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杜俗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請求訴外人莊永豐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18-6 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 小屋、編號J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還 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於 92年間出資興建,原告僱請各項工程之專業人員,分別負責 建築其中一部分,大部分建築材料則由原告向商家購買或由 施工人員負責,提供作為建築之用,而工程款及材料款由原 告支付,完工後,一家人居住其中,訴外人莊永豐係原告其 中一子,原告未曾因兒女長大成年而將系爭建物分歸莊永豐 ,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原告擁有,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輕率 起訴,顯有錯誤。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 債權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莊永豐間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18-61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部分面積8 平方 公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 部 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訴請原告之子莊永豐返還土地事件,業經 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確定判決,命莊永豐將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段1018-61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 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小屋、 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 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之庭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莊永豐於該案 97年7 月16日現場履勘時,明確陳稱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均係 伊於九二一地震後興建等語,足見上開土地上系爭編號I、J 、K部分之房屋,為莊永豐原始出資建築無誤,另系爭編號L 部分之地上物,既作為編號K 房屋之庭院使用,衡諸常情, 應係莊永豐興建K 部分房屋時併同施設。再者,莊永豐為原 告之子,就系爭編號I、J、K 部分之建物,究由伊或原告於 九二一地震後興建乙節,知之甚稔,要無誤認之可能,所述 自屬實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92年出資僱工興建,與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 係於100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歷經執行法院100 年 8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100年10月6日現場會勘,原告均 無異議,迄至日前執行法院定於101年5月31日現場強制執行 ,原告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與其子莊永豐相反之 主張,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藉以阻撓上開強制執行之進行 。又證人莊全財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 詞,本有偏頗,難期公允。再者,證人莊全財證稱系爭房屋 花費約23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原告積蓄約100萬元,伊積蓄 約2、30 萬元,向伊姑姑借款20萬元及以伊妹妹莊麗敏向埔 里農會借款100萬元云云,然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屋之花費約160萬元,資金 來源係由原告出錢等語,不相符合,且由卷附航空測量所檢 送之航照圖(即航攝影像)及被告所提之地籍套繪航照圖觀之 ,顯示90年10月8 日航空攝影時,系爭紅色屋瓦之三合院房 屋已經存在,足見系爭房屋已於90年間興建完成,證人莊全 財附和原告之詞證稱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興建云云,與事實 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永豐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莊永豐應將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1018-61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小屋、編號J 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小屋、編號K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L 部分 面積78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被 告乃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直行,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卷宗 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 以排除強制執行。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 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 有即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子莊全財證稱:系爭房屋係 伊母親與伊出資,由伊僱請工人搭建,共支出230 萬元,工 期約四個月左右,材料係以現金支付,收據沒有留存,鐵工 部分有四個工人,地磚部分也是三、四個工人,鐵工連工帶 料約160萬元,水泥工連工帶料約幾十萬元,230萬元係伊母 親由農會、第一銀行帳戶領出積蓄約100萬元,伊積蓄約2、 30萬元及向伊姑姑借20萬元,另以伊胞妹莊麗敏的名義向埔 里農會借款100 萬元支應,房子是要給伊母親的,伊知道莊 永豐被訴拆屋還地,因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出來主張權利, 系爭房屋是在九二一地震隔三年即92年間蓋的,莊永豐係伊 胞弟,他知道房屋是誰出資蓋的等語。然莊永豐於本院98年 度埔簡字第60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97年7 月16日現 場履勘時,業已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於九二一地震後 興建。又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 送系爭土地87年至92年之航攝影像與被告所提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以觀,系爭紅色屋瓦之三合院 房屋於90年10月8 日航空攝影時即已存在,此一事實與莊永 豐於前案所稱係九二一地震(88年9 月21日)後興建等語相 符,果如原告及證人莊全財所稱係於92年間興建,又豈會於 90年10月8 日即存在。再依證人莊全財之證詞,系爭建物之 興建費用230 萬元,係由原告於其農會、第一銀行帳戶領出 積蓄約100 萬元,及以原告之女莊麗敏名義向埔里農會借款 100 萬元支付,原告應能提出其存摺及埔里農會之借款契約 證明系爭房屋確由其出資興建,卻始終無法提出,則證人莊 全財之證詞不惟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無相關事證足以佐實,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74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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