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172號
CYEV,101,嘉簡,17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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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許玉宗
      許竣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陳澤嘉律師
      陳偉仁律師
      蔡宜臻
被   告 許金良
      許明文
      李寶珠
      許清芳
      李翠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麗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金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拆屋還地部分,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座落嘉 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與A3,共用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村 0 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結



果,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金良、 許明文、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應將座落嘉義縣梅山鄉○ ○○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B 、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 ○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針對不當得利部分,原主張「被告許金良、許明文、許 清芳、李寶珠李翠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21元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部分 聲明為「被告許金良應給付原告1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元 予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訴外人許金堂許山猪共有, 據許金堂在世時曾向原告口述其生前係經許山角將其過繼予 其他無子嗣之祖先,許金堂取得系爭土地並非自許山角繼承 而來,系爭土地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於民國 36年總登記及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已載明權利人為許金堂許山猪,而原告許玉宗許竣銘許金堂之子,基於繼承 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分別填載為許山猪(1/2 )、原告許玉宗(1/4 ) 、許竣銘(1/4)所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 A4、A5、B、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 村0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5人所有,被 告建築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 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基於分別共有之所有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另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 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許金良、許明文、 許清芳李寶珠李翠碧應將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 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A4、A5、B、C、D部 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0號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許金良應給付原告1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4日起 至返還前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元予原告。」(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覺書」內並無特定標的,無法證實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 民法採用登記主義,被告遲無登記,即便覺書為真實,亦已 失其效力。且「贈與契約書」並未提及本件系爭土地,繳納 地價稅亦不足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本源。
2、被告所述系爭建物為許山角於民國元年自建,惟許山角出生 於明治三十六年,西元一九○三年,當時僅7~8歲,是否有 能力興建建物,實有疑問。而被告所謂改建同意書部分,訂 於民國三十八年,當時許金堂僅十三歲,非完全行為能力人 ,其同意是否有效,仍有疑義。縱被告主張係基於許山角之 讓渡關係,仍無權利自建系爭建物。
3、許山猪曾將系爭土地讓與許山角,惟因未登記而未生效力, 故許山角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證人許毅雄之證詞均 為傳聞,並非親自經歷,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況聽聞系爭事 實詎今已逾50年,記憶內容早已謬失,不足採憑。 4、否認許山角的占有本源,即許金良並未取得占有本源;再者 ,許金良縱然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在未取得 原告之同意下也無建築系爭建物之權源。
5、地價稅繳納並非等同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證明,被告並非土 地所有權人卻需繳交地價稅,除僅證明地政人員查核效力不 彰以外,實因兩造共用門牌號碼,被告違章建築物緊鄰聯外 道路,郵差人員送信接由被告收受,久而久之,即由被告為 地價稅繳交人,故實非如被告主張由渠繳納地價稅即足證明 其係土地所有人,充其量僅生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關事宜(更何況被告僅繳交56之8 地價稅)。由地價稅繳 稅單上仍註記「許山猪」一事,可知被告主張「許山猪將系 爭56-7 、56-8 土地讓與許山角」實屬無稽,不足為採。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許山角與許山猪為兄弟關係,因許山猪 遷居台北,乃於36年11月11日以書立「覺書」並表明將其鼎 承先代遺下土地所有權以及曾向各機關所承租之公地承租權 各全部賣渡或讓與胞弟許山角,因當時地政機關辦理換發土 地權利書狀,未能申請移轉登記,其後許山猪死亡,始拖延 至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許山角於60年6 月19日將 其所有之土地、建物分配予四個兒子,而許山角口頭分配給 許金良的部分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1、A2、A3、A4、A5建物,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由許山角口頭分配予被告許金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56 -8地號土地亦由許金良繳納地價稅,稅單姓名欄上並註明納 稅義務人許山豬,使用人許金良等字樣。被告使用之系爭建 物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A5建物為許山角於 民國元年自建,至36年間為重大修繕改建,當時均經坐落基 地之共有人許金堂同意,此由許金堂在填報表之土地所有權 人姓名欄蓋章即明,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為據。另複丈 成果圖編號B、C、D建物為許金良於53年間建造,亦經許金 堂之同意,有證人許淑麗可證。且建造時間長達一年,許金 堂居住在旁,若不同意應會出來表示異議,被告自72年起繳 納地價稅長達30年,並未向土地登記名義人取償,顯為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被告非 無權占有,本件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占 有權源,故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被告為許山角之繼承人 ,被告具正當占有權源,所有權人應容忍被告之占有,而原 告概括繼承許金堂權利及義務,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許山角與許山猪為兄弟關係,許山角有四子五女,四名兒子 包含3子許金堂及4子許金良
2、系爭土地原為許金堂許山猪共有。
3、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A4、A5為許山角所建造(其中 A4 、A5雖是許金良事後增建,但是同意與A1至A3為同屬一 建物),並於生前分歸被告許金良持有。
4、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為許金良建造。5、系爭土地56-8地號土地,從72年間至今皆是由許金良繳稅。6、系爭土地許金堂之所有權並非繼承自許山角。(二)爭執事項:
1、許山猪將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 與許山角,惟許山角是否取得所有權?
2、若許山角擁有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則許山角究竟有無將該部分分給被告許金良?3、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許山角有無經許金堂同意而建造 ?
4、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許金良是否經許金堂或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建造?
5、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占有本權或租賃權?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許金堂許山猪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許金堂所有應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二人繼承。許山 猪將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許 山角。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為許山角 所建造(其中A4、A5雖是許金良事後增建,但是同意與A1至 A3為同屬一建物),並於生前分歸被告許金良持有,編號B、 C、D建物為許金良所建造,系爭土地56-8地號土地,從72年 間至今皆是由許金良繳稅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 、覺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補發稅單繳款書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70、第76頁、第79頁至第 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第15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主要抗辯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許山猪 所有,許山猪嗣轉讓予許山角,並由許山角於生前贈與被告 許金良。而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許山角經許金堂同 意而建造,編號B、C、D建物許金良許金堂同意而建造。 另對於系爭土地56-8地號土地,從72年間至今皆是由許金良 繳稅,且許金良曾給付許金堂6萬元,故主張對於系爭土地 有占有本權及承租權云云,經查:
1、被告辯稱許山猪將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讓與許山角,並提出覺書為證(本院卷第76頁)。原告 對於許山猪將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讓與許山角,雖不爭執,惟主張未登記而未生效力,故許 山角未取得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本院 卷第108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許山猪與許山角間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讓與,既 未經登記,當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而僅具有債之效力。2、許山角將系爭土地56-7、5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生 前贈與許金良,並舉證人許毅雄、許春秋等證人為證書(本 院卷第198頁背面)。惟查,證人許毅雄到庭證稱,其為許山 猪之兒子,並稱系爭土地其父親讓與許山角,並交由許金良



收益及繳稅金,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之建造並經原 告父親許金堂之同意,惟亦稱有關系爭土地之事項均係聽聞 自父母親,其並未親自見聞等情(本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查證人許毅雄之證述並未親自見聞,且來自聽聞,其可信性 及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證人亦僅提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許金 良管理及收益,並未提及許山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贈與許金良之事實。其次,證人許春秋到庭證稱,許山角 於生前口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給被告許金良, 其當時在埸,當時其為12歲等情(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惟證人當時年紀甚小,是否理解分財事宜,尚非無疑,且 證人為民國41年間出生,目前已60歲,則從12歲至今,已將 近50年,從其理解之正確性及記憶之保存性而言,其證述尚 難採信。又分財係屬重要事項,理應立下約定,以供參考, 惟此部分均無任何證據可循,尚難採信。又被告曾提出一份 有關贈與人許山角與許金良於60年間之贈與契約書,惟因與 本件標的無關,而經被告捨棄此部分之證據,然亦足以知悉 許山角與許金良之間,應知立契約書,以證明贈與之事實, 惟本件系爭土地均無契約書或其他書證為憑,尚難僅憑前述 證人之證述,而遽以認定許山角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生前贈與許金良。且證人許寶成曾到庭證稱許山角將土 地分給許金良許寶成許金定三人,每人各三分之一,亦 有許寶成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17頁),顯與證人許春秋之 證述不同,故許山角究竟是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生前贈與被告許金良,仍無證據可循,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 屬無據。
3、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其中A4、A5雖是許金 良事後增建,但與A1至A3同屬一建物),許山角曾經許金堂 同意而建造,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為證(本院卷第 77頁),主張許金堂曾於該填報表簽名,故許金堂應已同意 許山角建造A1至A5建物等情(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爭執許 金堂當時僅為13歲,並非有行為能力之人,且該同意亦非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需,該等同意非屬有效云云(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惟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許 金堂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山角,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98頁背面),故前揭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有許金堂及許 山角之簽名,則應可推知許金堂同意前揭建物之建造,或經 許山角代為同意建造前揭建物,且此項建造許金堂亦可居住 ,尚難認為違反許金堂之利益,故原告所主張尚難採信,被 告此部分之辯稱,應有可採,故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



許山角曾經許金堂同意而建造,應堪認定。
4、被告另抗辯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許金良許金堂之 同意而建造,並舉證人許淑麗之證述為證。查證人許淑麗到 庭證稱,許金堂於被告許金良建造房屋時曾到場叫罵,嗣經 協商後給付許金堂6萬元,其母親李寶珠即交付該款項,言 明該筆錢係買斷,以後被告等蓋房子,許金堂不會再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告李寶珠當庭亦為相同之抗辯 (本院卷第197頁)。查證人許淑麗係被告許清芳李翠碧之 訴訟代理人,且為被告許金良李寶珠之女兒,其立場是否 偏頗已值懷疑,且本件訴訟歷經數月,對此重要事項,均未 提出,於傳訊數證人仍無證明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建物 是否經許金堂之同意而建造後,始舉證人許淑麗之證述為證 ,且查許淑麗證稱當時其為國中,至今已數十年,然從其證 述觀之,描述之過程清楚而詳細,且與被告李寶珠之陳稱一 致,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證人既稱許金堂曾到場叫罵,表 示不同意,則交付許金堂6萬元及許金堂同意建造房屋等重 要事項卻又無任何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舉證過於簿 弱,無法證實其抗辯,故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編號B、C、D 建物許金良許金堂之同意而建造云云,尚屬無據。5、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許山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生 前贈與被告許金良,則被告等主張被告許金良對於系爭土地 有應有部分,故而有占有本權云云,即屬無據。又縱被告足 以舉證證明許山角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生前贈與 被告許金良,然此部分並未經登記,故從土地登記資料,所 有權人仍為許金堂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許山猪之繼承人, 則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但許山角對於原所有權人之占有係 屬買賣之債之關係,而許金良對於系爭土地亦僅屬因許山角 生前贈與之債之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許金良僅得對許 山角主張權利,惟仍不得對抗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縱採不同 見解,認可對抗原讓與人,惟本件被告之主張如屬實,亦僅 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得對抗原讓與人即許山猪,仍不得對抗 其餘共有人之物權主張。
6、其次,如前所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5建物,許山角曾經 許金堂同意而建造。而據被告之主張前揭A1至A5建物來自許 山角之生前贈與(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則可資確者係 許山角對於A1至A5建物因經許金堂之同意而占有,故有占有 之權利,惟許山角嗣將該建物生前贈與被告許金良,則許金 良及其餘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權利?查許山角與許金堂之間僅 屬使用同意之債之關係,而被告許金良許山角之間亦屬贈



與之債之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許金良僅得對許山角主 張債之關係,惟不得進一步對抗許金堂及其繼承人即原告, 故被告主張A1至A5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云云,即非 可採。至於編號B、C、D建物如前所述,被告許金良於建造 時即未經許金堂同意,被告等自亦無占有權利。7、被告又抗辯對於系爭土地56-8地號土地,從72年間至今皆是 由被告許金良繳稅,故許金良對於該土地有承租關係,並引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為據云云。惟按不同之案 例事實,尚難遽引以為類比,本件系爭土地56-8地號土地, 從72年間至今皆是由許金良繳稅,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補 發稅單繳款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告許金良係抗辯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來自其父許山角之生前贈與,則 主觀上其繳納地價稅金,應係認為土地係其所有,因而繳稅 ,尚難據此而進一步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單 從被告許金良繳納稅金之行為,並無法解釋或推論原告與被 告間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56-7地號土地亦無地價稅繳納之 資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可採,爰予駁回。(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許金良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 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梅山鄉之農牧用地 及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而該地 目前僅有被告之建物,其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許金良占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面積428平方公尺(127+10 +95+104+92=428),系爭56-8地號土地84平方公尺(3+76+5=8 4),系爭56-7地號土地9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 101年間則為72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56-8地號 土地96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101年間則為184 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又系爭土地原告擁有所有權2 分之1權利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金良給 付原告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56元﹛計算式(42 8×80元×0.1÷2)+(84×176×0.1÷2)=12,256﹜,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許 金良自101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93元﹛計算 式(428×72元×0.1÷12÷2)+(84×184×0.1÷12÷2)=193 ﹜,查原告雖主張自101年3月14日起算,惟原告係於101 年 3月16日起訴,故前揭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往後計算之不當 得利自應以101年3月16日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16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 A4、A5、B、C、D部分,共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梅山鄉○○ 村0鄰○○○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許金良應給付原告12,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3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則 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於 並未另計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 照),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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