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王裕祥
洪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裕祥於民國88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洪茂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88 年2月11日起至90年2月11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年息 16 %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 期之日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前開借款僅繳息至88年9月13日後未依約還款,至89年3 月29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85,096元及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函、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 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王裕祥、洪 茂欽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以及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並分別於101年12月3日、
101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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