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陳秋乾
被 告 江文宗
訴訟代理人 江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 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341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具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130 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年給 付原告8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
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嘉 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建造磚造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143.07平方公尺,而為被告使用中,原告自得 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 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以占用土地143.0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0元,依照年息百分之8之租金計算,每年之租金利益為 801元,原告請求5年之租金利益共計4,005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興建前伊 曾詢問原告之巡山員可否興建,該巡山員告知可興建,伊始 興建系爭房屋,且在興建時至81年興建完成期間,原告從未 派人到場阻止,顯見原告於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 爭房屋興建到現在已經20多年,原告才主張拆屋還地,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不該由伊承擔。況拆除系爭房屋,伊家中包 括兩位殘障人士將無處可住,係剝奪被告於憲法保障居住及 生存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 示A部(面積143.07平方公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竹崎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 房屋照片數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01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由其占用使用中等 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得原告所派之巡 山員同意,且興建時原告未曾派人阻止云云,然被告除始終未 能就巡山員之年籍、連絡方式提供本院查證外,亦無法舉證證 明其所稱之巡山員即為原告之人員,遑論該人員有無代理原告 出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權限,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得到原告同意甚 明,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得原告同意云云, 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從興建開始到原告起訴期間已有20多年 ,原告卻遲至101年始行本件訴訟,原告顯然有過失,且已侵 害被告居住權及生存權云云。按我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此即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蓋物權乃屬絕對權 ,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 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原告既係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則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受保障。而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時使 用、處分其土地,均屬其自由行使權限之範圍,縱其知曉土地 尚有他人之建物坐落,並不因其怠於主張返還土地或拆屋還地 ,則認其使被告「信任」此事實狀況。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原
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其空言 原告有過失,進而認原告此時行使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即為侵 害被告之生存權、居住權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4.綜上,被告上述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均無理由,從 而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 值。上開土地法第110條有關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計收 租金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 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2.查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林間,位置偏遠,交通不便,附 近僅3至5戶人家,亦無商店或工廠,四週多為樹木或竹林,系 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建物,屋況已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 片足憑。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8%,則屬過高。復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按,從而,被告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501元【計算式:143.07平方公尺×70元×0.0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共計為2,505元【計算式:501×5年=2,50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 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除去,交還土地與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 之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並未另計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