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228號
OLEV,100,員簡,228,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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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蕭振峰
被   告 曾治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慶佳
被   告 劉佩琦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治為曾慶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被告劉佩琦劉副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治為曾慶佳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劉佩琦劉副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應將占用彰化縣員 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面積2.32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自立樑柱,不得 利用原告建築物供其建築物之用;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應排 除對原告之侵害,並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之損害。嗣於101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應給付坐落在彰化 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184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屋頂遭水泥污染,排水槽及水管等遭破壞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8元。又於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應將系爭182地號 土地與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5地號 土地)共同使用牆面遭破壞部分回復原狀,或以新臺幣賠償 之。另於101年11月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曾慶佳、曾 治為給付損害回復費用48,408元、咖啡攤位搬移費900元; 被告劉副義劉佩琦給付損害回復費用18,000元等,被告就 此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或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邱丙丁於65年9月13日,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段○000000號土地興建門牌號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號房屋(即員林鎮饒明段54 號建物,下稱系 爭54號建物),另於65年12月31日,邱丙丁倚靠系爭54號建 物,於鄰地即同段137-24號土地興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000號房屋,因邱丙丁只有137-10號土地所有權,故興建 之初上開房屋牆壁均在137-10號土地地界之內。上開房屋興 建之初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7年間,因地籍圖重劃,上 開137-10、137-24土地地號變更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號、185號地號(即系爭182號地號、185地號土地)。 2、69年8月15日,原告母親蕭連向邱丙丁買受系爭54號建物及 所坐落之系爭182地號土地,買賣當時兩造並無排除系爭54 號建物外牆之所有權或與之相鄰之上開387號房屋共同壁使 用之約定,該買賣契約第12條並載明買賣標地包含系爭183 、184號土地上所屬之鐵架石綿瓦建物,蕭連於80年間,在 該建物加蓋鐵皮屋屋頂及排水槽,又於97年間,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蕭連所有之系爭182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4號建物所 有權,並包含上開183、184號土地上之鐵架石綿瓦建物,另 於99年9月30日,原告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議價成立而 買受系爭183、184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7日辦理 移轉登記。
3、訴外人邱丙丁於99年6月2日,將上開387號房屋辦理保存登 記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並 於99年7月19日,出售系爭185號土地予被告曾治為;另出售 坐落系爭185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予以被告曾治為擔任負 責人之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治為於買受系爭建築 物後,即著手拆除該房屋之外牆,重新改建,被告曾慶佳並 為指揮現場工班施工之人,99年10月間,原告發現系爭54號 建物一樓牆面被開鑿並埋設管線,而系爭建築物亦未自行立 柱及橫樑,係利用系爭54號建物牆面供其使用,或直接於系 爭54號建物屋頂樓新建圍牆,經原告多次抗議,被告曾治為曾慶佳均置之不理,又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 用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之烤漆板屋頂架設 鷹架進行施工,導致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 屋頂遭水泥噴濺,排水槽及水管亦遭受破壞,修復費用合計 39,308元;另有水泥漿噴濺在系爭54號建物前段北面烤漆板 上,此部分修復費用5,000元;而系爭54號建物三樓地板排



水孔亦遭破壞,欲將其上之水泥塊打除及通管需3,600元; 又系爭建築物二樓原本是陽台,於改建成廁所過程中將水泥 殘留在系爭182地號土地後段鐵皮建築物2樓之窗戶上,其清 除費用為500元。此外,該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 告所有之咖啡攤位移走,原告為回復原狀而將該咖啡攤位遷 移他處,因而支出搬移費用900元。
4、訴外人邱丙丁出賣系爭185地號土地予被告曾治為前,曾於 99年6月30日申請複丈土地,顯見被告曾治為於99年7月19日 買受時,即知與系爭54號建物相鄰之牆面為原告所有,被告 曾治為仍蓄意佔用作為系爭建築物牆面之用,原告於100年2 月21日亦申請複丈,被告曾治為於100年3月16日轉手房屋所 有權前亦曾申請複丈,該三次複丈結果均與定樁之界址相同 。嗣於100年3月18日,被告劉副義劉佩琦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共同取得系爭建築物與系爭1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劉副義劉佩琦於系爭建築物整修期間已受讓該建築物,經 鑑界後,上開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與系爭54號建物相鄰之牆 面屬於原告一事應知之甚詳,原告除於100年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曾治為外,亦在100年4月11日發函通知四名被 告,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應均已知悉上開情事,其中:①系 爭建築物一、二樓直接利用原告建築物牆面埋設管線及興建 樓梯,且沿牆緣鋪設地板,有部份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範 圍內。②系爭建築物三樓以上增建部份則係直接在系爭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54號建物二樓屋頂上建立新圍牆,其 牆體均在系爭182號土地內,顯然係越界建築。甚至至原告 起訴為止,被告非但未停止侵害、自立牆柱,更著手粉刷牆 面準備交屋,且於101年6月下旬更張貼出售廣告,準備轉手 其他人。且在整修其頂樓之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54號建物頂樓水塔與系爭建築物相鄰側之烤漆浪板拆除 ,迄今仍未回復,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18,000元,亦應由被 告劉副義劉佩琦負責。
5、系爭建築物一至三樓前段乃改建前房屋未有之部分,未申請 建照,因系爭54號建物一樓前段為鐵捲門,在無牆可靠之情 況下,系爭建築物另立牆面,又系爭建築物一、二樓中後段 及三樓後段直接利用系爭54號建物牆壁作為其外牆,故系爭 建築物中段一至三樓中段均有轉折處,又系爭54號建物三樓 中段及四樓鐵皮屋略有退縮,被告於系爭建築物三樓中段新 增牆壁及四樓中段新增樓梯佔用原告未建滿之空間,由101 年初地政機關依本院指示測量系爭建築物三樓頂增建部份越 界情況,即可知系爭建築物房屋三樓至四樓新增樓梯間顯然 亦有越界。再者,被告之系爭建築物後半段牆壁原先已拆除



,惟被告重建牆壁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183、184號土地,被 告於系爭建築物後方與系爭183、184號土地相鄰之處開後門 ,惟系爭建築物前門寬敞,側面亦有空間設置側門,顯無通 行鄰地之必要,貪小便宜佔用系爭183、184號土地之意圖甚 明。
6、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拆除越界所增建之牆壁,已埋入原告牆面之管線應 移除或負擔移除費用,且不得再使用原告建物牆面及樑柱, 應自立樑、柱、牆壁。⑵被告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應連帶賠 償負擔系爭182、183、184號土地所屬建築物修復費用及咖 啡攤位搬移費用合計49,308元(計算式:39,308+5,000+500 +3,600+900=49,308 );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應連帶賠償18 ,000元。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改建後之系爭建築物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惟:①依被 告之大員隆地籍測量公司對一樓部分之測量結果,系爭建 築物內壁緊貼地籍線,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一樓原有牆壁全 數在原告之土地內。②系爭建築物二樓部分更有0.02公尺寬 的樓板是在原告地界內,且與系爭183、184號土地相鄰處, 更有寬0.041至0.067公尺不等之部分侵占原告之土地。③系 爭建築物三樓中段部分更是直接越界新增牆面,侵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54號建物二樓頂,進一步向上延伸至4樓,另與系 爭183、184號土地相鄰處亦有寬0.068至0.101公尺不等之部 分侵入原告之土地。④系爭建築物其餘二、三樓除前段新增 牆壁外,舊有牆壁之內壁均緊貼地籍線,足以證明系爭建築 物舊有牆壁全數在原告地界內。再依被告所提之「富群測量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亦與被告所稱不同:①系爭建 築物一樓部份明確標定內壁線在系爭182地號土地內,系爭 建築物樓板有0.48平方公尺在系爭182地號土地內。②被告 所提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測量圖僅有系 爭建築物一樓測量圖,未見其他樓層,衡諸常情,測量公司 必會全數測量,被告僅提供一樓測量圖,想必其他樓層測量 結果對其不利故不提出完整測量圖。
2、原告之母親蕭連前向邱丙丁買受取得183、184號土地上之鐵 架石綿瓦建物,於80年間並加蓋成為系爭鐵皮屋,並增建系 爭排水槽,由外觀判斷,絕非30年老舊建築,並有損害前後 對照圖可證,此乃被告施工所破壞,絕非風吹雨打所致,又 被告曾慶佳曾治為雖稱已幫原告重做排水槽,但因為水槽 與原來功能不一樣,較為窄,如果下雨可能無法排水,原告 還是要求賠償。又原告已向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買受系爭



183、184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稱100 年間彰化縣政府發函同意被告購買一事不知所云,一則縣政 府非所有權人,二則原告於99年已自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買受 系爭183、184地號土地,自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3、原告之建築物所有權自始即包括建築物外牆,此由土地界線 及複丈結果自可明瞭,已如前述,上開沿牆建築、佔用原告 牆面及屋頂空間之行為,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將導致原 告將來建築物改建時之困難,將來若原告拆除建築物重建, 則被告建築物失其依靠,將往原告之土地傾倒,嚴重危害原 告安全,故請求現在系爭建築物所有人之被告劉副義及劉佩 琦,應就其建築物自行在自有土地範圍內建立牆柱及橫樑, 使兩棟建築物結構完全分離等語。
三、被告曾治為曾慶佳則以:
(一)系爭54號建物及系爭建築物起造人均為邱丙丁,兩建物原本 門有戶通。於系爭建築物內只能看到牆面,無法看到牆柱, 而被告買受系爭建築物時,只有加蓋三樓部分,一、二樓是 在牆壁鑿洞埋設水電,也沒有再加蓋任何牆柱,除此之外被 告並未再對系爭建築物作任何整修。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79號竊佔等案件中,證人即起造人邱 丙丁已證稱承建系爭54號建物與系爭建築物時,兩屋已為共 有之牆壁,被告曾治為曾慶佳購買系爭建築物時,於99年 7月1日,曾申請土地測量,與97年9月23日原始測量結果相 同,99年5月12日被告再申請建物測量,測量結果並無侵佔 ,因原告有異議,被告曾慶佳再於99年7月2、6日,請大員 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測量結果與99年7月1日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彰化縣員林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謄本之結果相同,被告曾慶佳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詢問,依據測量之結果,系爭建 築物一、二樓均無侵占,頂樓部分雖超出0.275釐米,但仍 屬誤差合理範圍內。系爭建築物經證人邱丙丁申請,嗣經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65年12月16日以員鎮建字第26688號函核發 完工證明在案,當時已經沒有問題,現在要被告拆除,並不 公平。
(二)系爭183、184號土地均為水利會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原 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施工時有破壞到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排 水槽。又系爭54號建物房屋屋頂之水泥噴濺及排水管破壞非 被告所為,但為求解決雙方爭議,被告有幫原告做排水的水 槽。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83、1 84號土地所興建之圍牆,惟系爭183、184號土地原屬彰化縣 農田水利會,原告聲稱屋瓦遭破壞,煩請原告可否提出證明



該建築是屬何人的,依據彰化縣政府100年4月6日府水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同意被告有權利購買系爭18 3、184號土地,對此,也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刑事 案件證人邱丙丁先生聲稱坐落系爭183、184號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屋起造時為簡單的建築物,經過30年,遇風吹雨打,稍 有破損,也屬合理。況系爭54號建物二樓沾上水泥不一定是 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副義劉佩琦則抗辯:
(一)被告劉副義劉佩琦向被告曾治為買受系爭185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系爭建築物,於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出賣人即被告曾治為一直保證系爭建築物未有占用第 三人土地之情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全部責任應由 被告曾治為負責,始符合公平原則。
(二)又被告買受系爭建築物之前,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沒 有佔到系爭182地號土地,或雖有誤差但在容許範圍內,才 會購買系爭建築物,申請測量時被告有通知原告,但原告並 未到場,不知為何後來又提告。且於系爭建築物內看不到樑 柱,而該樑柱屬建築物之重要結構,如果拆掉會危及整個建 築物,不應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增建之牆面及樑柱,及將埋入原告牆 面之管線移除或負擔移除費用,不得再使用原告建物之牆面 及樑柱,並應自立牆、柱部分:
1、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54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邱 丙丁所有,於69年8月15日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蕭連,嗣 於97年5月28日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與系爭 18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85地號土地原亦為訴外人邱丙丁所 有,並於65年12月31日即建造有3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惟 迄至99年6月2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員林鎮○○段000 ○號(即系爭建築物);嗣於99年7月19日訴外人邱丙丁因 出售而將系爭18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曾治為所有, 另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雅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曾治為)所有;100年3月18日復因買賣之關係,系 爭18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副義及劉 佩琦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54 號建物、系爭建築物之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異動 索引、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築物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牆柱坐落在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業經 本院勘驗後,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100年9月 15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為佐。系爭 1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築物原均為訴外人邱丙丁所有,其先 於69年間出售系爭18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蕭連,97 年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於99年間再將系爭建築物出售予 訴外人雅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出售予被告劉副 義、劉佩琦共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在房屋 使用期間內,系爭182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建築 物之受讓人即被告劉副義劉佩琦之間,有租賃關係,故被 告劉副義劉佩琦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82地號土地。 3、再者,質之證人即訴外人邱丙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證:系爭54號 建物與系爭建築物均係伊於6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後先將系 爭54建號建物出售予原告父親,嗣於99年間再將系爭建築物 出售予被告曾慶佳(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治為及雅特興業 有限公司)。伊之前只蓋到3樓,被告曾慶佳並沒有改掉重 建,只是就牆面部分拉皮,該牆面本來就在,且2間房屋本 來就是相鄰的。因為當時不用建照,所以沒有測量2間房子 的界址,是蓋好之後才向公所申請完工證明等語,此有該案 件100年8月23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54號建物與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於100年3月間取得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是使用共同之牆面及牆柱,牆柱部分既然是兩造 共同使用,是否能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牆 柱全部為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分,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4號建 物無關,尚非無疑;且牆柱具有支撐房屋結構安全之功能, 其建造上通常較牆面為寬,雖有0.19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之 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但亦應有部分坐落在被告劉副義、劉 佩琦取得之系爭185地號土地上,始能保持牆面之均衡與安 全,況由卷附系爭建築物室內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 與原告方面相鄰之牆面上亦有牆柱露出,足認地政機關所測 量之該牆柱應為兩造所共用,是就該牆柱坐落在系爭182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部分,難謂係 被告劉副義劉佩琦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應予拆除,尚無理



由。
4、再本件縱認被告劉副義劉佩琦係無權占有,然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民國98年1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新增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 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 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足見鄰地 所有人對於逾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 屋應否移去或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斷,而不問該房屋究係領有建 照,抑或違章建築。本件被告是否應拆屋還地,即應以此為 斷。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之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 於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 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至於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之損失差距甚大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之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著有 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建築物所占有系 爭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僅有0.19平方公尺 ,其面積甚為狹小,依系爭18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8,500元計算,該占用部分也只為3,515元(0.19×18,50 0=3,515),價值非高。反之,被告劉副義劉佩琦之3層 加強磚造樓房若有越界占用情形,其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 者乃系爭建築物之牆柱,如需拆除,其拆除顯屬不易,且勢 必將影響系爭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苟因拆除占用部分,致系 爭建物面臨全部倒塌之窘境,亦屬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及資源 之損失,難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雖主張被告得自立牆、 柱,然相較於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3,515元,此舉不惟所生 費用不貲,使原告取得之利益及被告所支出之費用比例懸殊



,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若退縮而於系爭建築物內自立樑柱 ,能否與原有建築物之牆面、樑柱相容,而無結構上、安全 上之疑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再者,系爭54號建物及系爭 建築物均為訴外人邱丙丁所起造,被告曾慶佳購買系爭建築 物後,雖有整修房屋,但並未變更原有之牆面,業經該證人 即訴外人邱丙丁證述如前,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蕭連 向訴外人邱丙丁購買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54 號建物時,系爭建築物已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 公尺之牆柱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82地號土地上之情形,訴 外人蕭連就此從未主張權利,嗣原告取得系爭182地號土地 ,被告劉副義劉佩琦亦輾轉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兩造 均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原告始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劉副 義、劉佩琦自有不測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實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如准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命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拆屋還地, 原告收回公告現值僅為3,515元之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所受之損害甚大,自以不命被告 劉副義劉佩琦拆屋還地,而由被告方面支付償金,或由原 告請求價購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劉副義劉佩琦將系爭18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19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房屋牆柱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查,系爭建築物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且係建築物之牆柱,有彰化 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稽,又由卷附系 爭建築物室內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與原告方面相鄰 之牆面上亦有牆柱露出,已如前述,則衡情被告曾慶佳施工 時,若有重新埋設管線之需要,應該會將管線埋入靠近自己 牆面之牆柱內,無侵害而埋入原告牆面之必要。況證人即訴 外人邱丙丁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結證稱:牆壁本身就留有通 道埋設管線等語。被告曾慶佳既然未重建牆面,應係依原有 之管道埋設管線,無侵入原告系爭54號建物埋設管線之必要 。本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慶佳施工時,有何越界埋 設管線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附件之複丈成果圖只針對第3層樓占用部分繪製 ,未測量第1、2層樓占用部分,而請求函送彰化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建築物1、2、3層分別占用系爭182地號土地之面 積及已占用部分的牆柱在結構上得否與原建築物分離。惟因 兩造所有之建築物既然是共同使用牆面,其1、2樓部分占用 之面積與3樓部分縱有不同,其誤差值必然甚小,縱然1、2



樓占用部分之面積比3樓部分稍大,亦難以影響本件之判斷 ,又被告部分占用之牆柱縱然得以與原建築物分離,其所需 費用與原告所得之利益亦存在比例上不對等之情形,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難以影響本件之判斷,故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54號建物多處遭水泥污染,系爭183、184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屋頂亦遭水泥污染、排水管、排水槽亦遭破 壞,及系爭54號建物頂樓水塔烤漆浪板一部份遭被告劉副義劉佩琦拆除等事實,業經其提供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慶佳曾治為在整修系爭建築物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水泥噴濺 原告建築物多處,並有排水槽、排水管毀損之情形;被告劉 副義、劉佩琦迄今亦尚未修復已拆除之烤漆板,其修復費用 如101年11月1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除被告劉副義劉佩琦 所拆除之烤漆浪板修復費用為18,000元外,其餘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所破壞部分之修復費用合計48,408元等語;被告等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然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財產權仍應受保障。查該鐵皮屋 原為訴外人邱丙丁所有,於69年間訴外人邱丙丁將系爭54號 建物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蕭連時,一併將該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蕭連,此由原告提供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2點之記載內容可知,且證人即訴外人邱丙丁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偵查案件中亦結證稱 :水利地(即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面的鐵皮屋也是伊 於65年間搭建,但伊只是蓋屋頂,並不能算是房屋,伊將該 鐵皮屋連同系爭385地號一起賣給原告之母親等語,有該偵 查案件100年8月23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而原告為蕭連 之繼承人,又是系爭54號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與系爭 54號建物相連接之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自有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已於100年間取得系爭183、184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為被告曾慶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見該偵查案件 10 0年5月18日詢問筆錄可知),在此之前原告雖非所有人 ,然其占有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此由卷附 之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於100年6月16日以彰水財字第 0000000000號核發之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證明1紙可知。從 而,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乙節堪以 認定,被告曾慶佳辯稱原告無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曾慶佳曾治為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54號建物、系



爭183、184地號鐵皮屋多處遭水泥噴濺及排水槽、排水管遭 破壞係被告所為等語。然查,被告曾慶佳於前揭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05號偵查案件中自承:「( 問:上次勘驗之後要求你改善之部分,是否已經改善完成? )有,我已經改善完成,我已經將水泥移除走,並將挖水管 的土地填平。(問:破壞告訴人排水管屋頂之部分,為何尚 未修復?)我已經修復了(註:有關修復之抗辯為原告所否 認,並稱屋簷排水設施部分破裂至今尚未改善,刨刮水泥部 分,只有將挖出來的水泥碎塊鋪上去,沒有抹平恢復原狀) 。」等語,足認被告於整修系爭建築物時確實有對緊鄰之原 告建築物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再查,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均為原告之建築物與系爭建築物緊鄰部分,其中殘留水泥噴 濺痕跡、水泥塊等物明顯均為施工過程造成之破壞,且自物 理學分析,上開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屋頂、窗垣所殘留水泥塊 或排水設施遭破壞之位置均在系爭建築物整修時可噴灑或人 力到達之範圍,而兩造之建築物自訴外人邱丙丁於65年間建 造完成後,並無重大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所 有之系爭54號建物、系爭183、184地號鐵皮屋多處遭水泥噴 濺及排水槽、排水管遭破壞等結果,應係被告曾慶佳、曾治 為於整修系爭建築物時,未盡督導之責所造成。以原告101 年11月1日陳報狀附表一第3項請求將系爭182地號後段鐵皮 屋2樓窗台水泥塊清除所提供之照片為例,原告陳稱該部分 與系爭建築物2樓相鄰,系爭建築物2樓之該部分本來是陽台 ,後來改裝成廁所,在改裝之過程中有將水泥殘留在原告窗 戶上等語,查該窗戶緊鄰系爭建築物,窗外原為系爭建築物 之陽台,並非開放空間,若非施工過程不慎造成水泥遺留於 窗戶上,實難想像有何其他原因可能造成此結果。是依其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兩造建築物緊鄰之情形,應認原告所提供 之證據,已足供判斷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曾慶佳曾治為 整修系爭建築物過程所造成,其2人抗辯上開結果非其等造 成等語,諉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曾治為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登記為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期間,由被告曾慶佳實際處理系爭建築 物施工事宜,並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以下分列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如下:
⑴坐落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屋頂、水管及水槽修 護費用部分:系爭183、1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其屋頂遭水泥污染、水管及水槽亦遭破壞,需由被告曾慶 佳、曾治為負責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曾慶佳 抗辯水槽部分已經修復完成等語,並提出修復前、後照片附 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原告雖陳稱修復完畢之水槽與原 來的功能不一樣,其寬度較窄,若下大雨可能無法完全排水 等語,惟觀之被告提供之照片,水槽、水管已修復完畢,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修復後之排水設備有何不良之處,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烤漆板費用22,260 元與舊有設備拆除清運費用4,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供達 成工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憑,被告曾慶佳曾治為2人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應認此部分之請求金額 26,260元(22,260+4,000=26,2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將系爭54號建物前段北面烤漆板上之水泥漿、後段 鐵皮屋2樓窗台之水泥塊及系爭54號建物3樓地板排水孔水泥 塊清除等部分,業經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達成工業社估價單 2紙為憑,被告曾慶佳曾治為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估價 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其2人應 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為9,100元(3,600+500+5,000=9,100 )。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慶佳曾治為2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 35,360元(26,260+9,100=35,3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劉副義劉佩琦給付系爭54號建物頂樓水塔間 烤漆浪板遭拆除之修復費用18,000元部分:被告劉副義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買受系爭建築物後,於整修時曾拆除原告所有 之系爭54號建物部分烤漆浪板等語,其雖復抗辯已經修復完 成等語,惟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劉副義雖有做 修復,但沒有修復完成等語。查原告之主張,有其提出之現 場照片及達成工業社估價單1紙可佐,由該照片內容觀之, 系爭54號建物確有部分側邊烤漆浪板遭拆除,被告劉副義雖 稱已修復完成,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釋 明前揭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又被告劉副義劉佩琦均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因整修 系爭建築物而有拆除緊鄰之系爭54號建物頂樓水塔間烤漆浪 板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其 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慶佳曾治為應給付咖啡攤位搬移費900 元部分,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咖啡攤位曾經被被告曾慶佳逕自 搬移之事實,且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曾慶佳等2人所否認,並 抗辯該咖啡攤位本來是在系爭建築物前面,購買系爭建築物 時有要求賣方即訴外人邱丙丁將咖啡攤位移走,其2人並沒 有移動咖啡攤位等語,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測量費及複丈成果圖費用4,225元、 謄本費210元、認證費1,000元等,原告主張係預先支付之費 用,其意應係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此為當然之理,毋庸另行陳述,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曾慶佳曾治為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遭 水泥污染之移除、修復費用35,360元、被告劉副義劉佩琦 連帶給付系爭54號建物頂樓水塔間烤漆浪板之修復費用1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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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