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300號
NTEV,101,投簡,30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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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役政署
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燿旭  住同上
      張富雄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9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二次,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8 月31日參與內政部役政署 替代役訓練班營舍鍋爐室熱水供應系統暨管線( 含消防) 環境整修工程之投標,以最低標新台幣( 下同) 419 萬90 00元得標並簽定契約。系爭契約履約地點在台中市烏日區 成功嶺營區,主要施工項目是供應替代役男熱水之鍋爐熱 水供應系統暨管線更新工程,依系爭契約規定應於契約簽 訂之翌日起60日曆天完工,履約期中因有颱風、停電、役 男懇親、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施工,不計入工期。然 雙方對不計入工期日數意見不一,原告廠商要求15日不計 入工期,被告只同意5 日不計入工期,原告因未於96年11 月4 日如期完工,故於96年11月4 日96< 碩>961104 函請 被告確認已完工工程項目,但被告已文件不完備等不當之 理由拒絕,也沒有通知原告會同履勘已完工之工程項目, 逕自以未完成申報竣工為由,拒絕扣減已完工且已提供供 應熱水予訓練班學員沐浴使用之鍋爐熱水供應系統等工項 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無論已完工或未完工全部計入逾期違



約金。原告實際全部完成履約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共逾 期16天,遭被告扣逾期違約金共20萬1552元(419 萬9000 ×千分之3 ×16=20萬1552元)。
(二)本件工程屬於整修工程,也可說是汰舊換新工程,由系爭 契約工程標單可知,主要項目為鍋爐室熱水供應系統暨管 線之汰舊換新,施工地點共八處,是在各中隊原有舊熱水 供應系統在使用中的汰舊換新工程,當每中隊鍋爐熱水供 應系統在更新施工過程中是無熱水供應訓練班學員沐浴使 用的,也因此廠商必須儘量縮短每一中隊之更新施工過程 日數,否則將造成學員沐浴非常不便。各中隊鍋爐熱水供 應系統一旦完成馬上供應熱水予訓練班學員沐浴使用,換 言之每一中隊之鍋爐熱水供應系統,更新後即能發揮其供 應熱水之功能。被告於96年10月19 日 要求原告簽認先行 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開班授課,教操作訓練學員操作鍋 爐。可見各中隊的熱水供應系統是陸續完工的,並立即供 應熱水予訓練班學員沐浴使用,顯然被告有先行使用之事 實。至96年11月4 日,各中隊的熱水供應系統已全部完工 ,且被告關於96年12月7日 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並未質疑已完工項目的真實性,顯然被告己分段查驗過 所有已完工及未完工項目,因此該完工項目堪信為真。按 契約第16條驗收(七)「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 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準此,工程部 分完工且提供機關使用之法律效力認定,非以廠商必須申 報竣工為要件,故被告函覆「爰不同意所請部份竣工事宜 」,顯然無法依此否定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部分完工且提 供機關使用」之法律效力。被告應「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依本案而言,被告承辦人及監工人員於每中隊鍋爐熱 水供應系統施工中,乃至完工並啟動運轉訓練學員操作時 ,均在現場執行任務,事後亦每日巡視檢查運轉狀況,應 視同被告已對該鍋爐熱水供應系統已「分段查驗」完成。 原告於96年11月4 日〈碩〉961104函申報部分竣工,只是 提醒被告做分段查驗以確認已完工項目以免雙方發生爭執 而己。即使原告未發函,被告亦應依契約第16條第7 款主 動辨理「分段查驗」,故「分段查驗」的責任在被告,原 告只應會同而已。苟被告認為此「分段查驗」未合法,當 時就應阻止啟動鍋爐熱水供應系統並究責相關人員。而非 事後不承認「分段查驗」之事實。換言之「分段查驗」若 不合法,是被告的責任。若被告承辦人及監工人員如前述 所言在現場執行任務做「分段查驗」工作不合法,是謂「



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分段查驗」已合法。(三)被告於96年12月7 日役署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 顯然誤用契約書第16條第2 款第1 項,該條款指的是全部 竣工之驗收程序,而非因部分完工之「分段查驗」程序。 又說明三被告顯有誤會「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其正確涵意是「未完成履約之部分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發揮其本身功能效益者」換言之, 已完成履約工程項目如能發揮其本身之功能效益足矣。因 此鍋爐熱水供應系統如能供應學員沐浴熱水,即已發揮其 本身之功能,符合「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條件,所以鍋爐熱水供應系統之所有工程 項目不能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契約第18條第1 項「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 期違約金。」原告於96年11月4 日申報部分完工及完工項 目表,詳細列舉各完工項目及契約金額,而且各完工項目 一完工,即被被告享用,故已完工項目不應計入逾期違約 金,只按未完工項目之工程總金額即32萬3256元計算逾期 違約金。
(四)本案不計入工期有停電1 天,役男懇親9 月8 日、10月20 日及柯羅莎颱風10月6 日、10月7 日,共計5 日。然柯羅 莎颱風後第1 天即10月8 日,及韋柏颱風9 月18日當天桃 園縣放假一天,而原告熱水鍋爐係在桃園縣製造,次一天 9 月19日,因風災過後所有工人均有災後復舊之急迫工作 ,根本無法施工,確屬契約第18條第五項「不可抗力者」 ,應不計入工期。按施工日報表10月16日至20日共5 日, 因被告以文件未審核通過為由禁止原告施工,然原告於10 月13日已送審設備器材功能規範相關文件,監造技師百般 刁難,總共送審四次才通過。按10 月17 日之送審設備審 核單記載,大多是規格簡略、是否符合、裝訂成冊、文件 編碼、是否自動化、是否符合CNS 、是否符合規範、是否 適當等不確定性、質疑性字眼,顯然惡意刁難,而且契約 並未規定送審設備器材功能規範相關文件之詳實程度、撰 寫格式及裝訂成等,苟因不滿意送審文件資料,應要求補 送即可,而非藉此要脅廠商停工。本案監造技師百般刁難 ,以不正當行為阻擋設備審核通過,致原告無法施工,因 此應自10月17日之送審設備審核之日起,視為送審設備審 核通過,是謂「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此原告10月18、19 、20日不必停工,該3 天亦不應計入工期。故本件應按未



完工項目之工程總金額32萬3256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日期為10日(16-6=10),逾期違約金為9698元(323256 元×10日×0.003 =9698元),然被告卻逕自扣除20萬15 52元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9萬1854元(0000 00-0000 =191854)及自96年12月31日至101 年9 月3 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4778元,共計23萬6632元。縱 認逾期日期仍為16日,則逾期違約金為1 萬5516元(3232 56×16×0.003 =15516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8萬6 036 元(000000- 00000 =186036),及自96年12月31日 起至101 年9 月3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3425元, 共計22萬9461元。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 條定有明文 。本件鍋爐熱水供應系統大部份提前完工,且被告提前享 用完工之使用利益,是謂「受有利益者」,被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即廠商逾期違約金,應扣除被告提前享用提前完 工之利益。依施工日報表,總共有72日之鍋爐熱水供應系 統完工之使用利益提前被被告享用。每組鍋爐熱水供應系 統之契約價金57萬3167元,則其利益為12萬3804元(5731 67x72 日x 千分之3= 12 萬3804)。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即原告逾期違約金,應扣除被告提前享用提前完工受有 之利益12萬3804元。而原告主張逾期16日之違約金1 萬55 16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至101 年9 月3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622元,共計逾期違約金1 萬9138元,遠大於 被告受有之利益12萬3804元,故被告應返還逕自扣減之逾 期違約金20萬1552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至101 年9 月3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7047元,共計24萬8599元 。該不當得利數額與上開被告主張逾期10日之不當得利額 23萬6632元、逾期16日之不當得利數額22萬9461元,由法 院擇一認定之。
(六)被告要求原告改裝火焰窺視孔,為此原告支出1000元材料 費,5000元工資,該6000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主 張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必須由火焰窺視孔窺之,然 事實上應由燃燒機運轉的斯吼聲判斷更方便可靠,也不必 扒在火焰窺視孔窺視而被點燃的吼聲嚇到。被告復主張就 危險性設備原告有改裝火焰窺視孔之責云云,然查,依危 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 條第1項 第2 款「水頭 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 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 爐。」才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本件熱水鍋爐屬小型鍋爐,



不適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法規,被告據以主張火焰窺視孔 為必要設備,契約雖未約定,原告仍應無償提供,顯然無 據。另被告第一次驗收第12點要求原告提供臺灣省鍋爐拹 會做鍋爐之完工檢驗証明,並支付費用1 萬6000元,廠商 兩人會同檢驗一天工資5000元,共2 萬1000元。因契約僅 明文規定廠商辦理「特定項目檢驗」,並無要求原告提供 臺灣省鍋爐拹會做鍋爐之完工檢驗証明,原告當初簽訂契 約時無法預知被告會如此要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故被告應支付該費用共2 萬1000元。上開兩筆合計2 萬70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至101 年9 月3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6301元,合計3 萬3301元。(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系爭契約名稱為「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營舍鍋 爐室熱水供應系統暨管線(含消防) 環境整修工程採購契 約書」,全文為23條,條文內容多述及「工程」、「工程 完工」「工程進行」、「工程項目」、「工程延期」、「 工程保管」、「工程查驗」與「工程竣工」等字樣,又該 契約之目的係著重於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興建,即工作物 之完成,應認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因此所生承攬契約報 酬請求權,即本件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二)按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即得請求不包括保固保 證金在內之系爭契約價金。而被告係於原告請求給付契約 價金時,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約定,以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由,而自給付契約價金中抵扣,即被告 以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契約價金之意思。系 爭工程原告於96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延長施工工期15天 ,經被告同意展延之合理工期為5 天,故系爭工程應於96 年11月4 日完工。至於原告所辯96 年10 月8 日柯羅莎颱 風過後第1 天、韋帕颱風桃園縣停班96年9 月18日當天及 次日9 月19日,亦應屬不可抗力,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衡 其理由,均屬詭辯之詞,實無可採。另參據熱水鍋爐及暨 有關設備規範說明書前言:「承包廠商須於設備進場前完 成設備規範圖說文件審核作業」及其規範說明,例如,A 全自動熱水鍋爐製造。規範二、設計條件7.操作方式:全 自動。規範三、本鍋爐設計及製造係依照CNS108 97B1341



鍋爐製造規章施行之。並經相關公正檢查單位檢驗合格取 得證明。」對於設備進場條件已有明確規範,更何況開工 後原告即可將資料送審,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13日方予送 審,經監造技師審核後於96年10月17日回覆要求補正,並 無延誤情事,故原告所稱「惡意刁難」、「百般刁難」, 純屬臆測之詞,殊不足採。另按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7 項 第2 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被告)因需要使 用時,乙方(原告)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 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本件既經原告同意在 案,被告即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詎原告主張至96年11月4 日,各中隊的熱水供應系統已全部完工,並以96 年10 月 19日應被告要求簽認先行使用同意書,供應熱水予訓練班 學員沐浴使用,據此推論被告已分段查驗所有已完工及未 完工項目,並主張已完工且已提供被告學員使用之工程項 目,不應將該工程項目金額計入逾期違約金一節,核與系 爭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有關竣工之約定不符,更遑論原告 申請部分竣工時,並未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及提交設備出廠 (來源) 證明文件、設備規格功能檢驗合格及系統整合試 車合格等證明文件,故原告所稱,殊不足採。又系爭工程 倘未經確認是否竣工或部分項目竣工,如何辦理驗收或部 分驗收程序,故原告主張工程部分完工且提供機關使用之 法律效力認定,非以廠商必須申報竣工為要件,顯有誤會 。準此,原告主張不應將已提供被告學員使用之工程項目 計入逾期違約金一節,於法並無理由。
(三)原告於燃燒機加裝火焰窺視孔,係為履行其契約債務。按 原告起訴書證據18有關熱水鍋爐操作步驟,依其第A項 開 機步驟第6 點所述,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惟究應 如何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依據一般通念,藉由火焰 窺視孔來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應屬可採,原告所辯「 事實上應由燃燒機運轉的嘶吼聲判斷」,顯與事理有違, 自難率予憑信。況論鍋爐協會查驗人員賴組長查驗時,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自動檢查人員設置 要點」第6 項自動檢查:「由窺視孔或燃燒口檢查有無損 傷..。」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要求原告於燃燒機增設火焰 窺視孔,要與常理無違;另按「業主得對存有規範疑慮設 備,視需要要求承包廠商辦理『期中廠驗作業』及第三公 正專業單位辦理特定項目檢驗,其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自『 利潤管理費』項目下支出。」亦為系爭契約書所附熱水鍋 爐暨有關設備規範說明書前言第三項所約定。又被告要求



原告於不變更契約價金下,於7 組燃燒機各加裝1 火焰窺 視孔,既經被告同意,則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準此,原告係為履行其契約債務,率予主張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與法自有未合。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亦僅被告所為抵 銷不生效力,原告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 ,原告仍應於時效期間內,依系爭契約為請求。而本件系 爭工程係於96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原告於翌日即可行使 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其2 年時效期間應至98 年12 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1 年9 月3 目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
(五)另按民法上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又「不當 得利,須以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及「被上訴人依時效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款項,受 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抗辯權使 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建上字第114 號判決所明揭。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於法顯無可採。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於96年8 月31日參與內政部役政署替代 役訓練班營舍鍋爐室熱水供應系統暨管線(含消防) 環境 整修工程之投標,以419 萬9000元得標並簽定契約。系爭 契約履約地點在台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主要施工項目 是供應替代役男熱水之鍋爐熱水供應系統暨管線更新工程 ,依系爭契約規定應於契約簽訂之翌日起60日曆天完工。(二)於原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時,被告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約定,以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由,而自給付 契約價金中抵扣。
(三)原告實際全部完成履約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共逾期16天 ,遭被告扣逾期違約金共20萬1552元(419 萬9000×千分 之3 ×16=20萬1552元)。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原告請領工程款項時,以原 告逾期完工而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 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改裝火焰窺視孔,為此支出1000元材料費 ,5000 元工資,該6000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8萬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依施工日報表,總共有 72日之鍋爐熱水供應系統完工之使用利益提前被被告享用 。每組鍋爐熱水供應系統之契約價金57萬3167元,則其利 益為12萬3804元(573167x72 日x 千分之3= 12 萬3804)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原告逾期違約金,應扣除被告 提前享用提前完工受有之利益12萬3804元。而原告主張逾 期16日之違約金1 萬5516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 、法規及契約節本、臺灣省鍋爐協會函、鍋爐協會鍋爐完 工檢驗結果報告表、原告書涵、熱水鍋爐操作步驟、原告 先行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被告函件、設備規格規範審核 單、原告送審型錄文件一覽表、驗收紀錄、被告統一收據 、台灣省鍋爐協會統一發票、原告施工日報表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按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 即得請求不包括保固保證金在內之系爭契約價金。而被告 係於原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時,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約定,以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為由,而自給付契 約價金中抵扣,即被告以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契約價金之意思。系爭工程原告於96年10月14日向被告 申請延長施工工期15天,經被告同意展延之合理工期為5 天,故系爭工程應於96年11月4 日完工。至於原告所辯96 年10月8 日柯羅莎颱颱風過後第1 天、韋帕颱風桃園縣停 班96年9 月18日當天及次日9 月19日,亦應屬不可抗力, 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惟9 月19日期10月8 日均已恢復上班 ,被告准其2 天不計入工期,已極盡公平等語,經查;依 兩造所訂之採購契約書第18條規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 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依實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 14日向被告申請延長施工工期15天,經被告同意展延之合 理工期為5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尚有 何延長工期之正當事由,則被告同意其延長工期5 天,尚 屬有據,且原告所指颱風,既於颱風隔日即已恢復上班,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不能施工之事由,則被告將颱風日



予以扣除工期亦屬合理。從而,系爭工程既應於96年11月 4 日完工,而原告實際全部完成履約日期為96年11月20日 ,共逾期16天,且至96年12月10日始完成驗收,有原告所 提驗收紀錄1 紙在卷可參;又依採購契約書第16條(七) 之規定經分段查驗後若查驗完成,該項目將不再於竣工時 再次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及起算保固期,然原告並非 鍋爐生產者或檢驗機關,故在分段查驗或竣工時,被告要 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備審核,蓋依採購契約書所附規 範說明書前言第二段辦理竣工時,應同時提交設備出廠證 明文件,設備規格功能檢驗合格及系統整合試車合格等證 明文件,惟原告申請部分竣工,並未能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原告復未能舉證當時以備有上開文件,以供分段查驗, 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係於96年11月20日全部完成。惟按逾 期違約金,尚難認與已完成部分經驗收與否有何關聯,且 已完成部分實際上可供使用時,因定作人已達其契約目的 而受益,應適度調整承攬人違約責任,已達衡平雙方損益 之目的,則原告就該履約部分是否依契約分段查驗或驗收 ,核應非絕對必需之要件。本件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並 同意被告先行使用,有其先行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而依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書第18條 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案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原告 自承其尚未完工之工程總金額為32萬3256元(見原告101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 頁),被告亦未爭執,則被 告自應付承攬報酬價金32萬3256元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共1 萬5516元(32萬3256元×千分之3 ×16=1 萬5516元), 尚非無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改裝火焰窺視孔,為此原告支出10 00元材料費,5000元工資,該6000元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主張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必須由火焰窺視孔 窺之,然事實上應由燃燒機運轉的斯吼聲判斷更方便可靠 ,也不必扒在火焰窺視孔窺視而被點燃的吼聲嚇到。且本 件熱水鍋爐屬小型鍋爐,不適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法規, 被告據以主張火焰窺視孔為必要設備,契約雖未約定,原 告仍應無償提供,顯然無據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原告於燃燒機加裝火焰窺視孔,係為履行其契約債務。依



據一般通念,藉由火焰窺視孔來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燒 應屬可採,故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要求原告於燃燒機增設火 焰窺視孔,要與常理無違,且經原告同意而安裝,被告自 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書證據18有關熱水鍋 爐操作步驟,依其第A 項開機步驟第6 點所載:「確定燃 燒機已經點火燃燒」,則究應如何確定燃燒機已經點火燃 燒,依據一般通念,藉由火焰窺視孔來確定燃燒機已經點 火燃燒應屬可採,原告所辯「事實上應由燃燒機運轉的嘶 吼聲判斷」,要非可取。又依採購契約書所附熱水鍋爐暨 有關設備規範說明書前言第三項所約定「業主得對存有規 範疑慮設備,視需要要求承包廠商辦理『期中廠驗作業』 及第三公正專業單位辦理特定項目檢驗,其所需費用由承 包商自『利潤管理費』項目下支出。」,況被告要求原告 於不變更契約價金下,於7 組燃燒機各加裝1 火焰窺視孔 ,既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費用有約 定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6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火焰窺視孔及檢驗證 明費用等,共計獲有28萬19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900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被告自 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中扣抵逾期違約金,應屬抵銷之性質, 而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原告所稱縱為屬實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 0 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採 購契約書之採購標的名稱為:「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 班營舍鍋爐室熱水供應系統暨管線(含消防) 環境整修工 程採購契約書」,該契約之目的係著重於完成鍋爐室熱水 供應系統暨管線工程,即工作物之完成,而於工作物完成 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應認其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因 此所生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 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 要件,其因依時效抗辯毋庸給付上開款項,受有時效完成 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告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著有判決可參,準此判決意旨,如當事人之請 求權,已逾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
3、原告主張被告於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0萬 1552元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上開予以扣抵1 萬5516元部 分,尚非無據,然如原告認被告於其承攬報酬中予以扣抵 並不合法,應於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2 年期間內請求被告 再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故該扣抵之部分,係屬系爭 承攬報酬之ㄧ部分無訛。另原告所主張改裝火焰窺視孔及 完工檢驗明費用部分(含利息)共計3 萬3301元,則屬承 攬人之墊款,原告所述縱為真實,然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已 於96年12月10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已超過2 年消滅時效 ,被告並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且本件查尚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1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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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