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薛庭馨
被 告 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45元,及其中 本金60,438元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 讓與。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截至95年4月25日前即違約未繳款,計積欠61,545 元之消費 帳款及利息未予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公告、分期還款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