此敘明。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及原告與嘉緯公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之101 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證人日旅費 560元
合 計 2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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