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賴金文
賴信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興
被 告 賴勝雄
陳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木城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木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 示面積4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電桿移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土地共有人全體。」;後經本院實地至現 場測量結果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勝雄及訴外人賴景章、
賴增強、賴增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賴木源、賴政榮、 賴廷彰及賴木裕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5,被告賴勝 雄與訴外人賴景章、賴增強、賴增添、王賴玉蓮、李賴素蘭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未經分管,被告賴勝雄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0.04 平方公尺出租 與被告陳木城豎立十支電桿,擬製作廣告招牌,經共有人阻 止無效,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 乙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共 有人全體。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賴勝雄:系爭土地已經分耕50幾年了,屬於大房所有, 這是祖先就約定了,伊也在系爭土地耕作51年,三房及四房 並沒有到系爭土地上種植,因此系爭土地確實有分耕及分管 的事實,伊有在系爭土地上補土,將土地出租給被告陳木城 ,但出租當時伊不知道被告陳木城要做何使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木城:伊向被告賴勝雄承租系爭土地時誤以為被告賴 勝雄有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因此伊才大膽承租並一 次給付10年租金新臺幣3萬元予被告賴勝雄。嗣後伊在系爭 土地上開始搭設廣告支架時,原告等人現身現場加以攔阻, 伊方知原告與被告賴勝雄間內部糾葛,等語,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賴勝雄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賴勝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木城作為戶外廣告架設 使用,並架設電線桿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土地上於路口轉角處有九根水泥桿豎立,其旁有竹子 及鐵架搭設,供作他人廣告使用中;其旁另有電桿一根,目 前無接連電線,而上開地上物確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 測量共計57.04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亦堪認屬實。四、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則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使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 ,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自應由共有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協議訂定之。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 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 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 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 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 勝雄抗辯系爭土地有分耕、分管契約,然為原告等人否認,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具分管、分耕契約之事實,係有利於 被告等人,則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分耕契約之事實,應由被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賴勝雄辯稱:家族分五房,其 中大房賴金造、次房賴炎生、三房賴金環、四房賴金盛、五 房即原告賴金文,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 系爭土地以及新港鄉月眉潭段眉潭小段100地號之土地皆由 大房、二房耕作,而坐落於新港鄉月眉潭段眉潭小段157、 159 、160、154地號土地皆由三房、四房、五房耕作,其中 月眉潭段眉潭小段100地號、154地號已分割完畢,原告於94 年4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改良土質,添加土方約重型砂石車62 台;而月眉潭段眉潭小段159、16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因朴子 溪溪北堤防工程用地而公用徵收159地號土地526平方公尺、 160地號土地1,879平方公尺,其中土地部分按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發放,而地上物補償由現耕作人即原告賴永興母 親獨得云云,並提出月眉潭段554地號、月眉潭段眉潭小段 157、159、16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共有物分管 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上 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 賴永興母親單獨領取地上物補償縱使屬實,亦僅得證明月眉 潭段眉潭小段159、160地號有分管契約存在,尚難遽推論系 爭土地亦存有分管契約,是被告賴勝雄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亦分別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單獨起訴請求除去其妨害 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乃共有土地且 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已如前述,共有人對於系爭空地 占用收益,自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被告賴勝雄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木城,並由陳 木城於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故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依上開 說明,即屬有據。
㈢末按所有物妨害除去之請求,僅得以某人對妨害之事實,具 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者為相對人,而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上開地上物為被 告陳木城所有乙節,為原告等不爭執(見10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承前開說明,僅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陳木城方有將該地上物拆除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勝雄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尚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人僅得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木城拆除系爭地上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木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請求被告2人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