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828號
SLEV,101,士簡,828,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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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怡錚
      劉善謙
被   告 許榮隆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榮隆所有如附表所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被告許榮宗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抵押債權於新臺幣叁拾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榮宗曾借款予被告許榮隆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 並由被告許榮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 以為債權之擔保。原告為被告許榮宗之債權人,依法於303, 985 元(請求金額301,572 元、執行費2,413 元)之範圍內 ,對被告許榮宗所有之該受擔保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扣押後,被告許榮隆竟提出異議。被告許榮隆於聲明異議狀 中自認上開1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雖被告許榮隆抗辯因繼承 權糾紛,以被告許榮宗應返還被告許榮隆之應繼分主張抵銷 ,抵銷的金額尚無法確定等語,然被告間是否真有繼承權糾 紛,及被告許榮宗是否應負返還應繼分予被告許榮隆,被告 許榮隆皆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間確有遺產 繼承之糾紛,然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未分割遺產之前,遺產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許榮隆主張 以被告許榮宗應返還其之應繼分抵銷其積欠債務,並無理由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自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雖認訴外人 許錫麟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許丕闢遺產之協議分割登記



,然該案經訴外人上訴後已判決無罪確定,依據該判決內容 ,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係依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分割而來,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榮隆,並無被告所稱實 際權利歸屬尚待司法確認之問題。另觀被告提出之約定書, 其簽訂日期為99年7 月21日,其內容與最高法院上開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不符,被告且未舉證已與其他繼承人重新協議分 割或循民事訴訟法確認遺產之歸屬,僅依兩人之約定而認為 登記在其兩人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效力未定,有違公示 登記制度之效力及交易安全。況該約定書僅由被告簽署,被 告為刑事自訴案件之共同自訴人,其等關係密切且利害與共 ,所提出之約定書內容明顯不合理,原告否認被告約定書中 除乙方(即被告許榮隆)於96年3 月21日向甲方(即被告許 榮宗)借1 千萬元現金,由乙方提供系爭土地由甲方設定1 千萬元抵押債權外其餘內容之真正。
2、縱該約定書為真,然是否有被告許榮隆所稱99年間發現被告 許榮宗及訴外人許錫麟承領先父遺產之現金、道路徵收補償 費、房屋拆遷補償費未分配予其之事實或該等費用是否應列 入遺產範圍,均不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真有其事, 依法所有繼承人可以再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殊無因該 費用未為分配而使已依法分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效力 未定。
㈢、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許榮宗對被告許榮隆於96年3 月22日在被告許榮隆 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 千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303,985 元之範圍內存在。2、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6年間設定抵押權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因遭 另一名身為代書之繼承人偽造文書,違反繼承人間協議,將 其中部分土地重新分配,原本不應分配在其名下之土地登記 在其名下,應分配在第三人名下土地登記在被告許榮宗名下 ,應分配在被告許榮宗名下之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上開 土地亦包括系爭土地,故被告間於設定抵押債權時即立有約 定書,言明系爭土地雖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許榮隆,惟實際權 利歸屬尚待司法確認,以拘束被告許榮宗債權之行使。99年 間被告許榮隆發現被告許榮宗及另一繼承人許錫麟承領先父 遺業:現金、道路徵收補償費、房屋拆遷補償費時,未分配 予被告許榮隆,被告許榮宗亦坦承不諱,為此,雙方就被告 許榮宗債權之行使,同意原約定廢棄,另為:①設定抵押之 3 筆土地及士林區富安段3 小段294 號持分3 分之1 (被告



許榮宗名下)實際歸屬確認後須請有公信力之鑑定公司估價 後,扣除被告許榮隆向被告許榮宗所借金額。②被告許榮宗 及另繼承人許錫麟所承領先父遺業:現金、道路徵收補償費 、房屋拆遷補償費未分配予被告許榮隆應有部分,雙方同意 全體繼承人重新協商...俟實際分配金額確定後,被告許 榮宗須扣除被告許榮隆應分配之金額為實際借貸金額等約定 。又除被告許榮宗外,另一繼承人許錫麟亦有相同情形,故 約定書載明:須全體繼承人(共4 人)同意重新協商,如未 能協商則可請長輩或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則循法 律解決,是以被告間重立約定書合法有據且無任何悖於常理 之處。
㈡、被告間確存在繼承糾紛,除前述外,尚有信託在繼承人許錫 麟名下部分,因遭其偽造文書侵害被告之權益,原告不知上 情,因故有所誤解。
㈢、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 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故被告間債權相互抵銷洵屬有據。另民法第115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保護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惟本件乃被告許 榮宗及另一繼承人許錫麟已行使權利,且已侵害同為繼承人 許榮隆之權益,故被告許榮隆行使被同為繼承人所侵害之權 益,洵屬合理有據。再者,原告所扣押之系爭土地,屬未確 定之遺產,依法原告不得扣押系爭土地。
㈣、相關系爭土地之刑事判決係法院採信證人陳維滄之虛偽證詞 ,被告已擬對證人陳維滄提起偽證之告訴。再者,刑事判決 僅就訴外人許錫麟為無罪之判決,並不表示系爭土地實際歸 屬已確認而不得重新分配,系爭土地已涉繼承紛爭故只要全 體繼承人協商同意,或經民事訴訟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仍須 重新分配,故系爭土地為未確定所有權之土地。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榮隆前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㈡、被告許榮隆曾向被告許榮宗借款1 千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於96年3 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萬 元之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
㈢、原告對被告許榮宗有301,572 元之債權,並於前開金額債權



及執行費2,413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許榮宗所有之上開受擔 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歸屬 未定?被告許榮隆以對被告許榮宗存有債權,主張以此抵銷 積欠被告許榮宗之債款,有無理由?玆說明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宗對被告許榮隆有系爭土地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對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榮隆卻 否認被告許榮宗有此債權並聲明異議,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有確認之必要,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為被告許榮 宗之債權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有繼承權糾紛,實際歸屬尚未確定等情 ,並提出約定書1 份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而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許丕闢死亡後,即以分割繼承為由,於81年7 月14日 登記在被告許榮隆名下,業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2 952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土地係被告等繼承 人協議分由被告許榮隆取得之事實,此一事實自難僅以兩造 簽署認定繼承財產實際歸屬權未定之約定書予以推翻。雖被 告主張訴外人許錫麟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許丕闢遺產之 協議分割登記云云,並提出本院87年度自字第264 號、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然被 告自訴訴外人許錫麟偽造文書案件,最終經最高法院判處無 罪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129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憑,實難認被告主張遭人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遺 產協議分割登記為真,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系爭土地尚有繼承糾紛,實際歸屬尚未確定云云 ,即難逕信。況系爭土地果有糾紛且歸屬不明,被告許榮隆 卻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許榮宗借款1 千萬元,並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榮宗,行使系爭土地 之權利,其等所為與所辯更不相符,益見其等上開所辯,無 足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繼承權糾紛歸 屬不明等情,委無足採,已如上述,則被告另主張待繼承權



糾紛確定後,被告許榮隆可對被告許榮宗主張債權,且據以 互為抵銷等語,即無依據。遑論被告許榮隆自承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更不符抵銷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難認實在。
㈣、綜上,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信,而被告許榮隆既曾向被告許 榮宗借款1 千萬元,且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 千萬元之抵押權,被告許榮隆復尚未清償上開1 千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亦未塗銷,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 榮宗對被告許榮隆於96年3 月22日在被告許榮隆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 千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303,985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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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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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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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0 │建│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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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0-2 │建│1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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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 │士林區 │富安 │三 │294 │旱│175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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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