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陳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富斌戶籍地雖係在雲林縣東勢鄉○○路 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然相對人陳富斌具狀 表示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富斌 目前在職之新銳旅行社名片1 紙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陳富 斌應係以新北市淡水區為其實際住所地甚明。從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提出契約書一份,主張兩造合意 因本約定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請求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惟上開契約書之立約人 為聲請人及訴外人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相對人 陳富斌僅係喜悅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代表人,本件 聲請人既係以陳富斌為相對人,自不能以其與訴外人喜悅旅 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約定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管轄,是 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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