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信成
相 對 人 李昔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 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101彰簡字第37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37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 提出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98號強制 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票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動產,惟如准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 對人受有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 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 3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 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而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30萬元,按法 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 失為45000元(計算方式:300000×5%×3=45000)。是本 院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 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