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曹志勇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
覆審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決定(一○
一年度刑補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補償請求人曹志勇(下稱請求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羈押,迄同年五月十四日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六十日。嗣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第一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因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准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共三十萬元之國家補償。原決定機關以:請求人主張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日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查閱該卷證無誤,且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而請求人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復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同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爰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原為警察局刑事組偵查員,就其個案情節,及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拘束等情狀,認每日以三千元折算為當,因以決定共准予補償十八萬元(請求人就逾上開數額受敗訴決定部分,已因其未聲請覆審而告確定)。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固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惟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以該可歸責之事由與受害人之受羈押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有證據能力及踐行合法調查之證據以證明者,並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始有其適用,參照該法第七條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原決定機關既於決定理由三,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規定,審酌請求人個案情節,及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自由拘束等情狀,並考量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遭裁定羈押;再於理由二援引同法第六條第一、七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包括該條立法意旨)規定加以
說明,因認請求人每日准以三千元折算補償為當,顯就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補償金額之折算標準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併予衡酌後,認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始准予補償如上之金額,經核已無不合。況經調閱上開刑事全卷,聲請覆審人雖提及請求人之同案共同被告林素美、林應祺、廖清欣(下稱林素美等三人)於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請求人有去賭場賭博,輸了十萬元,或見過請求人賭博一次,或賭客進出場登記表上記載之「小曹」即為請求人,及有該登記表可參,足懷疑請求人涉嫌貪污行為,並認其遭羈押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一節,然參諸第一七號判決業以無證據足證請求人就開設賭場有施以積極助力,相關共同被告之供證既有瑕疵可指,所為不利請求人部分之陳述,經比對調查監聽譯文,亦不能排除合理性之懷疑,治癒其瑕疵,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形成其有罪之確切心證,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被訴之犯行;再以林素美等三人供述有關請求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又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確定等情觀之,依上說明,殊難謂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決定本於上述理由准予補償共十八萬元,尤無不當。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原決定未斟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折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等詞,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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