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273號
SLEV,101,士小,1273,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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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連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薛香川,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薛香川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 自92年4 月24日起至95年4 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 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87,221元,其中本金41,258元,利息為45,879元,84元為 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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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