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1064號
SLEV,101,士簡,1064,201212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陳志明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俞靜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臺幣91,490元及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將其對陳俞靜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即陳俞靜之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 等語。惟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俞靜與聯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 第19條規定,就上開約定書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有該約定書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 上之權利;被告則繼承陳俞靜之上開貸款契約關係,均須受 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 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