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福港街時,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年盈文化事業社所有,由其使用人廖麗珍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 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 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91元(零件為2135元、 工資為552元、烤漆為260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聲明:被告應賠償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 駕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本院參 諸上揭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行駛中正路第2
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處時,與B車同向同車道發生前後 擦撞」,被告於圖旁簽署:「我願意負責對方車損恢復原狀 」,並簽名;而補充資料表亦記載:「A車:前車頭擦痕;B 車:後車尾擦痕,右後車尾微凸」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 23頁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 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 措施,被告竟有未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 措施等疏失,撞擊同向同道之前方B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 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 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 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於96年 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現以5291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135元、工資為552元、烤漆為2604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年3月24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4年3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應 折舊之價額為182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B車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為231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07元(2315-1828= 307),加上工資552元、烤漆2604元,本件訴外人年盈文化 事業社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車之修理費用,認以3463元(307 +552+2604=3463)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年盈文化事業設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463元, 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 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年 盈文化事業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的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額:2135×0.369=788第2 年折舊額:(0000-000)×0.369=497第3 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314第4 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369=198第5 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3/12 =31
4年3個月之折舊額為1828元
(788+497+314+198+31=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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