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293號
SLEV,101,士簡,293,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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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林秀峯
原   告 林秀全
原   告 林茂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被   告 林谷樺
被   告 林岳樺
被   告 林張淑貞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林茂森、林谷 樺、林岳樺3人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193號之1四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9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峯林秀全林茂祥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 頁及背面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林茂森之配偶 林張淑貞為被告( 本院卷第117 頁)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及195 之1 號 4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545 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林森茂林張淑貞林谷樺林岳樺四人應各給付



原告6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 9 頁及背面參照)。就追加被告林張淑貞、變更利息起算日 、追加不當得利與變更數額等部分,核屬擴張與減縮聲明; 而請求返還195 之1 號4 樓之房屋部分,核屬誤載聲明之更 正,綜上,其所執之基礎事實,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 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及195 之1 號4 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545 元之損害金。㈡被告林 森茂、林張淑貞林谷樺林岳樺四人應各給付原告63萬2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二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緣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同小段564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93 之 1 號【含1 至4 樓】;同路段195 號、195 之1 號【含1 至 4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係均原告林秀峯林秀全、林茂 祥與被告林茂森四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告林谷樺林岳樺分別為被告林茂森之長子、次子;被告林 張淑貞為被告林茂森之配偶。系爭房屋之1 至3 樓出租予四 兄弟及訴外人林敏治所共同投資之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下 稱林華泰茶行)營業外,系爭房屋193 號四樓(下稱193 號 四樓,係包含於563 建號中)及195 號之1 四樓(下稱195 號之1 四樓,係包含於564 建號中)部分並無任何分管契約 。惟被告自92年3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共同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193 號四樓如附圖所示C (木板隔間房間)、D ( 浴室)、E (廁所)部分,以及195 號之1 四樓如附圖所示 A (木板隔間房間)部分而使用迄今,占用面積共達116.21 平方公尺,顯為無權占有。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致函被告 ,限其於函到後7 日內,立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共 有人,惟其並未置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開A 、C 、D 、E 部分,其使用193 號四樓之面積為73.78 平方公尺 ( 木 板隔間房間64.77 平方公尺+ 廁所4.64平方公尺+ 浴



室4.37平方公尺=73.78平方公尺) ;其使用195 號之1 四樓 之面積為42.43 平方公尺( 木板隔間房屋) ,總共為116.21 平方公尺,相當於35.15 坪(116.21 0.3025=35.15) ,依 每月每坪1200元計算,被告已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 4 萬2180元(35.15坪1200元=42180元) ,原告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之持份各為1/4 ,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即每月1 萬545 元(42180÷4=10545) ,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1 萬545 元之損害金;原告並追加請求起 訴狀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3萬2700元(96 年 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共60個月,10545 60=6 32700),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條、 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㈠、㈡、㈢、㈣。(二)該建物民國55年由兩造之父親興建並登記於4兄弟名下,因 父親母親健在(父親於92年辭世),4位共有人未曾議定分管 協議,原告等因父親尚且在世,不便表示否認意見,僅消極 放任,並對於被告等使用系爭4樓建物單純沉默,此皆非屬 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起訴之原因之一,是因為先父於92年往 生之後,被告林茂森獨占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獲利悉數歸 入其囊中,未曾分給公司股東,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林茂森 堅持拒絕交待獲利之金額並提交於公司,原告等忍無可忍乃 提起本件訴訟。目前被告林茂森於重慶北路開設「林茂森茶 行」,搶走「林華泰茶行」很多客源,兩造感情不睦,絕無 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本院卷第139頁、142頁參照)(三)分管協議必須要所有共有人皆有分得之部分,方屬「分」管 協議,但觀諸原告林秀全林茂祥等人常年在國外,並未分 得使用系爭建物之任一部,而原告林秀峯住於台北市博愛路 ,亦未分得系爭建物之一部可證,兩造存有分管協議乙節, 顯不可採。且若有分管協議,其分管之範圍如何?分管之內 容是否合於常理?皆屬不明。
(四)被告等以林茂森為4 共有人之1 ,故其可使用系爭563 、56 4 建號1 至4 樓建物之面積共為510.375 平方公尺(2041.5 平方公尺÷4=510.375 平方公尺) 之論述,顯不可採,蓋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 。
(五)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的關係,則原告於101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38 頁參照)。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一)被告林茂森自系爭房屋於58年興建完工後(由家族財產興建) 即居住系爭房屋4樓並設籍,被告林谷樺林岳樺則自出生 即居住至今。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等亦長期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店面及2樓部分空間則供家族經營之林 華泰茶行使用,並非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予林華泰茶行, 40多年來全體共有人間並無異議或爭執,雖系爭建物4樓除 木板隔間內為被告等占有,但被告生活需使用之4樓大廳、 穿堂、樓梯、廚房、浴室、廁所等,原告等皆任被告來去自 如,且原告等亦共同使用該部分。該大樓為2個建物,有4個 門牌,卻僅有一個廚房,且廁所衛浴皆設計於公用通道旁, 顯為家族同居(同桌)共食之依據。且家族成員不少,興建之 初不可能任由族員任意搶占房間,必有共同規劃,協議分配 之事實上分管協議存在,方可能數十年間和平共處,故縱無 正式分管書面契約,實已存在事實上之分管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78判決意旨所肯認。原告指被告等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並欲驅逐等語,有欠公允,違背台灣社 會之常情常理,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據。
(二)被告林茂森與原告三人皆為系爭563 、564 建號1 樓至4樓 之共有人,共有持分皆各為1/4 ,故被告林茂森就上開建號 1 至4 樓之合理分配使用面積為510.375 平方公尺(2041.5 平方公尺÷4=510.375 平方公尺) ,被告等占有系爭564 建 號4 樓木板隔間房間為42.43 平方公尺,占有系爭563 建號 4 樓木板隔間僅為67.77 平方公尺,合計107.2 平方公尺 (32.43 坪) ,小於510.375 平方公尺,故並無超出其合理 分配使用範圍( 本院卷第98頁,被告答辯( 二) 狀參照)。(三)目前兩造正以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37號分割共有物 案件處理糾葛,方為解決問題之良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3 人與被告林茂森間為兄弟關係,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告林茂森與其配偶即被告林張淑貞、其子女即被告林谷樺林岳樺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木板隔間房間 住居使用。
㈢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D、E部分,分別為浴室、廁所。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93 號四樓如附圖所示C 、 D 、E 部分,以及195 號之1 四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 固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93 號四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



以及195 號之1 四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否認占有附圖所示 D 、E 部分,並均否認係無權占有,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占有之範圍是否及於附圖所示D 、E 部分?㈡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93 號四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以及195 號之1 四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兩造之間是 否存在分管協議並受其拘束?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 原則?又兩造間是否為無償使用借貸?現就本件之爭點,悉 述如后:
㈠被告占有之範圍不及於附圖所示D 、E 部分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稱占有者,只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 涉。占有為社會事實,需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以認識的空 間關係、時間關係,就個案加以認定。空間關係,指人與物 在場合上需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 領。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需有相當的繼續性,足認 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其僅具短暫性的,不成立占有( 王澤鑑,民法物權,2010年增訂二版,頁528 至529 參照) 。查附圖所示D 、E 部分分別為浴室、廁所,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頁、47至50頁、第 80 頁 參照)。另參酌證人即原告林秀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屋有編四個門牌號碼193 、193 之1 、195 、195 之1號 ,系爭房屋一樓到三樓上開四個門牌號碼內部都相通 ,整體使用,四個門牌號碼有三個門牌號碼一至四樓共有三 個內梯,因為一邊住家、一邊倉庫,住家跟倉庫要相通,要 搬東西一定要有內梯,內梯都沒有阻隔上鎖,都可以隨便走 來走去,沒有隔間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136 頁背面參照 );另證人林秀峯就本院詢及關於附圖D 、E 所示之浴室、 廁所部分平日之使用情形,其證述:「(問:193 號四樓廁 所浴室平常有上鎖嗎?)沒有上鎖,自己住的房子沒有在上 鎖。」、「住在二樓三樓的媽媽及妹妹或是原告林秀全、原 告林茂祥回來或是你有回家,都可以去用四樓廁所浴室?) 都可以用,樓下也有廁所浴室。」「(問:樓跟樓之間都室 內梯?)對。」、「(問:四樓兩個建物除了被告占用的木 板隔間之外,其他面積都是其他人都可以上去用?)都可以 上去。」(本院卷第137 頁至背面頁參照)。從而,附圖所 示D 、E 部分既為浴室、廁所,平日均未上鎖,原告及住居 在系爭房屋之人均得藉系爭房屋內梯攀爬至四樓自由進出使 用上開浴室、廁所,該部分顯非由何人為特定排他占有使用 甚明;況縱被告等人有使用D 、E 所在之浴室、廁所,依其 目的衡情僅在於盥洗、如廁之用,係短暫性使用,亦非結合



人、物而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與上述占有之要件不相符 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D 、E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取。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93 號四樓如附圖所示C 部分,以及 195 號之1 四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系爭房屋共有人間就上 開二部分由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茂森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
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民法第 818 條明揭此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 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 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 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林茂森於58年1 月25日均同時取得系爭563 、 564 建號建物(按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 登記,應有部分自該時起均各為四分之一,有上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7頁參照)。參酌證人 林秀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93 號四樓及195 之1 號四樓都有一個木板隔間各隔出一間房間,這隔間是誰做的 ?)193 號那時是我興建房屋時就做的,195 之1 號是被告 林茂森從加拿大回來時做的,被告林茂森從加拿大回來約20 幾年前就侵占用房屋,兩邊即193 號四樓及195 之1 號四樓 都占,加拿大回來有帶小孩,一個女兒、二個兒子,小孩子 跟他們夫妻都侵占住在裡面,後來又買隔壁大廈10樓一戶、 13樓三戶、樓下兩個店面,大約5 、6 年買隔壁大廈,全家 就搬去大廈裡面住的,那時我們才發現他侵占才告的,一直 占到現在,目前都擺東西鎖起來,一禮拜來二、三天來睡。 」「(問:是否被告林茂森5 、6 年買隔壁大廈之前也都一 直占著193 號四樓及195 之1 號四樓,且被告夫妻帶著小孩 一直住到買隔壁大廈?)是。」(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顯 見被告4 人占有附圖A 、C 木板隔間房間作為住居使用迄今 至少已逾20年。另就系爭房屋使用者係何人部分,證人林秀



峯並證述:193 之1 號是是伊今年96歲之母親住家房間所在 ,母親從房子蓋好就住在那邊,伊的父親爸爸也是蓋好就住 在那邊,一直到約10年前過世。二樓另外的一半是倉庫。 193 號三樓是住家,是伊的妹妹林敏治從房子蓋好就在到現 在。以前伊本來是住193 號三樓,後來約46年前伊結婚結婚 後就搬去博愛路住。三樓其他是倉庫,放茶葉。四樓兩邊都 是住家,最早是伊的妹妹林芳蘭蓋好後住在193 號四樓約2 、3 年後移民國外;原告林秀全再接著住2 、3 年後也移民 國外,再來是原告林茂祥住2 、3 年也移民國外等語(本院 卷第135 頁及背面頁參照)。亦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自建造完 成後,平日住居之人係兩造之父(現已歿)、母以及兄弟姊 妹等家庭成員,且係共同居住。又就系爭房屋內部格局及使 用情形乙節,證人林秀峯復證述:系爭房屋一樓至三樓四個 門牌號碼均內部相通、整體使用,中間二樓193 號是客廳、 餐廳等公共空間、193 之1 號是住家房間,一樓至四樓正中 間是透光的中庭,中庭週圍有走道互通各個門牌號碼,四個 門牌號碼三個門牌號碼一至四樓共有三個內梯,一邊住家、 一邊倉庫,住家跟倉庫要相通,要搬東西一定要有內梯,內 梯都沒有阻隔上鎖,都可以隨便走來走去,沒有隔間。樓跟 樓之間都是內梯,四樓除了兩個建號的建物之外,其他都是 頂樓平台,住在二樓三樓的媽媽及妹妹或是原告林秀全、林 茂祥回來或是伊有回家時,都可以去用頂樓平台,上面有種 花草,四樓兩個建物除了被告占用的木板隔間之外,其他面 積都是其他人都可以上去使用,193 號四樓有用來晒衣服, 還有堆幾個紙箱堆在195 之1 號四樓,是伊經營林華泰茶行 的紙袋。四個門牌號碼四層樓就各只有一個大廳、飯廳、廚 房,就在二樓伊媽媽住的地方,大家都可以一起用等語(本 院卷第135 、136 頁及背面頁、137 頁及背面頁參照)。被 告4 人於居住使用附圖A 、C 木板隔間房間逾20年之期間, 既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於此,且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內之 大廳、飯廳、廚房、頂樓平台等公共空間,彼此間起居作息 、進出情形、占用範圍等,均可得查悉,顯而易見;參以系 爭房屋四層樓四門牌號碼內部均相通,有可通往各樓層之內 梯連接各樓層,各門牌號碼間(橫向)以及各樓層間(縱向 )並無上鎖阻隔,況原告等與被告林茂森間彼此係手足至親 關係,原告等對於被告林茂森及其配偶林張淑貞、子女林谷 樺、林岳樺4 人長年占有附圖所示A 、C 部分木板隔間房間 住居使用乙事,明顯可知,難諉為不知。
⒊至雖原告林秀峯自陳其於距今約46年前結婚後即與配偶外搬 至博愛路,惟其迄今仍係設於系爭房屋一樓之林華泰茶行



責人,都要回去管理茶行,大約一週會回去一次系爭房屋看 伊之父母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及背面頁參照),則其對於 被告4 人占有如附圖所示A 、C 木板隔間房間為住居使用之 情,當係明知,絕無可能渾然不知;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係約於5 、6 年前被告林茂森買隔壁大廈後,「始知」被 告「侵占」附圖A 、C 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 顯與其前揭證述相互矛盾,並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林秀全林茂祥均移民長期在 國外,不可能有分管協議乙節,惟查,原告林秀全除於98年 間未有返國紀錄外,其自79年起迄101 年間止,每年均返國 多次;而原告林茂祥則自78年起迄101 年間止,每年亦返國 多次,此有原告林秀全林茂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 印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至132 頁背面參照)。就原告 林秀全林茂祥返國期間住居何處乙節,證人林秀峯於本院 證稱:林秀全林茂祥每次回來都會到系爭房屋看爸媽,回 來都住在系爭房屋193 之1 號的二樓,是後面的房間,前面 的房間是我媽媽住的,同時回來也可以住,2 人回來都會住 家裡,最少會有一個住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參照)。 以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係家庭成員共同使用,四層樓之四門牌 號碼內部均通連無阻隔,且原告等與被告林茂森係兄弟手足 ,又原告林秀峯婚後每週均返回系爭房屋經營茶行並探望父 、母;而原告林秀全林茂祥等長年來多次返國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其等均明知被告林茂森及其配偶林張淑貞、子女 林谷樺林岳樺4 人長年占有如附圖A 、C 木板隔間房間住 居,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占有管領使用該部分,原告等 於返家時對此情顯而易見,惟其等迄本件起訴前(100 年11 月11日)或發存證信函催告(100 年9 月19日)被告前,均 無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予干涉,相安無事,且 已歷有年所,堪認已屬容忍之舉,依據上開說明,前揭情狀 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屬共有人默許同意被告林茂森占用附 圖A 、C 部分並就此部分得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等情,足堪 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林茂森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時 起,關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C 木板隔間房間之使用管 理已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應屬真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茂 森於重慶北路開設「林茂森茶行」,搶走「林華泰茶行」很 多客源,兩造感情不睦,絕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乙節,然 此僅堪認係原告提起本件爭訟之動機,惟兩造共有人間就被 告林茂森長期之占用如附圖A 、C 部分,已堪認係有分管契 約之默示合意,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興訟動機則無關於本 件分管契約已然存在之判斷,併予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分管協議必須所有共有人皆有分得之部分,然原 告林秀全林茂祥常年住居國外,另原告林秀峯非住居於系 爭房屋,其等均未分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任一部,因認非有分 管契約乙節。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 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 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 不可,且於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 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準以此解,縱或本件於其他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亦仍無解於本件分管協議之存在 。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是否為無償使用借 貸?
本件被告抗辯就附圖D 、E 部分並未占有,就附圖A 、C 部 分兩造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均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本件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是以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以 及原告主張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部分,於本件判斷已無影響, 本院自無庸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就附圖D 、E 部分並未占有;又系爭房 屋共有人間均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A 、C 部分之管領、使用權既受前揭分管契約之限制,則被 告林茂森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附圖A 、C 部分木板 隔間房間各一間,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4 人將系爭 房屋D 、E 部分;以及訴請被告林茂森將系爭房屋A 、C 部 分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查,被告林張淑貞為被告林茂森之配偶,被告林谷樺、林 岳樺為被告林茂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72 至173 頁參照),被告林張淑貞林谷樺林岳樺等人 基於夫妻以及父母子女關係,隨同被告林茂森居住於系爭房 屋A 、C 部分,足證被告林張淑貞林谷樺林岳樺為被告 林茂森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林茂森 為占有人,原告既不得訴請被告林茂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其請求被告林張淑貞林谷樺林岳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八、被告等均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原告基於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



萬545 元之損害金;以及請求被告4 人應各給付原告63萬 27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乏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複丈費 7,200元
謄本費 300元
鑑定費 18,000元
合 計 3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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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