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260號
SLEV,101,士小,1260,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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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被   告 白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向原債權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公司 )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5萬5904元。法商佳信公司於94年12月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在臺灣新生報登報 公告,原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得益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68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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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