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481號
CYEV,101,嘉小,48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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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林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 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 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詎被告最後於92年10月31日繳付款項後 ,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49,172元,及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 算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 (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1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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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