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瓊慧
被 告 全國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豐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受僱被告擔 任現場陳列員,工資以時薪計算,其時薪未達法定最低時薪 之規定,原告已於101年3月12日自動離職。其工作期間被告 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全額薪資 ,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無誠 意給付積欠之薪資,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列出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1、短少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0,494元,其計算式為 基本工資182小時+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作時數-公司已付 總時數薪資,詳如附件一所載。
2、短少給付加班費差額:1,047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因原告法定時薪99 年度為95元、 100年度為98元,依原告當年度法定時薪×加班時間×1.33 計算,合計被告短少給付1,047元(詳參附件二)。 3、未給付國定假日雙倍工資:61,088元。原告99年度國定假日 工作日為13天、100年度為19天、101年度為7天,其詳細計 算明細參考附件(詳如附件三)。
4、短少給付之勞退提撥金:36,260元。此係因被告將應自行負 擔之6%勞工退休金自原應給付原告之全勤獎金2,000元中扣 除,為避免被主管單位查核,還將2,000元拆成考核獎金、 類別加給,來躲避查核。被告應依原告工作總薪資選擇勞保
級距為勞工退休提撥金,其計算詳參附件四。
5、未給付病假有半天薪:2,316元。99年度未給付之金額為1,1 40元(95元×4小時×3天);100年度未給付之金額為1,176 元(98元×4小時×3天)。
6、未給付喪假6天有薪假:4,560元。99年7月祖母喪假6天,被 告未給付原告喪假期間薪資為4,560元(95元×8小時×6天 )。
7、未給付特別休假14天之薪水11,256元。原告自99年2月25日 起迄101年3月12日離職,已取得每年7天之特別休假權利。 100 年度特別休假7天,特別休假薪水5,488元(98元×8小 時×7天);101年度特別休假7天,特別休假薪水5,768元( 103元×8小時×7天)。
8、應歸還無故扣薪320元。全勤2,000元裡.扣除被告應給付勞 工退休金後,還不定期扣除5元至50元,99年7月原告請喪假 則被扣了150元,其無故扣薪之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五。 9、應歸還原告離職遭扣之三天薪資:2,208元。10、應歸還制服費:1,660元。其中99年2月制服費為1,020元; 99 年10月制服費為640元。
11、應歸還請事假之扣款:1,000元。因原告為時薪制員工,請 假應無扣款之虞。
(二)上開各項目金額總計142,209元。爰依兩造勞雇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9 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縱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所定之薪資標 準,惟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蓋勞工給付勞務之所得或 雇主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均屬工資,而本件原告薪資單上所列 「類別加給」及「考核將金」,係每月固定領取,屬雇主經 常性給與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並不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不相屬,自屬雇主所核發與被告之工資,而 原告卻未列入計算,因此原告請求減少給付薪資差額20,494 元及加班費1,047元之計算方式,於法有違,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及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其請 求於法有違。
(二)就有關短少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被告對原告起訴書後附之 薪資明細單並無意見,並就短少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如下: 1、99年2月份:原告係99年2月25日到職,該月上班時數為32小
時,扣除2月28日國定假日當日之8小時,計24小時。薪資為 95 元×24小時=2,280元,扣除已付薪資2,650元,原告多 領280元應退還被告。
2、99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6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24小時(216小時-192小時)。薪資為95元×192小 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 95×1.33=126.34元,24小時×126.34元=3,032.16(四捨 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1,272元(18640+3032),扣除已 付薪資18,238元(17,280+495+463),原告薪資短少3,034 元。
3、99年4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8小時,加班2小時, 共計210小時,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 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 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 該月假日4月5日之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 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8小時(210小時-184小時- 8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以每日 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18 小 時×126.34元=2,274(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754 元(17,480+2,274),扣除已付薪資19314元(18,171+500+ 463+180),原告薪資短少441元。
4、99年5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3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5月1日之8小時(已 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 13 小時(213小時-192小時-8小時)。薪資為95元×192 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 算,95×1.33=126.34元,126.34元×13小時=1,642(四 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882元(18,240+1,642),扣除 已付薪資19,566元(18,608+495+463),原告薪資短少316 元。
5、99年6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7.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 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6月16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5.5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 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 ,15.5小時×126.34元=1,958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 19,438元,扣除已付薪資19,075元,原告薪資短少363元。 6、99年7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152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 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 日),共計192小時,而原告僅上班152小時,未逾192小 時,該月薪資共計14,440元(152×95),扣除已付薪資14, 092元,原告薪資短少348元。
7、99年8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3.5小時(216+7.5)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 即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 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 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31.5小時(223.5-192)。薪資為95 元×192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 33 倍計算,95x1.33=126.34元,31.5小時×126.34元=3, 979(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2,219元,扣除已付薪資 20,448元(18,870+495+463+675),原告薪資短少1,771元 。
8、99年9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5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 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 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9月22日國定假日之8小時(已計 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3 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 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13小時× 126.34元=1,642(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122元, 扣除已付薪資18,871元,原告薪資短少251元。 9、99年10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2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0月10日之8小 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12小時。薪資為95元x192小時=18,240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4元, 12小時×126.34元=1,516(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 756元,扣除已付薪資20,462元,原告薪資多領706元,應退 還被告。
10、99年1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7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可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3小時。薪資為95元×184小時=17,480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 34元,23小時×126.34元=2,705(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20,385元,扣除已付薪資19,997元,原告薪資短少388 元。
11、99年1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3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1小時。薪資為95元×192小時=18,240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5×1.33=126.3 4元,21小時×126.34元=2,653(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0,893元,扣除已付薪資20,448元,原告薪資短少445元 。
12、100年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小時(216+6),依 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 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 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月1日之8 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 月加班為22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6元,加班 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 元,12小時×130.34元=2,867(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1,683元,扣除已付薪資21,304元,原告薪資短少379元 。
13、100年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91.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扣除該月假日除夕春節加年2月28日共計40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 為0小時(191.5小時-168小時-40小時)。薪資為98元×15 1.5小時=14,847元,該月薪資共計14,847元,扣除已付薪 資18,515元,原告薪資多領3,668元,應退還被告。14、100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90.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0小時。薪資為98元×190.5小時=18,669元,該 月薪資共計18,669元,扣除已付薪資18,018元,原告薪資短
少651元。
15、100年4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8小時,加班2.5小時 ,共計210.5小時,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 ,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 扣除該月假日4月5日之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 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8.5小時(210.5小時- 184小時-8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 34元,18小時×130.34元=2,346(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20,378元(18,032+2,346),扣除已付薪資20,263元( 19,136+500+402+225),原告薪資短少115元。16、100年5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l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5月1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1小時(211小時-192小時-8小時)。薪資為98元×1 92小時=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 計算,98×1.33=130.34元,11小時×130.34元=1,433(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0,249元,扣除已付薪資20,309 元(19,412+495+402),原告多領60元。17、100年6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6月6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3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元, 13小時×130.34元=16,948(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 19,726元,扣除已付薪資19,757元,原告多領薪資31元。18、100年7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200.5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24小時(8小 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 月加班為8.5小時(200.5-192)。薪資為98元×192小時= 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 ×1.33=130.34元,8.5小時×130.34元=1,108(四捨五入 )該月薪資共計19,924元,扣除已付薪資19,343元,原告薪 資短少581元。
19、100年8月份: 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小時(216+6),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 班,因此該月加班為30小時(222-192)。薪資為98元192 小時=18,81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 算,98×1.33=130.34元,30小時×130.34元=3,910(四 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22,726元,扣除已付薪資21,309元 (19,872+495+402+540)),原告薪資短少1417元。20、100年9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4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扣除該月假日9月12日之8小時 (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 班為12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班費以 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元, 12小時×130.34元=1,564(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計19, 596元,扣除已付薪資19,660元,原告薪資多領64元。21、100年10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0.5小時,依勞基法 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 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扣除該月假日10月10日之8小 時(已計入假日工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10.5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6元,加班 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4 元,10.5小時×130.34元=1,368 (四捨五入),該月薪資 共計10,184元,扣除已付薪資20,255元,原告薪資多領69元 ,應退還被告。
22、100年1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06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4月份30日,多2天,上班時數加2日即16小時(8 小時×2日),共計184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 該月加班為22小時。薪資為98元×184小時=18,032元,加 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130.3 4元,22小時×130.34元=2,867(四捨五入),該月薪資共 計20,899元,扣除已付薪資19,854元,原告薪資短少1045元 。
23、100年1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17小時(216+1),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
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 班,因此該月加班為25小時。薪資為98元×192小時=18,81 6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98×1.33 =130.34元,25小時×130.34元=3,258(四捨五入),該 月薪資共計22,074元,扣除已付薪資20,774元,原告薪資短 少1,300元。
24、101年1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222.5小時(216+6.5) ,依勞基法規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 即不得超過168小時,1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 24小時(8小時×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 加班,扣除該月假日1月1日、除夕加春節之3日,共計5日, 為40小時(已計入假日工資),因此該月加班為0小時。薪 資為103元×176小時=18,128元,該月薪資共計18,128元, 扣除已付薪資21,325元,原告薪資多領3,197元。25、101年2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187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 168小時,扣除該月假日2月28日共計8小時(已計入假日工 資),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加班為11小時(18 7 小時-168小時-8小時)。薪資為103元×168小時=17,3 4 0元,加班費以每日前2小時,每小時1.33倍計算,103×1 .33=136.99元,11小時×136.99元=1,506(四捨五入), 該月薪資共計18,810元,扣除已付薪資18,077元,原告薪資 短少733元。
26、101年3月份:原告係該月上班時數為54小時,依勞基法規定 ,雙周上班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四周28日即不得超過168 小時,3月份31日,多3天,上班時數加3日即24小時(8小時 ×3日),共計192小時,超過之部分即為屬加班,因此該月 加班為0小時。薪資為103元×54小時=5,562元,該月薪資 共計5,562元,扣除已付薪資4,968元,原告薪資短少594元27、共計原告薪資短少6,097元,原告就短少薪資及加班費之主 張,在6,097元之範圍內為合法,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
(三)就有關國定假日之計算:
1、99年度:2/28、4/5、5/1、6/16、9/22、10/10等共6日,其 餘紀念日,均為只紀念不放假,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13日 應有錯誤。
2、100年度:1/1、除夕加春節4日、2/28、4/5、5/1、6/6、 9/12、10/10等共計11日,其餘紀念日,均為只紀念不放假 ,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19日應有錯誤。
3、101年度:1/1、除夕加春節3日、2/28等共計6日,其餘紀念日
,均為只紀念不放假,非國定假日。原告主張7日應有錯誤。 4、因此,就國定假日薪資計算為:99年度(95元×8小時×6日 ×2倍)+100年度(98元×8小時×9日×2)+101年度(103 元×8小時×6日×2)=33,120元。
5、此部分應扣除被告已付薪資,99年2、3月(80元×8小時) +99年4月至9月(87元×8小時×4日)+99年10月(92元× 8 小時)+100年(92元×8小時×6日)=15,200元。 6、扣除前揭15,200元後,原告得請求17,920元(計算式:33,1 20-15,200=17,920),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7,920 元範圍內之主張應為合理,超過此數額之主張,已有錯誤, 不足採信。
(四)就有關提撥勞退基金6%之部分:被告已依法以法定最低工資 18,780元,提撥入原告勞退帳戶,可由原告之勞退帳戶查詢 可知,原告比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被告公司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自87年3月1日起為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而本件原告於應徵時自應已知 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 ,參以原告自任職以來,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 異議,益見被告公司係為配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行業特性, 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假日正常上班時問,以及 例假休息方式,且原告亦默示同意,自有依勞基法第30條之 1規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假日上下班時間調整,此有高雄地 方法院所著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就特別 休假部分,原告就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未休假工資,此亦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 公司特別休假方式係由勞工自行安排後告知公司,被告公司 再依照勞工請求給休,原告既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數年,當對 特別休假請求方式及己身每年度特別休假日數,知之甚詳。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稱其等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天,請 求11,256元,並未就其未休之日數非因其個人因素致未休假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78 號判決要旨,自無法再予請求。
(六)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求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亦 應於事前依公司規定之請假手續辦理,再原告倘有提出喪假 之請求,被告公司均會依法照准辦理。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2年,應熟知被告公司之請假程序,喪假須事先提出證明
文件,事假則亦須事先敘明請假事由並提出證明文件,向直 接上級主管申請。惟查,原告為計時人員,並未依上揭規定 提出喪假、病假之申請,不符被告公司請假程序,且被告並 未有原告曾以喪假、病假之原因請假之紀錄,因此就原告主 張有依規定請喪假、病假云云,被告公司否認之,被告公司 自無庸給付原告請假該日之工資。準此,原告主張99年7月 曾因祖母往生而請喪假6天,遭扣薪4,560元、99年度及100 年度曾請病假,卻遭扣薪2,316元,而請求給付遭扣工資云 云,亦屬無據。
(七)又應歸還無故扣薪320元之部分,原告否認之。又就歸還3天 薪水2,208元、事假扣薪1,000元之部分,被告無意見。另就 制服費1,660元,原告若將制服歸還,被告則願給付等語, 以資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除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現場陳列員,工資係以時薪計算,99年度每小時薪資應 為95元、100年度每小時薪資應為98元、101年度每小時薪資 應為103元,原告已於101年3月12日自願離職。原告任職期 間曾因請事假遭被告扣款1,000元;又被告分別於99年2月間 及同年10月發給原告制服,竟須原告負擔制服費用共1,660 元;原告離職後,被告也無故扣除原告3天份之薪資共2,208 元,上開扣款均無理由,應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 參,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另抗辯制服費1,660元部分需原告交回制服始願給付 ,惟原告業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場交付被告公司 之制服,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是原告有關制服費之 主張有理由,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給付,併此敘明。四、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爰就原告主張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國定假日應給付之薪資及薪資差額(含加班費差額)計算說 明如下:
1、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7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 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 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 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 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 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 、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 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 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 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 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其自99年2月25日任職後,99年度有工作之國定假 日天數有13天(應為99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 月 5日、5月1日、6月16日端午節、9月22日中秋節、9月28 日 、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 ;100年度國定假日有19天(應為100年1月1日、1月2日、2 月2日至同月5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5 月1日、6月6日端午節、9月12日中秋節、9月28日、10月10 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1年 度3月12日離職前有工作之國定假日有7天(應為101年1月1 日、1月2日、1月22日至同月25日、2月28日),其請求被告 加倍給付該期間之工資,經核均屬有據,被告抗辯99年國定 假日只有6日、100年只有11日、101年只有6日云云,與上揭 規定有所違背,不予採信,故原告國定假日得請求給付之工 資為61,088元(計算式:99年度為95×8小時×13天×2=19, 760;100年度為98×8小時×19天×2=29, 792;101年度為 103×8小時×7天×2=11,536;以上合計19,760+29,792+ 11,536=61,088)。然被告抗辯國定假日期間被告雖未給予2 倍之工資,但仍有按照原來給付原告之時薪方式計算當日工 資(例如99年2月28日被告仍給付原告699元,其計算式:87 .36之時薪×8小時=699),該部分之薪資應予扣除,原告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爭執,其抗辯核屬有理,但因被告給 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工資與平日之工資並未區分,若欲將其分 開計算,徒增計算上之困擾,擬將被告於國定假日已給付原 告之工資一併置於附表「被告實際給付薪資」一欄中計算, 亦可避免重複扣除之風險。
2、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4周28日即
不得超過168小時。」;另同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本件 兩造對於原告於99年、100年及101年工作期間之時薪,應分 別以95元、98元及103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總時 數為附件一薪資差額表「工作總時數」欄及附件二加班費差 額表「加班時數」欄所示時數之加總等情,均無爭執,則原 告每月工作時數超過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法定工作時數及國定 假日工作時數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數(即所謂之加班),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工資,惟原告未能主張其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有超過3小時者,且依原告所提供附表一之薪資差額、附 表二之加班費差額觀之,原告亦僅以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請 求加給3分之1之工資,故有關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均 以加給3分之1即1.33倍計算之。又被告答辯狀中之薪資差額 計算方式,係將每月給付原告之考核獎金及類別加給均列入 附表所示「被告實際給付薪資」一欄中加總計算,惟原告為 採時薪制計算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有無延 長工時之計算,應以其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將考核獎金及類 別加給列入計算,與按時薪計算工資方式及精神均不符,該 部分之金額不應列入計算原告每月應得時薪。從而,依原告 所提之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工作總時數」欄、「加班時 數」欄計算原告每月工作總時數,並將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 時數扣除計算,就每月延長工時部分,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1/3,則依此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得請求之 工資已扣除國定假日計算之工資,然本附表被告已給付之實 際薪資包含國定假日期間之工資,故依附表所示結果,原告 反有溢領薪資12,520元。
3、被告另辯稱其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等語。惟適用該條文 之前提,必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此由該條文內文即可得知,本件被告尚未 能證明其工作時間之變更有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所辯 自不可採。況該條文僅給予雇主彈性調整勞工工作時間之權 利,並未剝奪勞工受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至39條等規定之 最低限度保障,故原告仍得就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期間 之工作,請求額外之工資報酬,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期間工資為61,088元,然其薪
資差額部分溢領12,520元,故原告就其工資得請求被告給付 48,568元(計算式:61,088-12,520=48,568),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給付勞工退休提撥金部分:
1、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 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查被告自99年3月4日起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雇主提撥比率為6%,斯時申報原告之薪資為17,280 元,99年12月1日調整提撥之薪資為18,300元,101年1月1日 調整提撥薪資為18,780元,迄至101年3月13日原告離職而終 止,此有101年11月21日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撥異動明細表1紙附卷 可稽,再參以附表一薪資差額表中「全國已付總時數薪資」 之數額,雖非固定金額,然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與被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時申報之薪資相較,差異不大,足認被告有按月 提撥其應分擔比例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惟雇主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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