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宛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宛筠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中第1 段第3 行後段「UNDERWRUTERS LABORATOR IES 」應更正為「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