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87號
NTEV,101,投簡,87,201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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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孫永州
      卓敏隆
被   告 邱聰智
      張麗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七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聰智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6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1年1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5,977 元(內 含本金345,598元、利息230,379 元)未清償。然被告邱聰智 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張麗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於96年5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1/3,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同。被告邱聰 智另一筆不動產於98年拍賣時亦由被告被告張麗同買下,且 被告邱聰智於96年5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麗同 後,被告張麗同又於96年5 月21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邱聰智,復於97年3月3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交 易常規不合,被告邱聰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再清償對 原告之借款,足見被告間並未有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 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該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 事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 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 義公平之原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 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 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 者,私人間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審核嚴格,故利用以 債作價來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有所聞,被告邱聰智對原告 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麗同,就被告間之買賣關 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而應由買賣雙方復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系爭不動 產仍為被告邱聰智所有,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邱聰智得請求被告張麗同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邱聰智怠於行使該項權利, 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邱聰 智請求被告張麗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 被告二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邱聰智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張麗同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被告邱聰智於負債期間曾兩度將其名下財產買賣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麗同,故被告張麗同對被告邱聰智之財務狀況顯應知 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邱聰智仍設籍於該不動產,有違 一般交易慣例,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邱聰智債務逾 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邱聰智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張麗同亦知其情事,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命被告張麗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聰智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 為判決:(一)確認被告間就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1/3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二)被告張麗同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 月 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麗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6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聰智所有。
三、被告張麗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 被告邱聰智向其借款及合作禮儀生意,積欠其一百多萬元, 無法償還,言明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等語。被告邱聰智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此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邱聰智行使回復原狀或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及其對被告邱聰智之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 則原告因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權利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聰智向其請領現金卡使用,自96年4 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1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575,9 77元(內含本金345,598元、利息230,379元)未清償;被告邱 聰智於96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72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權利範圍1/3,以 於96年5月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係主張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亦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云云。依首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所提 起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消費借貸成立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 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足以使本院得蓋然之心證時,本院自得將舉證責任倒置,由 被告就渠等間確有買賣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邱聰智自96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並 於同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另筆同段109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144出售予被告張麗同,於同年5 月17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張麗同旋於翌日即同年5 月18日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向南投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邱聰智,於同年5 月21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 記,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而依被告張麗同書狀所 載,因被告邱聰智向其借款及合作禮儀生意,積欠伊一百多 萬元無法償還,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由伊以對被告邱 聰智之債權抵充價金。然被告邱聰智既因無法償還被告張麗 同之債務而需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且其斯時尚負欠原告三十 餘萬元,足見其資力甚為窘迫,又何來2,000,000 元之資金 供被告張麗同使用,且其對告張麗同既有該抵押權所載之2, 000,000 元債權存在,以此抵銷其對被告張麗同之一百餘萬 元債務,綽綽有餘,實無將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出售予被告



張麗同後,再由被告張麗同設定抵押予被告邱聰智之必要。 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買受人後,復由買受人 設定抵押權予出賣人之行為,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參以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適為被告邱聰智逾期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之後,而被告邱聰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麗同後亦 未再清償原告任何款項等客觀情狀,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邱聰 智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張麗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張麗同,信而有徵, 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始終未能就彼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被告 張麗同辯稱因被告邱聰智積欠其債務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一 節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 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即無不合。
⑶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麗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聰智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已於101 年 6月1日移轉予訴外人王禎彬,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存卷可按,被告間所為無效之買賣行為,被告張麗同固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致回復 不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麗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為被告邱聰智所有,即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原告代位請求被 張麗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聰智所有,已因回復不能,而無從准許。又當事人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所提先 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 為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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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