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水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間確認界址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 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月2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朴子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