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董輝騰
被 告 郭柔辰即洋樓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500 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7,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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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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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100,000元 │101年3月8日 │101年6月14日 │
│行石牌分行│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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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AB0000000 │222,500元 │101年6月5日 │101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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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AB0000000 │265,000元 │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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