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52號
CYEV,101,嘉簡,35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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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建廷
      劉耀宗
      黃美玲
被   告 黃裕發
      黃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 告間就如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土地:嘉義市○路○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嘉義市○路○段00 00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②被告黃裕傑應將系爭房地於民 國95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裕發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①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黃裕傑應 將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嗣於案件審理中,原告又於 民國101年10月8日撤回先位聲明之主張(詳同日言詞辯論筆 錄),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請求,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裕發於民國91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自95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01,726元及其中本金354,725元自95年9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原 告於101年4月間調閱被告黃裕發其名下之不動產電子謄本 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黃裕發竟於95年3 月20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8083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裕傑,蓋被告黃裕發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黃裕傑後, 名下無不動產,該買賣顯係被告黃裕發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強制執行,又被告是兄弟關係,且同居設籍同一住所,具 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 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 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95年1月15日買賣行為,及95年3月20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裕傑應將系爭房地於95 年3 月20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黃裕發所有。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房地周邊行情價在94至96年間買 賣成交價額平均每坪約9.74萬元,換算系爭房地之價額應 是390 萬元。被告等以低於行情價買賣系爭房地,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方面則均以:系爭房地在被告黃裕發購買時就是中古屋 ,被告黃裕發以415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後,才發現系爭 房地買貴了,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才3 百多萬元,被告黃裕發 曾正常繳納房貸1 年多,後來因為車禍受傷手舉不起來,導 致被告黃裕發無法勝任原本工作,造成經濟狀況不穩定,因 之要求被告黃裕傑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房貸。因系爭房 地當時剩餘房貸360萬元,且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才3百多萬元 ,雙方遂以360萬元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如今360萬元之房 貸均已由被告黃裕傑於去年清償完畢,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 登記,原告現在才來要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請求 塗銷登記,顯然損害被告黃裕傑之權利等語答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裕發積欠原告債務,卻於 95 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裕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 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服務網、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前開買賣交易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乙節,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 對價關係相當,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 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此 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對 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其 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均有買賣之意,業經被告等到庭供述明確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堪信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確已 存在。且系爭房地買賣後,原剩餘貸款360 萬元,均由被告 黃裕傑繳納清償,最後並於100年8月23日清償完畢等情,亦 據被告黃裕傑提出貸款對帳單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同堪信屬實。據此,被告等辯稱雙方合意以360 萬元買賣 系爭房地,且被告黃裕傑於承擔系爭貸款後業已清償完畢, 前揭買賣屬於真實交易各節,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於94年至96年間,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平均成交 價格是每坪9.74萬元,經坪數換算結果,系爭房地當時市值 約為390萬元,但被告等以360萬元進行交易,顯係詐害債權 云云,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 1份為憑。惟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價格資料,其標的多為屋 齡10年內之別墅(透天厝),然本件系爭房地之保存登記時 間為78年4月10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距離被 告等交易時間即95年,斯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17年,故兩 者屋齡既不相同,本不得為機械式之僵化比較。再者,本院 衡諸系爭房地經稅捐機關評定之財產價值,房屋部分為228, 900元、土地部分為1,060,800元,合計房地價值為1,289,70 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課稅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同明顯低於原告所估算 之金額,準此,本院參諸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屋齡及稅捐機 關核定財產價值等資料後,認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附近不動 產成交價格才3 百多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從而 ,被告等考量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暨系爭房地當時剩餘房貸 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後,合意以360萬元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 ,自無悖於情理之處,顯難認被告黃裕傑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仍執意進行前揭房地買賣交易,自與民法第 244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買賣系爭 房地之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合。
⒋綜上,本件既可認被告黃裕傑係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價金即36 0萬元向被告黃裕發購買系爭房地,則被告2人交易系爭房地 之後,對於被告黃裕發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損其整 體財產,另一方面,被告黃裕傑亦未從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 利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亦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 係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買賣交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均屬於法無據,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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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