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嗣雲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蒲瓊琳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住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李秀枝 住同上
被 告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大權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
被 告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家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 住同上
高大權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99年起經被告中央健保局逐年核准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計畫。 依該巡迴服務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時間、地點之通知, 應由被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聯會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發文告知,然自99 年5月至101 年4 月,原告不曾收到其等之巡迴醫療地點時間同意函,而被告 中央健保局亦怠惰不糾正,被告等行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 3 號及行政程序法之告知義務,致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係 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並有牙醫師等執照,自有相當地位, 而原告因被告枉法行政,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時間受損失,為 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12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
(一) 按「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 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 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 方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鼓勵牙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牙醫保健服務,均衡 牙醫醫療資源,促使全體保險對象均能獲得適當之牙醫醫 療服務,乃依據前揭健保法規定,擬定系爭改善方案,送 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其主要目的無非在以優於一 般健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勵牙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 服務,以達成照顧偏鄉保險對象醫療權益之行政目的。又 系爭改善方案係由被告依法擬定,經牙醫全聯會提出於「 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討論,議決定案後再由被告循 法定程序公告實施。該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 不足地區執業服務」及「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巡迴服務」兩項計畫。本件原告係參加後者計畫,依該計 畫第7 點「申請資格」及第8 點「申請程序」等規定,得 申請參加上開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 之牙醫師外,並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聯會全 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 成之團隊;由所屬團隊向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該會為 初步審查後函知保險人(即被告中央健保局) 審查結果, 並由保險人進行覆核及正式函復申請人(即各醫療團隊) 。又依同計晝第10點「相關規範」規定,巡迴醫療團隊如 有變更或增減巡迴地點及牙醫師名單,應於前月25日之前 ,以書面函向牙醫全聯會及被告報備;每月的診療時段、 地點、服務醫師,應由醫療團隊於前月月底之前,以書面 函送至當地衛生局、被告分區業務組、牙醫全聯會、巡迴 點及巡迴醫師。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原始申請案 之准駁,直接函復原告所參加之醫療團隊即南投縣牙醫師 公會,於法有據;至於該醫療團隊每月巡迴診療之時段、 地點、服務醫師等,屬該團隊內部事務性分配,被告無由 亦不宜多加干涉,依規定應由該團隊通知所屬成員即各巡 迴服務醫師,被告僅形式上受理備查,並無重複另為通知 之必要。
(二) 次依醫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35條規定:「醫師
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 縣(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 在地。」、「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 轄市、縣(市) 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可見醫師執業,必須加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公 會,而醫師全聯會則由各直轄市、縣(市) 醫師公會組織 。原告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之會員,依該醫師公會之章程 ,本即有服從該會決議事項(含該會授權代表參與牙醫全 聯會作成之議決事項) 之義務,其以會員身分選舉理監事 以推派出席牙醫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該代表 進而代表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參加牙醫全聯會選舉理事長, 或參加牙醫全聯會內部事務決定。因此,相當於原告代表 之牙醫全聯會,若係基於各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 而與被告就健保有關事務議訂成決策,無異於原告就該事 務內容為同意。本件關於系爭方案之內容,被告基於總額 同儕制約、自主管理之精神,循序於牙醫全聯會「牙醫門 診總額支付委員會」提案討論議決後,始予實施。原告既 為牙醫全聯會會員,即有遵行該委員會所為決議之義務; 而原告對上開方案內容如有異議,理應透過所屬牙醫師公 會委由牙醫全聯會與被告議定修正其所認為「正確」或「 合宜」之規定,方為正辦。原告捨此不由,徒以經公告實 施方案所規定之作業程序未盡其意,即濫行起訴求償,顯 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執行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情事,即無國家賠償責任。
(三)「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改善方案」內容以觀,其關於參加巡迴醫療之申請資格為 「經當地衛生局登記為診所且與保險人簽訂健保合約之特 約診所」、「執行巡迴醫療之醫師須為該特約診所之專任 醫師」及「必要時得由醫師公會為申請單位」,亦即,除 有實際上需要得由醫師公會提出申請外(實務上尚無此類 申請案例) ,基本上仍係由符合資格之特約醫療院所自行 申請參加,而其准駁,由保險人逕為通知申請者即特約院 所,乃屬當然。此與系爭方案之巡迴醫療限以醫療團為申 請人,保險人將其審查結果直接函知醫療團,要件即有根 本上差異。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難相互援引比例,並無 平等原則違反問題。
二、被告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以:牙醫全聯會是依人民團體法 成立的職業團體,依衛生署公告「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 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二項計畫規定第
七點:申請資格、第八點申請程序及第十點:相關規範執行 ,並無行使公權力。本會在醫缺方案中,依該方案僅能為事 務性的工作及行政上的聯繫,該方案並無賦與本會得行使公 權力之權限,自非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規定之求償客體。又 原告與健保局簽立的行政契約,只限原告在自家的艾美牙醫 診所執業項目,至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另有衛生 署公告「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改善方案」(下稱醫缺方案)規定相關的遵守事項,而醫 缺方案與「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改善方案」內容不同,因為西醫與牙醫在全民健保的 制度下,分屬不同的團體,經費來源不同,診療部位不同, 醫療生態不同,故牙醫以醫療團為申請單位,西醫以醫師為 申請單位。原告為達私利不依民主程序,循「人民團體法」 的會議規範表達意見,不遵守法律規定,無端興訟,實無理 由。
三、被告南投縣牙醫師公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並答辯以:原告與健保局簽立的行政契約,只限原告 在自家的艾美牙醫診所執業項目,至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 迴醫療,另有衛生署公告「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 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醫缺方案) 規定相 關的遵守事項。然為平衡醫療資源,照顧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百姓的口腔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健保會的委員,依 據牙醫醫療的特性,制定「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作為牙醫師 從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的依據,因為只有地方公會 最了解地區的人口分佈,最了解醫師的開業地點分佈,最了 解那個地方有醫療需求,因此須要地方公會統籌醫師人力, 依該方案之規定,作全盤的規劃,送健保局核可後再至醫缺 地區做巡迴醫療服務,避免個別醫師基於時間與利益,選擇 好地段巡迴醫療,更偏更遠的地方沒有醫師要去,形成醫缺 中的醫缺,唯有透過牙醫師公會團體的力量,才能造福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全民的口腔健康。然該醫缺方案與「101 年度 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內 容不同,因為西醫與牙醫在全民健保的制度下,分屬不同的 團體,經費來源不同,診療部位不同,醫療生態不同,故牙 醫以醫療團為申請單位,西醫以醫師為申請單位。原告為達 私利不依民主程序,循「人民團體法」的會議規範表達意見 ,不遵守法律規定,無端興訟,實無理由。
四、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100 年度全民健康
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係本署中央 健保局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在於以較現行健保特約 架構下優惠支付方式,鼓勵牙醫師致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及山地離島執行醫療服務,以確保該地區民眾健康。該方案 訂定過程中,雖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經本署核定後,始 由中央健保局公告實施。惟本署與中央健保局各為獨立之行 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系爭方案係由中央健保局本於其 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原告於起訴狀中認本 署為該方案之製作機關,且枉法製作該方案,顯屬誤解。本 署既非原告所指該方案之訂定機關,自無本署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 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自99年起經被告中 央健保局逐年核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巡迴服務計畫。依該巡迴服務計畫就關於申請巡迴醫療 時間、地點之通知,應由被告牙醫全聯會、南投縣牙醫師公 會發文告知,然自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原告不曾收到其 等之巡迴醫療地點時間同意函,而被告中央健保局亦怠惰不 糾正,被告等行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及行政程序法之 告知義務,致損害原告權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 等語,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 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 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被告中央健保局為 鼓勵牙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牙醫保健服務,均衡牙 醫醫療資源,促使全體保險對象均能獲得適當之牙醫醫療服 務,乃依據前揭健保法規定,擬定系爭改善方案,送由行政 院衛生署核定後實施。又系爭改善方案經牙醫全聯會提出於 「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討論,議決定案後再由被告中 央健保局循法定程序公告實施。該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及「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巡迴服務」兩項計畫。本件原告係參加後者計畫,依 該計畫第7 點「申請資格」及第8 點「申請程序」等規定, 得申請參加上開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 之牙醫師外,並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聯會全民
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 團隊;由所屬團隊向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該會為初步審 查後函知保險人中央健保局審查結果,並由保險人進行覆核 及正式函復申請人(即各醫療團隊) 。又依同計晝第10 點 「相關規範」規定,巡迴醫療團隊如有變更或增減巡迴地點 及牙醫師名單,應於前月25日之前,以書面函向牙醫全聯會 及被告報備;每月的診療時段、地點、服務醫師,應由醫療 團隊於前月月底之前,以書面函送至當地衛生局、被告分區 業務組、牙醫全聯會、巡迴點及巡迴醫師。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中央健保局對於本件原始申請案之准駁,直接函復原告 所參加之醫療團隊即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即屬於法有據。至 於該醫療團隊每月巡迴診療之時段、地點、服務醫師等,屬 該團隊內部事務性分配,應由該團隊通知所屬成員即各巡迴 服務醫師,被告中央健保局僅形式上受理備查,尚無重複另 為通知之必要。況原告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之會員,依該醫 師公會之章程,本即有服從該會決議事項(含該會授權代表 參與牙醫全聯會作成之議決事項) 之義務,其以會員身分選 舉理監事以推派出席牙醫全聯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 該代表進而代表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參加牙醫全聯會選舉理事 長,或參加牙醫全聯會內部事務決定。本件關於系爭方案之 內容,被告中央健保局基於總額同儕制約、自主管理之精神 ,循序於牙醫全聯會「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提案討論 議決後,始予實施。原告既為牙醫全聯會會員,即有遵行該 委員會所為決議之義務,且系爭方案之巡迴醫療限以醫療團 為申請人,保險人將其審查結果直接函知醫療團,尚無不宜 ,亦難認被告中央健保局執行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三、另查牙醫全聯會及南投縣牙醫公會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的職 業團體,原告與中央健保局簽立的行政契約,只限原告在自 家的艾美牙醫診所執業項目,至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 療,即依衛生署公告「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醫缺方案) 規定相關的 遵守事項。依該方案第二項計畫規定第七點:申請資格、第 八點申請程序及第十點:相關規範執行,並無行使公權力。 二公會在醫缺方案中,依該方案僅能為事務性的工作及行政 上的聯繫,該方案並無賦與二公會得行使公權力之權。然為 平衡醫療資源,照顧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百姓的口腔健康,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健保會的委員,依據牙醫醫療的特性, 制定「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作為牙醫師從事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巡迴醫療的依據,經地方公會統籌醫師人力,依該方案之 規定,作全盤的規劃,送中央健保局核可後再至醫缺地區做 巡迴醫療服務,避免個別醫師基於時間與利益,選擇好地段 巡迴醫療,更偏更遠的地方沒有醫師要去,形成醫缺中的醫 缺。且該醫缺方案與「101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並不相同,西醫以醫師為申 請單位,而牙醫則以醫療團為申請單位,原告為牙醫公會會 員,對於上開改善方案第二項計畫第7 點「申請資格」及第 8 點「申請程序」規定,得申請參加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 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之牙醫師外,並且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 公會、牙醫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 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由所屬團隊向牙醫全聯會提出 申請,經審查後由該會函知保險人即被告健保局審查結果, 並由健保局函復申請人即各醫療團隊,各醫療團所屬成員方 可執行巡迴醫療服務,自屬知悉。是如未經審查同意為醫療 團隊成員,原告自不得自行前往執行,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牙醫全聯會及南投縣牙醫公會,就系爭巡迴醫療,未 審查同意其參加醫療團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及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牙醫全聯會及 南投縣牙醫公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酌採。四、又「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 改善方案」係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 ,在於以較現行健保特約架構下優惠支付方式,鼓勵牙醫師 致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及山地離島執行醫療服務,以確保 該地區民眾健康。該方案訂定過程中,雖依一般行政作業程 序,報經衛生署核定後,始由中央健保局公告實施。惟查衛 生署與中央健保局各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 系爭方案係由中央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 行政計畫,原告認衛生署為該方案之製作機關,且枉法製作 該方案,顯屬誤解。被告衛生署既非原告所指該方案之訂定 機關,該署自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