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46號
CYEV,101,嘉簡,34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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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建忠
      陳世英
      陳建雄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幼涓
複 代理 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黎新鶴
訴訟代理人 黎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八點八平方公尺之廚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螢光筆部分面積寬5.48公尺、長1.85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 後,原告等乃將其請求具體化,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新臺 幣(下同)24,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 月24日起 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3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411元給原告3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83 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3 人」,核原告等上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共有,與被告所有坐落於隆興段821 地 號土地毗鄰,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越界 無權占用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經 原告等催討拆除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搭建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3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又按民法第 126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自101年9月24日追 加訴之聲明之日起,回溯5年即96年9月25日起至101年9月24 日止之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5,600 元)年息10%為計算基準即24,640 元(計算式:8.8平方公 尺×5,600元×10%×5年=24,640元),及至被告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 元(8.8平方公尺×5,600元×10 %×1/12=411 元)之損害金。綜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人24,6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9月24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3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11 元給原告3 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交還原告3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土地是原告等於82年2月6日繼承父 親之遺產,原告3 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非原告等向被告購 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是屬於違章加蓋 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廚房部分),原告等繼承系爭土地時 ,系爭房屋並無附圖二所示廚房部分,被告於民國60年起造 附圖二所示「店舖一」主建物,再於事後違章加蓋附圖二所 示「廚房」附屬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至於隆興段821 地號旁之阿里山公路拓寬,是民國79年之事 。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63年間之課稅資料,當時該房屋面 積僅32.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店舖一」主



建物長6.42公尺、寬4.66公尺,面積接近30平方公尺,約略 等於「店鋪一」之面積,顯見附圖二所示「廚房」附屬建物 是屬於事後加蓋部分(否則課稅面積應該更大)。原告等遭 被告越界建築時,並不知情,且一般人被占用土地時通常不 知情,一般要等到重測時才會知悉,因此本件應無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又系爭房屋加蓋部分是違章建築,被告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被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 方公尺土地(即廚房部分)原是作為防火、排水及逃生通道 ,因被告違建並無權占用,被告違反建築法規,日後若是火 災時,危害甚大,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之祖先售予原告等父親,原告等 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欲向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等所有土地範圍部分(即廚房),但原告等卻要求被告 必須購買整筆土地,並不合理。被告起造之建物是當作店舖 使用,其中如附圖二所示「店鋪一」含「廚房」部分是在民 國62年興建,自63年起國稅局課稅,於79年阿里山公路拓寬 後,才擴建附圖二所示「店鋪二」建物,因此「店鋪一」含 「廚房」部分是早已存在之建物,具有一體性,且屬於建物 主結構,若是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 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即廚房部分),將會造成整棟建物 結構毀損,對被告損害甚鉅。此外,被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不大,僅約8.8 平方公尺,又地形狹長,原 告等根本無法蓋屋使用,原告等請求被告拆除並無利益,卻 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 決免予拆除,被告願意向原告等購買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 或給付土地租金給原告等,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2 1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越界建築房屋, 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等請求 被告應拆除上述越界建築之房屋(即廚房部分)等主張,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 者即為:(一)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或同法第796條 之1 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 等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被告得否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或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准許免予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796條之1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一旦在相鄰關係中 發生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形,若不區分發生逾越地界建築之緣 由為何,一律逕予拆除,則由於房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任 令拆除勢將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甚至當事 人個人利益,亦必大受影響,因此法律明文在特定情形下, 例外不許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惟無論係何種類型越界建築 ,均必須限於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而發生越界建築之情 事時,始有適用,倘土地所有人係蓄意越界建築者,即無保 護之必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隆興段821 地號土地 相毗鄰,惟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之「倒雨鞋」形 狀,因此在被告所有隆興段821地號土地北側尚有將近10 平 方公尺土地屬於原告等所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再者,原告等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隆興段821地號土地東側直接面臨臺3線 公路,南側則直接面臨臺18線公路,此亦有本院101年7月27 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據此以觀,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除南 側直接面臨臺18線公路外,由於系爭土地北側呈現不規則「 倒雨鞋」狀,故亦有部分東北側土地面臨臺3 線公路。兩造 同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於此等地形特殊性,理應知之甚詳 ,甚至被告更曾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係其出售予原告等父親等 語(詳本院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方位、坐落及地形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於興建如附 圖二所示系爭房屋時,明知其所有隆興段821 地號土地北側 尚有屬於原告等所有土地,卻逾越地界建築,將其所有系爭 房屋向北直接搭蓋至緊鄰興隆段832 地號土地,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東側完全不通臺3 線公路,足認本件被告係出於 「故意」而逾越地界搭建房屋於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 積8.8 平方公尺土地上,準此,本件被告越界建築既係出於 「故意」所致,揆諸前揭說,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無民法 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此外,被告固辯稱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店舖一」與「廚房



」同係於62年間興建完成,而建築當時並不知有越界之情形 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平面圖以觀,附 圖二所示「店舖一」寬約4.66公尺,長約6.42公尺,面積共 約29.91平方公尺(計算式:4.666.42=29.91),復依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稅藉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從63年間起 開徵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從上開兩份資料對 照以觀,系爭房屋於63年興建時,面積大約僅有32平方公尺 ,約略等於附圖二所示「店舖一」之面積(29.91 平方公尺 ),故被告辯稱「店舖一」與「廚房」係同時興建云云,已 難予採信;再者,從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平面圖之格局來看 ,「店舖一」與「廚房」間尚有一道水泥牆,中間則留設90 公分之通行寬度,兩者結構彼此獨立,亦足以佐證「店舖一 」係先行興建,「廚房」則係事後增建,故兩者隔間與結構 均彼此獨立,且屋內迄今仍留有一道水泥牆。準此,被告於 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廚房部分,兩者結構又彼此獨 立,則原告等請求拆除越界之廚房部分,並無礙於原建房屋 之整體性或安全性,故被告辯稱拆除將對其產生重大不利,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准免予拆除云云,尚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系爭房屋所屬廚房部分,既係無權占用原告等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 ,非但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 之廚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即屬有據,自應准許。(二)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等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 方公尺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目前亦供作建築房屋使用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土地正好在臺3 線公路與 臺18線公路轉角處,附近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稱 方便,惟距離嘉義市區仍屬偏遠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始稱適當,原告等主張按依法定最高標準即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準此,原告等得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原告等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 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 5 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8.8平方 公尺,分別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參,故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96 年至101年均相 同)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19,712 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0元×年 息8﹪×5年=19,712元)。又本件原告等追加起訴狀繕本 雖係由原告等自行送達被告,故無送達回證可考,然被告 則於1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答辯狀進行答辯,故可推知 被告至遲已於提出書狀答辯當日收受原告等追加起訴狀繕 本,從而本件應從101年10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據此,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19,712元,及自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等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9月24日起,至交還如附圖 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非無據。查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8 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申報 地價則為5,600 元,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 自101年9月24日起,至交還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等3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8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600元×年息8﹪×1/12=328 元,元以下捨去),亦 屬有理由,同應准許。至於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則原 告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廚房並交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830-B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土地,使原告等受有不 能使用之損害,被告亦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自得 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廚房並交還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 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 於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過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等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0-B 所示面積8.8 平方公尺廚房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並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廚房交還土地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 因請求金額過高,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屬 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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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