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468號
CYEV,101,嘉小,468,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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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許清森
      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7元,及 自民國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森於101年間自稱其為「尚管工程行」 之負責人,而與被告林靜字即尚管工程行共同與原告成立「 租用高空自走作業車合約」,並承租高空作業車,然積欠租 賃費用共計23,777元,原告已開立買受人發票寄至被告林靜 字即尚管工程行之營業處。嗣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租賃 費用,被告2人皆置之不理,被告2人應於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並受領後,即應立即付清前開租賃費用,被告2人屢經催討 後仍未清償,故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嘉義興嘉郵局174號 存證信函催告2人給付前開租賃費用,該信函於同月13日送 達至被告2人上開營業處,惟迄今被告2人仍未回應,爰依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用高空自走作業 車承租合約書、出車單、續租單、發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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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