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37號
PKEV,101,港簡,37,201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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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7號
原   告 雷自財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378 、378-1 、379 地號土地,統稱系爭3 筆土 地)之管理使用人,因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廠區於 民國99年7 月7 日、7 月25日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於100 年 4 月以後在系爭3 筆土地上所種植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 層等樹木遭受污染而枯死,為此原告100 年6 至8 月、101 年4 月均補植樹苗,支出樹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3, 620 元。另其亦因遭受污染感染肺炎,昏倒於田裡,100 年 2 月27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 林長庚醫院)急救住院3 天後,再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住院45天,之後 又診斷出肝炎、喉嚨疼痛,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此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3 筆土地種植太陽麻是以前的事情,後來換成造林,一 開始種植時沒有一半的存活率,其拜託麥寮鄉公所提供樹苗 補種,但鄉公所要其自行買樹苗補植,因未達到一定的存活 率即無法申請補助,故其只好自行買樹苗補植,存活率之所 以有百分之90以上就是因為其買樹苗補植。
⒉證人歐文毓所述的風向很難講,無法斷定,且不論什麼風向 ,都是附近的人受害,系爭3 筆土地很靠近被告六輕廠區。 又台塑廠區內有回填乾淨的土壤,海砂品質不好也是事實, 證人歐文毓也是外行人,他們是根據雲林縣政府、被告提供 之資料去分析,被告所為之地質測量有很多是假的。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前於99年10月28日代理訴外人雷許月等8 人,以坐



落雲林縣○○段00000 地號(包含系爭3 筆土地)等11筆土 地上作物,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遭受污染受有損害等情,向 雲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 ,由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下稱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經環保署公害調處 委員會以100 年裁字第7418號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100 年裁字第7418號事件)受理,會中有學者、專家針對六 輕廠區大火當時之風向、風速,以及空氣、水流等相關資料 進行詳細調查,六輕廠區內外均有設置空氣偵測站、水質監 測站等,經過調查後並未發現有違法、異常之情,嗣環保署 公害調處委員會於100 年6 月7 日即裁決駁回申請確定在案 。又另案即鈞院100 年訴字第311 號民事事件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期間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相同,另案訴訟中經詳細調查 後,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上均足認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與 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並無根據。 ㈡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以觀,均未見原告所稱附近有大 面積植物遭受污染之情形,與空氣污染公害必屬廣域分佈、 大面積受害之特徵相違背,且原告主張作物受損面積、數量 均屬不明,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問。又原告固主張受 損之作物為羅漢松、水黃皮等,惟依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出具 之99年第1 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資料表所示,37 8 、378-1 地號土地係種植太陽麻,且原告造林時間點在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之後,是原告主張顯有矛盾且兩者間並無因 果關係。況由上述函文可知,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時,經 麥寮鄉公所查核造林成功率達9 成以上,應無原告所主張受 損之數量。另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植 時,申報枯死之數量為89棵,如原告種植樹木枯死與被告六 輕廠區大火污染有關,則原告之樹木不可能僅89棵枯死,而 其他樹木均存活,可見原告樹木枯死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並 無關連。退步言,縱本件有如原告所稱受害情形亦難認係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污染所致。
㈢另原告主張肺炎係因被告六輕廠區火災所致,惟依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4日、27日、28日,3 月1 日出院,而原告主張其100 年3 月15日始開始管理使用 系爭3 筆土地,則原告應係100 年3 月15日後才會生病。又 原告於100 年2 月27日因肺炎急診,而被告六輕廠區發生火 災之時點為99年7 月7 日、同年7 月25日,則原告得到肺炎 與被告發生火災相隔近7 個月之久,兩者顯無因果關係,且 根據鈞院函詢醫院之結果,醫院均稱無法判斷與空氣污染有 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與被告六輕廠區火災間有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六輕廠區曾於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25日發生火災。 ㈡原告所管理使用之378 、378-1 地號土地於99年、100 年1 、2 期、101 年1 期作申報休耕(種植太陽麻);379 地號 土地於99年申報休耕(種植太陽麻),100 年及101 年申報 造林,於100 年4 月29日後始種植羅漢松、水黃皮。更之後 再種植百千層。
㈢原告曾於99年間以許雷月等8 人之代理人,以99年7 月25日 被告六輕廠區火災導致雲林縣○○段00000 地號等11筆土地 (包含系爭3 筆土地)上農作物即太陽麻、玉米、蔬菜等受 污染而死亡,向雲林縣政府對被告提起公害糾紛調處,經調 處不成立,嗣向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申請裁決,由該委員 會100 年裁字第7418號事件受理,於100 年6 月7 日裁決駁 回申請,環保署公害調處委員會將上開裁決書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在案。
㈣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因肺炎、糖尿病、慢性C 型肝炎至 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同年4 月6 日出院。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 日因肺炎至雲林長庚醫 院住院(兩造同意雲林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5日函文記載為 3 月11日出院是誤載),100 年4 月8 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肝 膽腸胃科就診。
㈥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3 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耳鼻喉部暨頭頸科就診。100 年11 月24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胃腸肝膽科就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於99年7 月間發生大火,致其種植 於系爭3 筆土地上之羅漢松、水黃皮樹、白千層等作物枯死 ,其亦因此罹患肺炎、肝炎及喉嚨疼痛等疾病,故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對於其六輕廠區曾於99年7 月7日 、 99年7 月25日發生火災一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其餘 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㈠可資參照)。 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亦定有明文。蓋在 特殊類型侵權行為中,加害人通常處於較受害人具備相關知 識及專業,或更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甚至是證據偏在加害 人之情形,於此種情況下,倘仍令居於弱勢之被害人就侵權 行為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允,是民法及民事訴訟 法中均有調整舉證責任之規定,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民法第191 條之3 等是。則依前揭規定,從事或經營 對他人造成危險性工作或活動之人造成他人損害時,需就因 果關係之欠缺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能免責。此外,仍應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就其受有 損害一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火災 ,致其受有損害,仍應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之。而被告 主張免責即應由被告就因果關係之欠缺或就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樹木枯死部分:
⒈經查,378 、378-1 地號土地於99年、100 年1 、2 期、10 1 年1 期均申報休耕,而種植太陽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1 年7 月12日麥鄉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堪認378 、37 8-1 地號土地至101 年1 期仍係種植太陽麻,而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在378 、378-1 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水黃皮白千層一節,則原告主張其種植於378 、378-1 地號土地 上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層因受污染枯死而受有損害等語 ,即難採信。又379 地號土地於99年申報休耕時種植太陽麻 ,100 年及101 年申報造林,於100 年4 月29日之後方種植 水黃皮、羅漢松。之後再種植百千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1 年7 月12日麥鄉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7 月24日麥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雲林縣政府100 年4 月2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亦堪 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上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 層遭受污染死亡,因此支出補植樹苗費用233,620 元,並提 出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樹木死亡而受有損害等語屬 實。
⒉證人即訴外人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閔公司)經理 歐文毓到庭證稱:傳閔公司係事故發生後向被告承接製作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二廠工安事件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當初發生事故時,無人 立即就空氣採樣,這也無法令規定,雖然事後被告有派空氣 品質監測車去採樣,但如有空氣污染應該是面的,車出去採 樣是否會有代表性,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用模擬的方式結 合當時的氣象、污染狀況、火災範圍大小,想藉由模擬的方 式來了解影響範圍。但是模擬仍會有誤差,這是用來了解整 個事情的選項之一。模擬結果認為被告六輕廠區火災對環境 的增量沒有超出環境本身的變動範圍。系爭調查報告書中並 未針對空氣污染時間影響性判斷。依專業判斷,空氣污染對 環境影響時間會牽涉到當時的氣象,以前類似的經驗,如果 屬衍生性污染物,最大的著地點不在雲林,而在嘉義、台南 ,因台灣長期的風向是北風東北風,所以衍生性污染物通 常會往南吹。又我們風速通常每秒4 至5 公尺,氣體很快就 不見,且到大氣裡面很快稀釋,濃度降低很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堪認被告六輕廠區99年7 月間 發生之火災縱產生空氣污染,因涉及風向、風速因素,所生 影響亦屬短暫,且衍生性污染物主要著地點亦非緊臨土地。 而原告於379 地號土地上種植羅漢松、水黃皮時,距離被告 六輕廠區大火已有約10月之久,則原告種植之羅漢松、水黃 皮死亡應非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 羅漢松、水黃皮死亡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尚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歐文毓到庭陳稱: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資料來源係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所 提供,環保署及被告所提供的是環境監測資料,且被告亦依 據環檢所規定,請合格採樣公司進行採樣、分析。雲林縣政 府亦請農委會等相關單位分析結果。我們彙整這三方資料後 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書。除了政府部門之外,因為被告係請合 格檢測公司執行,所以我們也接受被告的提供資料等語,另 參以傳閔公司101 年11月9 日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 提供之資料來源及採樣單位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 57頁),可知系爭調查報告書雖係由被告委由傳閔公司所製 作,但系爭調查報告書所採用之資料,除被告提供者外,尚 包含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所提供之資料,並且係由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等相關單位進行採樣並送驗後,方交由 傳閔公司評估、分析,是系爭調查報告書縱係由被告委託傳 閔公司製作,仍非不可採用。則雲林縣環保局、農業試驗所 於99年7 月26日至99年8 月26日,分別就六輕廠區外農地即 麥寮、台西及崙背地區農地及六輕廠區外鄰近的麥寮鄉、東



勢鄉及彰化大城鄉之土壤進行取樣調查,其中雲林縣環保局 之檢測結果為:監測數據顯示各土壤中重金屬檢測值均符合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農業試驗所檢測結果亦為 監測數據顯示,包括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等有機化合物 之檢測值均為N.D.值,各項污染物監測值均遠低於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有系爭調查報告書節影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99頁至第108 頁反面),則上開地點之土壤既合於相關土壤 檢測標準,堪認並未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而受有污染。而農 業試驗所及雲林縣環保局所採集土壤檢測點位置中,有較系 爭3 筆土地距離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發生地點為近者,此由系 爭調查報告書之圖4.4-6 、圖4.4-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1月21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3 筆土地99年之彩色正射影項像可知(見本院 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及本院卷二後證物袋) ,是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發生後距離較近之土壤既未因此而受 有污染,自難認距離較遠之系爭3 筆土地土壤因而受有污染 ,是被告辯稱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不明,與被告六輕廠區大 火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⒋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之後在379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羅漢 松、水黃皮死亡與被告99年7 月間六輕廠區大火並無因果關 係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之後所種植之白千層枯死 ,亦難認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致其種植之羅漢松、水黃皮白千層枯 死等語,難以憑採。綜上,原告所種植羅漢松、水黃皮、白 千層死亡,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既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曾於100 年3 月1 日因肺炎、糖尿病、慢性C 型肝炎至 台大雲林分院住院,同年4 月6 日出院;於100 年2 月28日 至同年3 月1 日因肺炎至雲林長庚醫院住院,100 年4 月8 日至台大雲林分院肝膽腸胃科就診;於101 年2 月24日、3 月10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耳鼻喉部暨頭頸科就診。100 年11月 24日至彰基雲林分院胃腸肝膽科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長庚雲林醫院101 年5 月15 日(101 )長庚院雲字第76號函、彰基雲林分院101 年5 月 24日101 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台大雲林分院 1 01年5 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 頁正反面、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 7 頁、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憑,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到污染而患有肺炎、肝炎及喉嚨疼痛



等疾病,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六輕大火污染致其患有肺炎、肝炎及 喉嚨疼痛等疾病,因持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⑴肺炎部分: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雲林醫院肺炎與環境污 染是否有關一情,經該院回函稱: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至 100 年3 月11日於本院因肺炎住院,經判斷為感染症,與環 境污染應無關等語,有該院101 年5 月15日(101 )長庚院 雲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顯見原告 患有肺炎係因感染引起,與被告六輕廠區大火無涉。 ⑵肝炎部分:查,彰基雲林分院雖回覆:病人肝指數上升,雖 有C 型肝炎病史,亦不能排除環境因素,宜進一步照會職業 病專科醫師抽血檢驗等語,有該院101 年5 月24日101 彰基 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4 9 頁)。然台大雲林分院函覆: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及100 年4 月8 日到院求診,GOT /GPT 指數略為上升,C 型肝炎 本身即為可能且重要的因素之一,微幅上升的指數暫無明顯 影響身體運行的機能,肝炎與環境污染與否暫無明確證據等 語,此亦有台大雲林分院101 年5 月2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且參以 被告六輕廠區大火僅係一時性意外事故,與持續性、累積性 之環境污染有別,況原告就醫之時間距離被告六輕廠區發生 大火已有相當間隔,參酌以上,本院認為原告患有肝炎與被 告六輕廠區大火應無因果關係。
⑶喉嚨疼痛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受到被告六輕廠區大火污染而 喉嚨疼痛,此業經彰基雲林分院函覆無法判斷是否有因果關 係等語,有卷附該院101 年6 月11日101 彰基雲林分院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101 年3 月10日始至彰基雲林分院就診 ,相距被告六輕廠區發生大火已逾1 年半之久,況被告六輕 廠區大火僅係個別、單獨之意外事故,亦難認與原告所受喉 嚨疼痛有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六輕廠區大火致其受有肺炎 、肝炎及喉嚨疼痛等疾病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種 植之羅漢松、水黃皮、百千層死亡以及其受有肝炎、肺炎及 喉嚨疼痛等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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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