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徐冬新
李潮偉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羚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給付原告徐冬新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徐冬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冬新為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平安合作社)招募籌備設立之成員,當時出錢出力為求 平安合作社社員能於平等互惠互助之基礎上,共同經營管理 ,以謀取社員之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14年來還算平順,業 務、社務、財務均能依法按章行事,惟自民國100 年以後由 被告鄭麗琴接任法人代表理事主席後,不依法按章行事,剛 愎自用,且於101 年2 月6 日非法將原告徐冬新之社員資格 除名,原告李潮偉於同年亦自請退社。因原告入社均繳交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之股金,而歷年來退股金的算法都是 以前一年的資產負債表去計算,是依被告平安合作社100 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 月10日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 資產總額為1,975,677 元,社員共161 人,每位社員所得財 產為12,271元,原告僅請求退還每人股金9,439.97元,卻遭 被告鄭麗琴拒絕,另一遭除名之社員即訴外人陳宥運於101 年2 月7 日卻能退還股金10,000元,可知被告平安合作社之 代表不依法、依章程行事。
㈡、被告平安合作社社員每年每人須繳交服務費5,000 元,原告 徐冬新於每年10月24日至翌年10月21日為1 年,然於101 年 2 月6 日遭除名,溢繳263 天之服務費共3,585.74元亦應退 還。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被告平安合作社應給 付原告徐冬新13,025.71 元,應給付原告李潮偉9,439.97元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因除名或退社而出社,與被告平安合作社減資無涉, 原告不得依合作社法第21條規定請求返還股金。㈡、原告徐冬新於101 年2 月6 日經被告依合作社章程第10條規 定除名,原告李潮偉則於101 年6 月11日申請退社,依合作 社法第30條及平安合作社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雖有請求退 還股金之權利,但須待出社年度之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該 營業年度決算案後,其請求退還股金之法律行為始生效力, 被告平安合作社101 年營業年度既尚未終了,無從計算每股 股金金額,亦無法辦理退還股金。
㈢、被告平安合作社依101 年1 月10日第15屆社員大會決議通過 :「股金退還方式2 種,1.定存加活存除以合作社人數。2. 依公共運輸處入社股金10,000元,退社股金6,000 元。」可 知被告平安合作社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計算方式僅有上開2 種,原告主張依100 年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以被告平 安合作社銀行存款、定期存款、固定資產、保證金及未收股 金加總除以100 年社員人數計算退還股金,與上開社員大會 決議不符。
㈣、訴外人陳宥運退社股金10,000元,其中4,000 元係由他社經 理趙又奇特別贊助,此事發生於原告徐冬新擔任被告平安合 作社第14屆經理期間,原告徐冬新對於訴外人陳宥運退社經 過及被告平安合作社退股金僅為6,000 元均知悉甚詳,卻刻 意曲解被告平安合作社行之有年之股金退還辦法,顯有違誠 信而與禁反言原則有悖。
㈤、被告平安合作社每年向社員收取服務費5,000 元供為社務運 作之經費,而社員出社後因不再享有合作社提供之各項服務 ,固得請求退還溢繳之服務費,惟依被告平安合作社社員大 會決議,應以車牌繳銷日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原告徐冬新 雖於101 年2 月6 日除名,但遲至同年6 月5 日始辦理繳銷 車牌作業完畢,應以同年6 月5 日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㈥、被告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平安合作社股票、100 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訴外人陳宥運之退還股金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退還 原告徐冬新、李潮偉各9,439.97元之股金?應否退還原告徐 冬新3,585.74元之服務費?玆分述如下:1、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 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 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平安合作社章程第11條規定:「本社社員得請求 退還股金、前項股金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但 最高以已繳股金為限。」有被告提出之章程及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01 年12月6 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合作社章程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平安合作社出社社員 退還股金,應待被告平安合作社當年度終了結算始得定之。 本件原告徐冬新於101 年2 月6 日除名、原告李潮偉於同年 6 月11日退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被 告平安合作社101 營業年度終了決算後,始符退還股金之條 件,其於101 營業年度尚未結束即請求退還股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2、被告平安合作社主張出社社員服務費之退還,應依牌照繳銷 日為服務費結算終止日,比例扣除之,而原告徐冬新雖於10 1 年2 月6 日除名,惟於同年6 月5 日始辦理繳銷車牌作業 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平安合作社100 年6 月16日第14屆 第9 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告徐冬新對此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徐冬新請求被告平安合作社退還之 服務費,應以其牌照繳銷日即101 年6 月5 日為服務費結算 終止日,是原告徐冬新請求退還101 年6 月6 日至101 年10 月21日期間共138 日之服務費1,890 元(計算式:5000×13 8/365 =18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原告起訴固併列被告鄭麗琴為請求之義務人,惟迄未主張 被告鄭麗琴有何退還股金及服務費之義務,是其等就被告鄭 麗琴之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徐冬新請求被告平安合作社退還服務費1,89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