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503號
CYEV,101,嘉小,503,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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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楊清松
被   告 江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 興安街「順興宮」前,因舉辦外燴之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持有之不鏽鋼保溫瓶毆 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腫脹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 判決不對,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非大醫院開立,要大醫院 開的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確有 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據證人余麗蘭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 述綦詳,其具結證稱:當天順興宮辦外燴,伊負責收取信徒 捐獻之香油錢,並將辦外燴的費用給付外燴人員。外燴人員 將未食用完之菜餚倒在桌上,伊去跟原告反應,後來原告就 去找被告理論,伊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亮亮的東西,應該是 個瓶子,並往上一揮,伊就看到原告頭上流血,就趕快將原 告扶進去擦藥止血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余麗 蘭與兩造間俱無親仇恩怨,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由 余麗蘭證述原告受傷過程,亦僅止於所見被告手揮動手中狀 似瓶子之物品致原告頭部流血乙情,亦非惡意指涉被告對原 告施暴之手段,足認余麗蘭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言 堪可採信。又原告因而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腫脹之傷害,亦有



原告提出江啟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刑事審 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手持保溫瓶乙節,足認原告所受 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被告亦經本院101年度嘉簡 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稱,顯 不可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並非大醫院開立,不可採信云云,惟診斷證明書是 否具有公信力,並非以醫療機構之規模大小區分,醫師僅須 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登記而領有執 業執照,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皆屬合 法有效,被告未具體說明何以原告所提之江啟生診斷證明書 不可採信之理由,復無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 飾之情事,是被告稱大醫院開立才正確云云,洵無足採。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 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侵權 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國中畢業,曾在塑膠工廠工作,現 待業中,名下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出廠年份1995年);被 告國中畢業,離婚,無業,扶養一個女兒,目前靠補助金過 生活,名下有公共同有之土地數筆及汽車3輛(出廠年份 1989、1997、2001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之加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1萬2,000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8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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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