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盧姵絨(原名盧淑鶯)
盧木火
鍾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姵絨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木火、鍾任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 3,08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28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53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第於101年1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之利息縮減為僅回溯5年內計算, 亦即自96年12月14日起算,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 均屬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姵絨於89年7月7日約同被告盧木火、鐘任科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 款),分期付款金額為572,352元,約定週年利率7.204%, 依約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按期償還借款,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附條件買賣 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 低期款逾期時,…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 ,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期未付分期款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逐日加收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盧姵絨繳付38期之分期款項後,未再依約履行按期繳 納上開款項之義務,仍積欠訴外人福灣公司貸款未清償,迭 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福灣公司已於100年 1月19日將本件對被告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如債權讓 與證明書內容,自100年1月1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 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原告繼受。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盧姵絨稱因被扣薪,已償還訴外人福灣公司17,341元, 惟被告盧姵絨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福灣公司僅參與分配,並 非全部受償扣薪金額,福灣公司每個月分配金額僅1,144元 (除98年1月份為2,469元),但這部分都已經抵充利息,尚 仍不足,此由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可知。又貸款本 金部分本來是48期總金額572,352元,扣除被告已繳38期453 ,112元,餘119,240元,扣掉未到期利息2,987元,剩下本金 116,253元,至於被告薪資帳戶裡的扣繳金額是拿來抵充利 息,所以被告仍積欠本金116,2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二、被告盧姵絨則抗辯:本件貸款係被告盧姵絨之前夫即被告鍾 任科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時,因業務人員表示以被告盧姵絨 之名義購買保費會較低,故依其建議,以被告盧姵絨之名義 購買汽車,其後該車作為被告鐘任科之代步工具,並分48期 分期付款,每期還款金額為11,924元,並已繳至第38期。嗣 因被告被告盧姵絨及被告鍾任科被羈押於南投看守所,未按 時繳款,又該車為被告盧姵絨之弟弟盧順鴻所使用時,因酒 駕而被拖吊至臺中市南屯區汽車拖吊場內,被告出所時向福 灣公司表示無力繳貸款,也無力將該被拖吊汽車領回,請該 公司將車子拖回。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被告積欠分 期貸款10期,每期金額為11,924元,故分期金額應為119,24 0元才正確,又被告盧姵絨並於97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於 受僱於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期間, 被福灣公司扣薪17,341元,故剩餘未償還款項應為101,899 元,當時從被告盧姵絨帳戶內所扣金額應先抵充本金而非利 息,且原本被告盧姵絨還有繳納6,000元及25,000元給訴外 人福灣公司,都被拿去抵充利息,並不合理,被告盧姵絨認
為應先抵充本金,又依利息之計算方式,福灣公司是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彥豪公司也依此計算債權剩餘的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盧木火、鍾任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姵絨邀同被告盧木火、鍾任科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89年7月7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 向訴外人福灣公司借款572,352元,約定分48期繳納,每期 還款金額為11,924元,依契約約定債務人未按期支付分期款 項之任一期款逾7日時,債權人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之本金 月攤還額,自該期款項到期日起至債務人付清逾期未付分期 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加收遲延利息。詎被告盧姵絨繳 付38期之分期款項後,尚積欠訴外人福灣公司119,240元( 其中本金為116,253元、未到期之預定利息為2,987元),即 未再清償借款,嗣於100年1月19日,訴外人福灣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報紙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附條件 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民眾日報100年4月18日公告資料影本等附卷為憑, 被告盧姵絨對此亦未爭執,被告盧木火、鍾任科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盧姵絨抗辯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僅餘101,899元,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姵絨有逾期未償還 積欠款項之情形後,訴外人福灣公司曾分別於93年3月16日 、97年3月12日,取得被告盧姵絨給付之6,811元及1,500元 ,另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自97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 ,就被告盧姵絨任職於訴外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彥豪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取償1,144元(98年1月22 日另外就年終獎金部分取償2,4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及被告提出之彥豪公 司代扣薪資償還明細與薪資條附卷可稽,是被告盧姵絨於積 欠訴外人福灣公司前述之債權本金116,253元後,尚有於上 述期間給付前述款項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被告盧姵絨給付之款項應先抵充費用與利息,本 件亦查無兩造約定先行抵充本金之條款,被告於延遲償還借 款後所交付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
2、又查,被告盧姵絨尚積欠原告本金116,253元,而依兩造所
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之約定:乙方( 即債務人)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之任一期款逾7日時,甲方 (即債權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合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 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之本金月攤還額,自該期款項到期日 起至債務人付清逾期未付分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加 收遲延利息。被告盧姵絨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後,依兩造之 約定計算,每月需償還之利息為1,744元(計算式:116,253 ×18%÷12=1,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盧姵絨 繳納38期分期款項後,自92年9月6日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 迄至101年11月21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部分已高達175,978元 ,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 盧姵絨自行繳納之款項6,811元、1,500元,及薪資部分遭強 制執行扣款之金額,合計共25,652元,亦有上開應收帳款債 權計算書可考,被告盧姵絨給付原告之上開25,652元,應先 抵充利息,已如前述,經抵充後仍有150,326元(計算式: 175,978-25,652=150,326)之利息尚未償還。是被告盧姵絨 抗辯其所償還之25,652元應先抵充本金,抵充後積欠原告之 款項僅餘101,899元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三)被告盧木火、鍾任科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 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2人對系爭契 約之真正並無爭執。又依據上揭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 項第十一點之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 方如期全數償還甲方之分期付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 務,...連帶保證人茲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依民法規 定保證人所得享有之各項抗辯。...等」,足認本件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盧木火、鍾任科應就債務人即被告盧 姵絨所負擔之本件債務承擔償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盧 木火、鍾任科連帶負擔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盧姵絨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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