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翁承佑即翁輝智
被 告 翁再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段一三零一、一二七六之十、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合計六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上之鋼骨造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再居現使用坐落於嘉義縣義竹鄉○○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前,稅籍號碼 00000000000號)之二層樓鋼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2日花錢雇工所購買、建造,嗣於89年 建造完工後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現因原告想讓母親返回系爭 房屋居住,要使用系爭房屋而收回自用,經原告於101年4月 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被 告仍拒不遷讓,故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農舍、豬舍,伊在嘉義縣義竹鄉照 顧祖母時,所使用之廚房、浴室、廁所、工具倉庫等,即為 目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嗣後兩造父親、祖母、兄 弟早有商量議定要拆除翻修作系爭房屋,因父親85年病故而 延後1年於87年動工,而因家裡帳戶由原告所掌管,故使用 之相關資金使用父親之血汗錢,父親死亡後為子孫繼承,且 占用兄弟之共有地,翻修、修繕系爭房屋時伊亦有出力,在 興建時出面處理,且嗣後興建後一直由被告居住,並以被告 名義申請用水供電,被告亦有繳納地價稅,故系爭房屋不應 為原告一人所有,而應為被告、原告與訴外人翁再堅三兄弟 所共有,如系爭房屋使用係原告個人之錢,被告進住時應當 面說清楚,並簽立書據,且被告進住時原告從未提過借系爭 房屋之事。而系爭房屋之大門當時沒作,伊使用個人之私房
錢,前面之遮雨棚、樓上樓下裝修亦為伊私人所出資。而使 用房屋與使用土地無法分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所共有, 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占有 使用該土地本為合法權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原告於101年4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新營中山路郵局1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何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 物,如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不論是否為違章建築,均能 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 建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出資建築,則均應就該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經合法申請之建築,無使用執 照,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 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疑。而原告出資僱請工人搭建系爭房屋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估價單3紙為證,且經在系爭房 屋搭建鋼架之證人張秉容(原名張啟容)結證稱:是伊太太 之公司即冠玳工程有限公司蓋的,87年原告找伊表示要興建 系爭房屋,伊幫原告繪製示意圖,與原告討論房子形式、材 質,就寫報價單送予原告,當原告表示伊可開始興建後才開 始蓋,而系爭房屋自87年開始蓋,動地基,當時因為系爭房 屋有佔用到國有地,故有停工一陣子,之後再重新興建,就 系爭房屋伊只負責做鋼架部分,至於彩色浪板部分係由他人 做,而因伊與原告係表兄弟,興建完成後才向原告請款,約 24萬多元,錢是原告以現金付給伊等語,足認系爭房屋係原 告於87年間找張秉容並與張秉容討論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 ,且係原告付款予張秉容,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 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取,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出資云云,並提出證人即兩造 叔叔翁昭進、證人即兩造兄弟翁再堅分別於101年5月12 日 、101年7月14日書立之證明書為證。然證人翁昭進到庭證述 :當時出資興建,是由誰出錢,伊不清楚,伊沒有看見等語
,而且證人翁再堅雖到庭證稱:父母親帳戶均為原告拿走而 由原告管理,我們其他兄弟沒有人拿到,當要蓋系爭房屋前 ,伊兄弟姊妹大夥商量決定要蓋,錢係家父出資等語。然其 又證稱:伊父親往生前,有提到這件要蓋鐵皮屋這個心願; 伊父親在過世前伊不很清楚錢的事情,是在父親過世後才聽 別人說這件事情,但到現在都沒看過這個帳戶之資料;系爭 房屋係大家共同資金所蓋,錢的部分大家共同出資交給原告 去處理等語,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出資人所述前後不一,且就 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出資乙情,係聽聞他人得知,其證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兩造父親縱有蓋系爭房屋之心願,尚難 逕認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是被告上開舉證,尚難執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伊有繳納水電費、地價稅,且伊曾於 系爭房屋興建時出面處理,故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建築之人業如前述,縱 被告有繳納水電費、地價稅,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出面處理, 亦不足使被告成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況證人張秉容證 稱:伊與原告協議時,當時被告沒有出面,伊繪圖報價都與 原告接洽而已,蓋房子時被告只是過去看一下而已,並無參 與蓋系爭房屋之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興建系爭房 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為翻修云云。然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 口可通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張 在卷為據,且系爭房屋係原建築拆除後,重新建築乙節,分 別經證人翁再堅、張秉容結證明確,故為新建而成獨立之建 築物無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翻修云云,尚難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前面之遮雨棚、樓上樓下裝修亦為伊 私人所出資,故系爭房屋不能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縱曾 就系爭房屋出資加以裝修,其僅就既存之系爭房屋而為裝修 ,非重新建築,該裝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 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 關係,被告因裝修系爭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因附合之關 係,而成為系爭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因添附而屬系爭 房屋之一部,同歸原告所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㈤被告另辯稱:使用房屋與使用土地無法分別,系爭土地為原 告被告所共有,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該土地本為合法權利云云。然土地與其 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縱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與被告是否應遷讓系爭房屋,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非原告、被告及翁再 堅三兄弟所共有。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